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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郁青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告暨原告 陳郁誠兼 上訴訟代理人 陳郁苓被告暨原告 陳郁娟

陳郁彬被 告 陳維明訴訟代理人 陳郁娟被 告 李金妹訴訟代理人 陳郁彬被 告 陳維賢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富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由李金妹、陳郁誠、陳郁彬、陳維賢、陳郁苓、陳郁娟、陳維明、陳郁青按附表一、二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陳郁誠、陳郁彬、陳郁苓、陳郁娟、陳郁青之訴駁回。

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由李金妹、陳郁誠、陳郁彬、陳維賢、陳郁苓、陳郁娟、陳維明、陳郁青各負擔八分之一;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訴訟費用,由陳郁誠、陳郁彬、陳郁苓、陳郁娟、陳郁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陳榮富已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李金妹、及子女陳郁誠、陳郁彬、陳維賢、陳郁苓、陳郁娟、陳維明、陳郁青,有陳榮富之除戶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可稽。陳榮富所遺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者,除附表一之土地、房屋外,尚有附表二之多筆存款。附表一之土地及房屋,雖於107 年1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但陳榮富曾於97年3 月13日自書遺囑,將附表一之土地及房屋歸由陳維賢繼承,並指定陳維賢為遺囑執行人,因遭質疑,陳維賢乃於107 年2 月27日起訴確認陳榮富之遺囑為真正,並於107 年3 月12日以遺囑登記為原因取得附表一之土地及房屋;陳郁青則於107 年3 月6 日起訴請求分割陳榮富所遺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之土地、房屋、存款(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陳維賢起訴部分,已由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於109 年7 月29日判決確認遺囑為真正,並於109 年9 月7 日確定;陳郁誠、陳郁彬、陳郁苓、陳郁娟、陳郁青則於109 年8 月10日以陳榮富之遺囑侵害特留分為由,追加起訴請求塗銷陳維賢之遺囑繼承權登記(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茲陳榮富之繼承人,對於陳榮富之遺產如何分割,及陳榮富之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俱有爭執,而先後請求分割遺產、追加請求塗銷遺囑登記,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查兩造為陳榮富之配偶及子女,共八人而均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每人之應繼分為八分之一、特留分為十六分之一。陳榮富之遺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者,其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08,356元,扣除遺產稅94,835元(陳郁青雖主張支出喪葬費742,950 元,但未提出證明,故不扣除),其繼承人應受特留分保障者,應為1,407,095 元【計算式:(22,608,356-94,835)×1/16=1,407,095 】。附表一之土地及房屋雖於107 年1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但陳榮富曾於97年3 月13日自書遺囑將之歸由陳維賢繼承,故陳維賢乃於

107 年3 月12日辦理遺囑登記而取得。關於陳榮富之遺囑是否真正,雖有爭執,但陳維賢訴請判決確認,已獲勝訴確定;以上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由陳郁青支付)、陳榮富之自書遺囑、土地及房屋登記簿謄本、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陳郁青、陳維賢雖主張陳榮富尚有租金債權2,200,000 元、債權930,973 元、存款6,446,094 元云云,因未舉證並確定各自所指之財產為陳榮富所有,故不可採。因附表一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為19,637,333元,附表二之存款,合計僅為2,971,023 元,則陳榮富之遺囑將附表一之土地及房屋指定歸由陳維賢繼承,其餘繼承人僅能就附表二之存款受分配之結果,顯然無法受特留分之保障,故陳郁誠、陳郁彬、陳郁苓、陳郁娟、陳郁青主張陳維賢依陳榮富之遺囑取得附表一之土地、房屋,係侵害其等之特留分,應屬有據。

