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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李華屏

李惠屏李鳳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丘信德律師被 告 李中屏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予被繼承人張延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等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延興遺產,並將訴外人呂學修對被繼承人張延興尚未償還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52萬元列為遺產,嗣又以被告已單獨受領呂學修償還52萬元債務,主張該52萬元債權已非遺產,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每人13萬元,惟本院認此部分請求已非遺產分割範圍,而係變更追加為一般財產權請求事件,且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變更及合併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審理,而本院亦認原告追加部分與本件分割遺產無統合處理必要,因認此部分追加於法不合,已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當庭駁回其追加,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原告李華屏、李惠屏、李鳳屏與被告李中屏均為張延興之

子女,被繼承人張延興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因病往生,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被告等4 人,應繼分均為4 分之1。詎被告李中屏未經原告等繼承人授權,即指示其妻即訴外人葉碧惠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張延興郵局、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身上現金共計418,043 元,並辯稱150,160 元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另有138,972 元係使用於其他費用,剩餘128,911 元。惟其中喪葬費部分,被繼承人所使用之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寶公司)之生前契約,實係被告之妻葉碧惠於90年12月間以自己名義購入,定金為75,000元,共分12期繳付,葉碧惠並已於92年1 月29日繳納完畢,剩餘尾款部分約定於使用生前契約時支付,嗣於被繼承人張延興喪葬事宜使用該生前契約後,葉碧惠並於105 年3 月11日將尾款50,000元支付予國寶公司,可見被繼承人張延興往生時所需支付國寶公司之尾款,僅有

5 萬元,除了毛巾費外,定金75,000元不應由張延興所遺款項中支出。被告雖辯稱因被繼承人亡故,始洽商配偶將其所購生前契約讓售予母親喪事使用,並匯款5 萬元支付尾款,故將生前契約總價款125,000 元列為被繼承人喪葬費。但被繼承人遺體已構成其遺產之一部分,應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關於遺體之埋葬、祭祀、供養等管理目的之事項,應依法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同意,自不得將該生前契約先前所支付之定金75,000元,列入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扣除。

㈡又被告指示其配偶提領之款項,雖稱其中138,972 元係使

用於其他費用,惟其中返還原告李鳳屏有關女兒邱雯琪寄放在被繼承人處3 萬元、李鳳屏返美購置物品費5,000 元,及繳納被告貸款10萬元。但原告李鳳屏從未收受被告配偶返還之3 萬元或5,000 元購物費,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於繳付貸款10萬元,不僅與喪葬事宜無關,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同意,自不得據以免除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並列入遺產分配。

㈢依上,被告指示其配偶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存款及身上現金

所餘128,911 元,及擅自使用之75,000元、30,000元、5,

000 元、10萬元,共計338,911 元,均應交付被繼承人張延興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新新臺幣338,911 元予被繼承人張延興之全體繼承人,上開款項並予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分配。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配偶葉碧惠向國寶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以分期付款方

式支付75,000元,已於92年1 月29日繳納完畢,適因母親即被繼承人張延興亡故,而由被告洽商將該生前契約讓售予母親喪事使用,於105 年3 月11日匯款50,000元支付予國寶公司尾款,故將生前契約之總價款125,000 元列入喪葬費,乃合理合宜之事,原告等主張僅能將尾款50,000元列入喪葬支出,實不合理。又因被告配偶從被繼承人存摺內發現原告李鳳屏女兒邱雯琪寄放30,000元,本不得列入遺產範圍分配,而主動從母親遺留之存款領取現金交付於原告李鳳屏。又因原告李鳳屏返回美國購置物品,體諒其返鄉奔喪辛苦,被告配偶始自母親遺留現金內拿取5,000元交付原告李鳳屏,其亦未拒絕收受,實基於情理所為。且原告等3 人均長期居於國外,母親住院後均由被告一家人輪流照顧至其往生,原告等於105 年3 月2 日返國後,對於被告處理母親喪事之支出或方式並未提出異議,足見其等三人默認被告對母親喪事支出及處理方式。

㈡又被告父親於80年間中風,需要專人照顧,母親原從事看

護工作,故而83年到高雄開立養護中心,一併照顧父親,於85年左右被告亦到養護中心與母親共同經營,而母親長得嬌小,卻積極理財,擴大經營安養院需要資金,故而母親與被告商量將被告名下之台北市○○○路之房產於85年

4 月30日向台北市九信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貸款420 萬元抵押權,當時以循還貸款方式借貸,以借新償舊循還方式供應養護中心之資金需求,迄96年還清九信銀行貸款,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是母親雖為負責人經營養護中心,實乃被告共同擔負養護中心病友等負重之工作及中心院舍安全檢查維護、安養病友接送等重力之工作,母親始得以安然經營,而貸款之資金則用於養護中心使用,因母親掌管財務理財,運用貸款資金、養護中心之收益、跟會或做其他理財、保險等等,皆由母親運作,當時養護中心營運尚可,且有貸款可資挹注,亦無病友意外之紛爭,致母親資金週轉自如。嗣因原告李華屏購屋向母親借支100萬元,訴外人呂學修因健保費詐領賠償款項金額大筆,母親必需四處張羅籌款,故向被告李中屏洽商借予呂學修14

