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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 告 李振芳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告 黃振興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巧雲育有子女5人,依序為訴外人李黃榮、黃振東(已歿)、原告李振芳、被告黃振興及訴外人黃瓊慧。座落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3層磚造房屋,總面積為138.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黃巧雲於民國82年所起造,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黃巧雲所有。惟被繼承人黃巧雲於96年8 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成為黃巧雲之遺產,而應由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前業已協議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 分之1 ,被告為應有部分5 分之4 ,然被告竟以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獨自與訴外人吉美建設事業股分有限公司進行都更協議,訂立合建契約,且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致原告就系爭房屋共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定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共有權存在,其權利為應有部分5 分之

1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係本件被繼承人黃巧雲之繼承人,系爭房屋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就原告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伊為5 分之4 沒有意見,惟系爭房屋於107 年1 月15日已不存在,是本件應無確認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黃巧雲之遺產,經黃巧雲之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四,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明確,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即屬無確認利益,原告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