三、陳維賢雖以陳郁誠、陳郁彬、陳郁苓、陳郁娟、陳郁青行使扣減權已罹時效置辯,按民法第1225條之特留分扣減,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繼承關係之權利義務,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查陳榮富係106 年12月28日死亡;附表一之土地及房屋係107 年1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陳維賢係107 年2月27日起訴確認陳榮富之遺囑為真正,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係109 年7 月29日判決確認陳榮富之遺囑為真正,該判決至109 年9 月7 日始確定;均如上述。參酌兩造107年1 月27日召開家族會議討論繼承相關事宜時,陳郁青曾向陳惟賢表示「爸爸的遺囑為什麼不給我們看呢;你總有影印本吧」,陳維賢則回以「我現在也沒有啊;扣在那裏,影印本有啊、正本都不算影印本,給你們當個屁看;正本都不行」;陳郁青於107 年3 月6 日起訴請求分割,仍列陳榮富遺產包括附表一之土地、房屋,且未提及陳榮富曾經立有遺囑;陳維賢則於107 年3 月12日以遺囑登記取得附表一之土地及房屋等情,足認陳維賢於107 年1 月17日繼承登記後,甚至在家族會議時,並未向其他繼承人提出並使其等知悉瞭解陳榮富遺囑之內容。至於107 年2 月27日陳維賢起訴後,其他繼承人雖陸續收受關於確認遺囑真正之書狀及附件,但其後兩造均屬爭執遺囑之真正與否,由此而論,遺囑倘為無效即無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問題,遺囑倘為有效則特留分始遭侵害確定,故其他繼承人能否對陳維賢行使扣減權,即所謂知悉與否及時效之起算,須視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之判決結果,並至其確定始能加以決定。而該事件,本院係109 年7 月29日判決,陳郁誠、陳郁彬、陳郁苓、陳郁娟、陳郁青於獲悉判決結論及理由後,未待判決109 年9 月7 日確定,即於109 年8 月10日以陳榮富之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為由,追加起訴請求塗銷陳維賢之遺囑繼承權登記,故其等之特留分扣減權,應無逾期行使而消滅之問題,陳維賢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觀民法第1199條、第1187條、第1165條第1 項、第1225條之規定甚明。而分割方法之指定,被繼承人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後,固使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但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扣減權行使之效果,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各繼承人復受被繼承人指定分割方法之限制,自不能主張其對各別標的物之公同共有權均屬存在,要求回復而塗銷他繼承人依被繼承人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權利,再依其特留分之比例進行遺產之分割;此際,應由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償扣減權利人之不足額,即可滿足扣減之效果及目的。陳榮富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雖對陳維賢以外之繼承人,造成特留分之侵害,陳郁誠、陳郁彬、陳郁苓、陳郁娟、陳郁青雖因此行使扣減權,但陳維賢於其等行使扣減權後,業已表明願意以金錢補償,則陳郁誠、陳郁彬、陳郁苓、陳郁娟、陳郁青請求塗銷陳維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訴請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陳榮富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陳榮富之遺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總價額為22,608,356元,扣除遺產稅94,835元,其繼承人應受特留分保障者,應為1,407,095 元。因陳榮富就其遺產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故附表一之土地、房屋因指定而歸由陳維賢繼承,並已辦理登記;附表二之存款,則應由兩造每人各分得359,524 元【計算式:(2,971,023 -94,835)×1/8 =359,523.5 ,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榮富就其遺產所指定之分割方法,係屬侵害特留分,因指定而受益之陳維賢同意對行使扣減權之人補償金錢,故陳維賢應補償陳郁誠、陳郁彬、陳郁苓、陳郁娟、陳郁青之金額,應以受特留分保障之數額,扣減自存款受分配之數額,故每人為1,047,571 元(即1,407,095 -359,524 =1,047,571 );本院並以上述方案,對陳榮富遺產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

六、按陳郁青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及陳郁誠、陳郁彬、陳維賢、陳郁苓、陳郁娟、陳維明、李金妹應訴,乃法律規定同為公同共有人之必然,核其性質,此部分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其判決結論雖可分割而屬陳郁青有理由,然陳郁誠、陳郁彬、陳維賢、陳郁苓、陳郁娟、陳維明、李金妹於訴訟過程中所為之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之。至於陳郁誠、陳郁彬、陳郁苓、陳郁娟、陳郁青對陳維賢追加請求塗鎖遺囑繼承登記部分,係受敗訴判決,應由其等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表一:陳榮富之不動產┌───┬─────────┬──────┬─────┐│編號 │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1 │臺北市○○區○○段│1/3 │由陳維賢單││ │四小段245地號土地 │ │獨取得所有│├───┼─────────┼──────┤權,但應以││ 2 │臺北市○○區○○路│全部 │現金補償陳││ │二段18號2樓房屋 │ │郁青、陳郁││ │ │ │誠、陳郁彬││ │ │ │、陳郁苓、││ │ │ │陳郁娟每人││ │ │ │1,047,571 ││ │ │ │元。 │└───┴─────────┴──────┴─────┘附表二:陳榮富之存款┌───┬─────────┬──────┬─────┐│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 1 │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存│333,439元 │應先扣償陳││ │款 │ │榮富之遺產│├───┼─────────┼──────┤稅94,835元││ 2 │華泰商業銀行定期存│1,250,000元 │予陳郁青後││ │款 │ │,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 3 │中華郵政存款 │28,093 元 │比例每人各│├───┼─────────┼──────┤八分之一分││ 4 │中華郵政存款 │89元 │配。 │├───┼─────────┼──────┤ ││ 5 │北投農會存款 │256元 │ │├───┼─────────┼──────┤ ││ 6 │臺灣銀行存款 │1,358,944元 │ │├───┼─────────┼──────┤ ││ 7 │陽信商業銀行 │202元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