5 萬元,助其儘快回復診所之營業,身為兄長當助妹婿渡過難關,母親身為岳母,自當焦急如焚,且此違法之事,亦危及女兒即原告李華屏及孫子一家之生計,故被告與母親皆有共識出手相助,此部分款項亦自貸款營運資金支出,惟當時並無立下任何之字據。因被告貸款銀行在台北,故母親需要資金籌湊,均需由被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向銀行辦理,且大都由被告配偶辦理匯款養護中心使用。是母親為養護中心負責人,其資金來源皆為被告向銀行貸款,由母親週轉理財,資助李華屏購屋及幫助呂學修渡過難關金額達245 萬元,養護中心之收益杯水車薪,無法湊足款項,自是仰賴被告房產貸款資金及母親跟會籌湊張羅,母親深知營運資金來源乃被告85年間向台北市九信合作社銀行貸款原為350 萬元,供養護中心之週轉,於96年轉向中信銀增加貸款為500 萬元,故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以被繼承人所遺款項繳納10萬元貸款,係因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資金來源,均源於被告名下房產貸款而來,其生前亦積極返還貸款,故被告配偶將其存款用於繳納被告銀行貸款,並無不當。依上,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張延興之子女,張延興於105 年2 月29日死亡,遺有郵局、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身上現金共計418,043 元(已為被告指示其妻葉碧惠全部領取或取走),因被繼承人張延興之夫李同福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延興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葉碧惠偵查答辯狀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為真正。又原告等主張被告指示其妻葉碧惠領取被繼承人新光及郵局帳戶存款,及取走被繼承人身上所遺現金共計418,

043 元,除支付喪葬費及其他費用所餘128,911 元,及擅自使用之75,000元、30,000元、5,000 元、10萬元,共計338,

911 元,均應交付被繼承人張延興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338,911 元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被告指示其妻葉碧惠將被繼承人張延興郵局、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身上現金共計418,043 元,全部領取或取走等情,已有其等所提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葉碧惠偵查答辯狀等件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被告陳明其中部分已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原告等雖否認被告所列被繼承人張延興喪葬費中有關預繳國寶公司生前契約75,000元部分,惟未爭執同一生前契約支付之尾款5 萬元,及被繼承人張延興喪葬事宜確有使用國寶公司生前契約所提供之喪葬事宜服務。且被告已陳明原告等均長期住居國外,有關被繼承人張延興喪葬事宜實由其處理,則被告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讓售其妻葉碧惠先前購之生前契約以供使用,除繳付尾款5 萬元予國寶公司外,再以遺產支付其妻葉碧惠先前繳付之75,000元,難認有何不當。原告等既不爭執被告使用國寶公司生前契約服務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自已涵蓋同意支付取得該生前契約之對價,要難再以其等未同意支付75,000元,主張被告不得將此部分列為喪葬費支出,自遺產中扣除。

㈡又被告主張自上開領取之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原告李鳳

屏女兒邱雯琪寄放之30,000元,及慰勞原告李鳳屏5,000元,合計共35,000元交予原告李鳳屏,但為原告等所否認,即原告李鳳屏亦否認曾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35,000元,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被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㈢被告另以前揭其領取之被繼承人遺產中10萬元,用以繳付

其名下房地銀行貸款,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資金來源,均源自被告名下房產貸款而來,被繼承人生前亦積極繳付該貸款,因認其得將遺產用於繳交其銀行貸款,且其保管遺產所餘128,911 元,亦無返還其他繼承人義務,但同為原告等所否認。經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生前經營養護中心,其資金週轉均係以被告名下德行東路房地向銀行貸款而來,並積極協助繳交房地貸款,固據提出被告在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放款保證撥款憑證及匯款交易憑證、被繼承人手札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張延興銀行、郵局帳戶內存款及身上持有之現金,依法自屬被繼承人所有,縱認被告確曾以名下房地貸款供被繼承人經營事業週轉,亦僅係被告對被繼承人有請求返還款項之債權存在,要無逕認被繼承人名下存款或身上現金即為被告所有,其為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預先提領保管被繼承人存款、現金,自不得用於清償個人貸款債務,且在處理喪葬事宜完畢後,原保管存款、現金遺產目的已不存在,亦應返還被繼承人張延興之全體繼承人,是被告以先前曾貸款供被繼承人週轉,即逕認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現金亦均為其個人所有,自不足採。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被告領取保管之被繼承人存款、現金,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及償還債務(被繼承人生前手機費用等)固無不合,惟其中被告主張交付原告李鳳屏35,000元,及繳交個人銀行貸款10萬元部分,並無正當事由,應與花費所餘128,911 元合計263,911 元,一併給付返還被繼承人張延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返還263,911 元予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前所述,本院既認被告應將所領取之被繼承人遺產263,911 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則原告等請求就返還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併為分割,即無不合,爰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各4 分之1 分配取得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張延興遺產明細 │ 分 割 方 法 │├──┼──────────────┼────────┤│ 1 │被告李中屏給付返還全體繼承人│均依應繼分比例分││ │公同共有之款項新臺幣263,911 │分配:即原告李華││ │元。 │屏、李惠屏、李鳳││ │ │屏及被告李中屏各││ │ │分配4 分之1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