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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楊碧香被 告 楊錦平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被 告 楊碧惠

楊煜姍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鈴子被 告 楊勝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楊明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錦平、楊勝彥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明景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楊碧香與被告林鈴

子、楊錦平、楊勝彥、楊碧惠及楊煜姍等6 人,應繼分兩造各6 分之1 。惟被繼承人楊明景生前曾於102 年12月25日自書遺囑,指定臺北市○○區○○路○○○ 號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及同段60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楊錦平、楊勝彥共同繼承,另指定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下稱系爭286 地號土地)、同段28

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一,下稱系爭287 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楊碧惠、楊煜姍等3 人共同繼承,原告及被告楊碧惠、楊煜姍並各分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㈡實則被繼承人楊明景之遺產有系爭房地、系爭286 、287 地

號土地、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陽信銀行股票),系爭房地依估價報告書所載,市價為62,655,884元,扣除遺產稅1,767,675 元後,除以12分之1 計算原告特留分為5,

074 ,017元,加上系爭286 、287 地號土地依國稅局核定為9, 003,868元,原告依遺囑所載可分得3 分之1 ,即3,001,

289 元,另陽信銀行股票價值為39,603元,原告應繼分為6分之1 ,即6,600 元,合計應為8,081,906 元(計算式:5,074,017 +3,001,289 +6,600 =8,081,906 ),原告應得之遺產數額應為8,081,906 元(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背面)。原告目前僅取得系爭286 、287 地號土地6 分之1 ,原告之特留分有被侵害之事實。

㈢被告主張扣除遺產稅1,767,675 元部分原告並不爭執,然爭

執喪葬費用,被告並未告知喪葬費,靈骨塔50,000元沒有經過伊同意,故應由被告支出。另原告支出訴訟費32,680元、鑑價費用80,000元。此外,請求系爭房地自106 年4 月14日至107 年10月31日之租金收入,每月135,000 元,共18.5個月,合計為2,497,500 元,原告就系爭房地若有持分12分之

1 所有權,被告楊錦平、楊勝彥顯就該期間租金收入有不當得利208,125 元(計算式:2,497,500/12=208,125 ),應返還予原告,並加計特留分之計算。

㈣綜上,本件原告特留分遭不法侵害,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行使扣減權後分割遺產,被告楊錦平、楊勝彥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並將持分12分之1 登記予原告,另就系爭28

6、287 地號土地則依被繼承人遺囑之分配應先予塗銷兩造公同共有後,登記原告與被告楊碧惠、楊煜姍3 人共有等語,爰聲明:⒈被繼承人楊明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系爭

286 、287 地號土地3 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第19

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2頁)。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錦平以:

⒈原告雖一再主張渠特留分因被繼承人楊明景所為遺囑,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受到侵害,然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已自認其依遺囑可分得之財產為4,501,289 元及繼承費用中遺產稅1,767,675 元、喪葬費254,618 元等事實,又兩造均主張依照國稅局核定價值計算系爭286 、287地號土地特留分價值,是本件繼承人之特留分計算應依照下列計算之,即原告之特留分並未受到侵害:

⑴應繼財產:

①系爭房地,依國稅局核定價額為37,991,086元。

②系爭286 、287 地號土地,依國稅局核定價額合計為9,003,

868 元。③陽信銀行股票價值39,603元。

⑵繼承費用:

①遺產稅:1,767,675元。

②喪葬費:254,618元。

⑶本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計算時以應

繼財產總額47,034,557元,除去繼承費用債務額2,022,293元後,再依照應繼分6 分之1 之2 分之1 計算即為3,751,02

2 元【計算式:(37,991,086+9,003,868 +39,603-1,767,675 -254,618 )/12 =3,751,022 】。

⑷原告自認依遺囑分得之財產為4,501,289 元(現金1,500,00

0 元及系爭286 、287 地號土地持分各3 分之1 ,土地價額總計為3,001,289 元)。

⑸綜上,原告依照被繼承人之遺囑可以分得價值4,501,289 元

之財產,相較繼承人之特留分價值應為3,751,022 元,原告依遺囑顯然多分得750,267 元,足徵原告空言主張特留分受到侵害無足採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退步言之,本件若經鈞院審酌卷內鑑價結果計算應繼財產系

爭房地價值為62,655,884元,而認本件繼承人之特留分為5,806,422 元【計算式:(62,655,884+9,003,868 +39,603-1,767,675 -254,618 )/12 =5,806,422 】,而有侵害原告特留分1,305,133 元(計算式:5,806,422 -4,501,28

9 =1,305,133 )之虞,則亦請求依照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以原物將系爭房地分配於被告楊錦平、楊勝彥,以原物將系爭286 、287 地號2 筆土地分配於被告楊碧惠、楊煜姍及原告,再按共有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以金錢補償原告。

