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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唐慶仁

唐朔飛共 同 廖修三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唐鎮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唐慶仁對於被繼承人唐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確認原告唐朔飛對於被繼承人唐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唐慶仁、唐朔飛(以下簡稱原告2 人,若僅指1 人則逕稱其姓名)於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渠等與被繼承人唐鎮間之親屬關係存在,並為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唐慶仁與唐鎮間有旁系二親等血親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唐朔飛與唐鎮間有旁系二親等血親關係存在。」等語。惟原告2 人於107 年3 月7 日具狀變更為請求確認渠等2 人對於被繼承人唐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唐慶仁對被繼承人唐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唐朔飛對被繼承人唐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2 人前後所為訴之聲明,均以渠等與唐鎮間之手足血緣關係存否為其基礎事實,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唐慶仁(男、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唐朔飛(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分別為被繼承人唐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死亡)之胞弟、胞妹。唐鎮業於105 年3 月23日死亡,但因其在臺灣之戶籍資料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略有差異,戶政機關無法認定兩份文件所載之唐鎮係同一人,致伊等2 人無法向法院聲明繼承唐鎮之遺產。惟伊等2 人與唐鎮留存之檢體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後,認伊等2 人與唐鎮均具有同父手足之血緣關係存在。又唐鎮於105 年3 月23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並無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亦已死亡,伊等2 人既為唐鎮之兄弟姊妹,依法對於唐鎮之遺產即有繼承權,爰依法請求確認伊等2 人對於唐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唐慶仁對被繼承人唐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唐朔飛對被繼承人唐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2 人與被繼承人唐鎮遺留之檢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認渠等與唐鎮間存在同父手足血緣關係。

惟原告2 人對於唐鎮所留之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每人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故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逾200 萬元部分,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唐鎮於振興醫院住院期間,仍於105 年3 月22日自郵局提領14萬元;於105 年3 月21日自台新銀行提領48萬元、於同年月22日提領49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49萬元,合理判斷應係原告2 人所為,被告亦得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主張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2 人主張其等分別為被繼承人唐鎮之胞弟、胞妹,對於唐鎮之遺產依法皆有繼承權,惟因唐鎮在台之戶籍資料,與其提出之大陸地區親屬公證書所載唐鎮之出生年月日及母親姓名略有差異,戶政機關無法認定係同一人,致伊等無法就唐鎮之遺產辦理聲明繼承等相關事宜,故伊等對於唐鎮之遺產繼承權有無既不明確,則其等主張為繼承人資格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即唐鎮遺產管理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照上開說明,堪認原告2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2 人對於被繼承人唐鎮之遺產縱有繼承權,惟原告2 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200 萬元,逾此部分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按,繼承權係繼承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雖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繼承權係以配偶或一定親屬之身分關係為基礎之財產權,當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仍以其與被繼承人間有無前述身分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繼承權應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遺產之上,亦無關乎得繼承財產之數額多寡,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可得取得之權利,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若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查原告2 人請求確認渠等對於唐鎮之遺產繼承權存否,係本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繼承關係存在與否之問題,僅應以繼承權之有無為標的,尚與原告能否繼承特定財產或其依法得繼承之財產數額無關,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2 人請求確認繼承權逾200 萬元部分,應無確認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渠等與唐鎮間具有同父之手足關係,唐鎮於105年3 月23日死亡時,並無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已死亡,伊等2 人為其兄弟姊妹,依法對於唐鎮之遺產應有繼承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海基會(105 )核字第085420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105 年10月11日(2016)滬東證臺字第155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上海市戶口調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2 、36-37 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22 頁),原告2 人及唐鎮之父親均為唐渭濱,核與唐鎮之除戶謄本所載父親姓名「唐渭濱」悉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08 頁之除戶謄本),堪信原告主張渠等2 人分別為唐鎮之胞弟、胞妹等情,即非無據。另原告2 人與唐鎮生前在振興醫院診療時所採集之檢體(見本院卷第19、78頁),經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手足血緣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㈠經比對唐朔飛與唐鎮之各項DNA X STR 及X

STR 型別,計有17項相同基因型數,且渠2 人之各項DNA

S STR 相對應型別均至少共有1 個對偶基因型,顯示二者間之父系遺傳基因無矛盾,計算其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SI(併計X STR 指數)值為1.055 ×10的18次方,研判唐朔飛與唐鎮極有可能(機率99.99 %以上)存在同父手足血緣關係。㈡經比對唐慶仁與唐朔飛、唐慶仁與唐鎮之各項

DNA STR 型別,均計有9 項相同基因型數,計算其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SI 值為5.119 ×10的7 次方、1.276 ×10的

8 次方,研判唐慶仁與唐朔飛、唐慶仁與唐鎮極有可能(機率99.99 %以上)存在同父手足血緣關係。㈢綜上所述,唐朔飛、唐慶仁2 人與唐鎮極有可能(機率99.99 %以上)存在同父手足血緣關係。」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

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87 頁),且上開鑑定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原告唐慶仁、唐朔飛2 人與被繼承人唐鎮均有同父手足之血緣關係存在,分別為唐鎮之胞弟、胞妹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唐鎮於105 年3 月23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唐渭濱亦於88年12月14日死亡,且其在臺灣地區查無其他繼承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揭親屬關係公證書、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 、109-

111 頁)。是被繼承人唐鎮死亡時並無第一、二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唐慶仁、唐朔飛分別為唐鎮之胞弟、胞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3 款之規定,即為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對於唐鎮之遺產應有繼承權.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2 人於唐鎮住院之期間,私自從其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多次提領存款,應由其繼承財產中予以抵銷云云。惟原告2 人已陳明渠等係於唐鎮過世後始來台奔喪,唐鎮之金融帳戶存款遭人提領乙事與渠等無關等語,是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原告係請求確認渠等對於唐鎮之繼承權存在,並非請求交付遺產,要與原告得請求交付遺產數額之多寡無涉,被告尚無行使抵銷抗辯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唐慶仁、唐朔飛2 人既為唐鎮之胞弟、胞妹,且唐鎮並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他先順序之繼承人存在,依民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原告2 人即為唐鎮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對於唐鎮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存在,已堪認定。從而,原告唐慶仁、唐朔飛分別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唐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