⒊另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之租金一併計入本件計算特留分之主

張,無法律上理由,無足採信;況系爭房地,被告楊錦平、楊勝彥係依照遺囑取得,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屬無稽等語。

⒋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楊碧惠以:遺產應依遺囑分割,系爭286 、287 地號土

地,應依遺囑分配原告及楊碧惠、楊煜姍共有,希望系爭房地、系爭286 、287 地號土地、陽信銀行股票均以國稅局核定價值計算,扣除遺產稅、喪葬費後,原告特留分為3,751,

022 元,扣除其分得系爭286 、287 地號土地價值三分之一(即9,003,868/3 ),原告尚可得到749,733 元(見本院卷二第50頁),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楊煜姍辯稱:希望依照爸爸遺囑意願執行,爸爸的財產

分配以保媽媽晚年生活經濟保障,父親生病期間楊錦平、楊勝彥很用心盡責,且於父親過世後,一本初衷照顧母親。系爭房地、系爭286 、287 地號土地、陽信銀行股票均以國稅局核定價值計算,扣除遺產稅、喪葬費後計算原告特留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林鈴子辯稱:系爭房地、系爭286 、287 地號土地、陽

信銀行股票均以國稅局核定價值計算,扣除遺產稅、喪葬費後計算原告特留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楊勝彥辯稱:父母一生奉獻家庭才有今日,只要父母開

心,錢財運用合情、合理、合法,身為子女都不容置喙。這九年來,父親殷殷期盼原告回家相聚,奉勸原告父母才是無價。父親臨終前最放心不下的是母親,因此把母親託付兒子,由兒子繼承房產用意是保全房屋,租金永續,確保母親生活無憂慮。繼承人6 人,其中5 人均已經遵照遺囑分配繼承,唯獨原告不同意,請考量多數人之意見,且原告依遺囑繼承可分得財產大於特留分,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特留分,計算式為系爭房地37,991,086元、系爭286 、287 地號土地9,003,868 元、陽信銀行股票39,603元,扣除遺產稅1,767,675元、喪葬費254,618 元,除以12,所得原告特留分為3,751,

022 元。又原告繼承財產價值為系爭286 、287 地號土地3分之1 即3,001,289 元以及現金1,500,000 元,共4,501,28

9 元(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明景於106 年4 月14日過世,被告林鈴

子為楊明景配偶、原告、被告楊錦平、楊碧惠、楊煜姍、楊勝彥為楊明景子女,兩造楊明景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家調字卷第本院卷一第9-1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明景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復依民法第1223條第1 、3 款規定,其特留分均為遺產之12分之1 。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0頁,本院卷二第30-42 頁,兩造均陳稱被繼承人楊明景並未遺有現金,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本院卷二第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第19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3頁)。而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系爭房地由被告楊錦平、楊勝彥共同繼承,系爭286 、287 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及被告楊碧惠、楊煜姍等3 人共同繼承,且原告及被告楊碧惠、楊煜姍等3 人另各繼承現金1,500,000 元,有該遺囑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1-12 頁)。原告主張其並未繼承現金,被告等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楊明景並未遺有現金(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本院卷二第63頁),應足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以估價報告書所載市價62,655,884元

計算等語。被告等則辯稱:系爭房地應以國稅局核定價值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按算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額,應以繼承開始時各該財產在客觀上的交易價額亦即市價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計算依據既有爭執,自應依繼承開始時各該遺產之市價為據。系爭房地經估價價額為62,655,88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37頁),本件系爭房地價額之計算,自應以此為據(至被繼承人楊明景其他遺產,亦即系爭286 、287 地號土地、陽信銀行股票兩造同意以國稅局核定價值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 、63頁,附此敘明)。

㈣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應由遺產支付,始符法制。被告等辯稱:本件支出遺產稅1,767,675 元、喪葬費254,618 元等語。原告則陳稱:被告主張扣除遺產稅1,767,675 元部分伊並不爭執,然爭執喪葬費用,被告並未告知喪葬費,靈骨塔50,000元沒有經過伊同意,故應由被告支出,此外,伊支出訴訟費32,680元、鑑價費用80,000元,亦應由遺產支付等語。經核,①被告楊錦平支出被繼承人楊明景喪葬費用254,618 元,有楊景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永晟禮儀費用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7-96 頁),且被告等均供稱有各該款項支出,堪認屬實。原告雖陳稱被告支出各該喪葬費並未告知原告等語,此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楊錦平支出被繼承人楊明景喪葬費用254,618 元,自應由遺產支付。②原告另主張:伊支出訴訟費32,680元、鑑價費用80,000元,亦應由遺產支付等語。然本件訴訟係原告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而提起,並非於共同繼承人等間有利,故原告請求本件訴訟費用、鑑價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並非可採。③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楊明景遺產稅1,767,675 元、喪葬費254,618 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㈤原告另主張:請求系爭房地自106 年4 月14日至107 年10月

31日之租金收入,每月135,000 元,共18.5個月,合計為2,497,500 元,原告就系爭房地若有持分12分之1 所有權,被告楊錦平、楊勝彥顯就該期間租金收入有不當得利208,125元(計算式:2,497,500 ÷12=208,125 ),應返還予原告,並加計特留分之計算等語。然查,依被繼承人楊明景之遺囑,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楊錦平、楊勝彥共同繼承,且系爭房地於106 年7 月13日亦因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楊錦平、楊勝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該遺囑、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1-12 頁,本院卷二第30、42頁),而本件亦認系爭房地應分由被告楊錦平、楊勝彥繼承(詳如後述)。被告楊錦平、楊勝彥既因遺囑繼承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租金收入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因繼承分得應有部分12分之1 ,被告楊錦平、楊勝彥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4 月14日至107 年10月31日租金收入之12分之1 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並無理由。

㈥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楊明景所遺為系爭房地,價值62,655,884元;系爭286 地號土地,價值4,540,000 元;系爭286地號土地,價值4,463,868 元;陽信銀行股票,價值39,603元,遺產價額共計71,699,355元(計算式:62,655,884+4,540,000+4,463,868+39,603=71,699,355),扣除應由遺產支付之被繼承人遺產稅1,767,675 元及喪葬費用254,618元,為69,677,062元(計算式:71,699,355-1,767,675 -254,618 =69,677,062),原告之特留分為5,806,422 元(計算式:69,677,062÷12=5,806,422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依遺囑僅分得系爭286 、287 地號土地三分之一(系爭286 、287 地號土地現雖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兩造就此部分均同意依遺囑分割,亦即由原告取得系爭286 、28

7 地號土地三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19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 、32-41 頁),價值3,001,289 元【計算式:

(4,540,000 +4,463,868 )÷3 =3,001,289 】,尚不足2,805,133元(計算式:5,806,422 -3,001,289 =2,805,

133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楊明景全部遺產。

㈦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其他約定,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並參酌被繼承人楊明景遺囑所載系爭房地由被告楊錦平、楊勝彥繼承,系爭286 、287 地號土地由原告、被告楊碧惠、楊煜姍繼承,原告、被告楊碧惠、楊煜姍另各分得1,500,00

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12 頁,然被繼承人楊明景並未遺有現金,業如前述,併此敘明),及兩造之陳述(被告陳稱被繼承人楊明景希望系爭房地由被告楊錦平、楊勝彥繼承,並以房屋租金供作被告林鈴子生活費用),本院因認系爭房地、系爭286 、287 地號土地依上開遺囑所載方式分割尚屬允當,陽信銀行股票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比例分割(原告主張依應繼比例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背面,被告等並未表示其他意見),原告不足部分2,798,532 元【計算式:2,805,133 -(39,603÷6 )=2,798,532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由被告楊錦平、楊勝彥各以金錢找補償原告1,399,266 元(2,798,532 ÷2 =1,399,266 ),尚屬允當,應予准許,爰判准兩造分割遺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明景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 ││ │ │ │ │├──┼────────┼───────┼─────────┤│1 │系爭房地 │62,655,884元 │由被告楊錦平、楊勝││ │ │ │彥取得,應有部分各││ │ │ │2 分之1 。被告楊錦││ │ │ │平、楊勝彥並各應補││ │ │ │償原告1,399,266 元││ │ │ │。 │├──┼────────┼───────┼─────────┤│2 │系爭286 地號土地│4,540,000元 │由原告、被告楊碧惠││ │ │ │、楊煜姍取得,應有││ │ │ │部分各3分之1 。 │├──┼────────┼───────┼─────────┤│3 │系爭287 地號土地│4,463,868元 │由原告、被告楊碧惠││ │ │ │、楊煜姍取得,應有││ │ │ │部分各3分之1。 │├──┼────────┼───────┼─────────┤│4 │陽信銀行股票 │39,60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如有孳息,亦同。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林鈴子 │ 1/6 │├─────┼──────┤│楊碧惠 │ 1/6 │├─────┼──────┤│楊煜姍 │ 1/6 │├─────┼──────┤│楊碧香 │ 1/6 │├─────┼──────┤│楊錦平 │ 1/6 │├─────┼──────┤│楊勝彥 │ 1/6 │└─────┴──────┘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