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張陳勤
張瑞紋張梅碧張光良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煉欽被 告 張蔡乙女
張煉源張坤地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美雲被 告 張萬定
李銘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松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間因父親粟金藤罹患肺癌住院治療期
間,欲通知么舅即被繼承人張萬清到院探視粟金藤,致電至其住家未果,經詢問其他舅舅亦登報協尋,並通報為失蹤人口。粟金藤於95年7 月間因肺癌逝世,喪事期間張萬清亦無到場參加,母親粟張春花於同年10月間,因傷心過度且洗腎長達20年,繼而辭世,張萬清亦無法通知到場參加喪禮。
㈡原告於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7年訴
字第109 號),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刑期,並於10
5 年7 月28日假釋出獄。執行期間其他舅舅們如何聲請死亡宣告、繼承遺產等事,均無人告知,直到假釋出獄後,由弟弟粟信富等人口中得知張萬清之財產已由其他舅舅們繼承,基此提起再轉繼承之訴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張萬清之遺產,母親粟張春花應繼承應繼分之部分。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繼分總價值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繼承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銘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李銘松於108 年
6 月25日提出答辯狀,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基礎)。另被告張萬定、張陳勤、張瑞紋、張梅碧、張光良、張煉欽、張蔡乙女、張美雲、張煉源、張坤地等則以:
㈠原告先前提出返還遺產訴訟(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46號
),其主張代位繼承已不被認同,且原告憑什麼說被繼承人張萬清比原告媽媽還早死,難道是他害死的。
㈡原告並不是被繼承人張萬清親屬,且失蹤不代表就已死亡,應請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萬清死亡證明。
㈢依照前案判決內容,被繼承人是經過公示催告後,由法院
宣告死亡,之前的失蹤不代表死亡等語,資為答辯,並均請求駁回原告請求。。
四、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惟原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但因其被繼承人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而於被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先後死亡,取得繼承權者,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之再轉繼承(見戴東雄、載炎輝合著中國繼承法第14版第59頁、郭振恭、陳棋炎、黃宗樂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三版第42、43頁)。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請求代位其母粟張春花繼承被繼承人張萬清之遺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36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復主張其得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萬清之遺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遺產,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之母粟張春花得否繼承張萬清之遺產。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萬清,前於95年6 月9 日失蹤後,於同年7 月
20日經報警協尋7 年未果,經被告張美雲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期滿,而由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亡字第82號裁定宣告其於102 年7 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有前開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按(見前案卷第27至28頁),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堪認張萬清經裁定宣告於102 年
7 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時,繼承開始之原因方發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張萬清之遺產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繼承即張萬清
之兄弟姊妹繼承,而其母張春花同為張萬清之繼承人,於粟張春花死亡時,發生再轉繼承之原因,故其對於張萬清之遺產應有繼承權。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萬清死亡時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歿,於張萬清死亡時,尚存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張石心(繼承後於106 年4 月2 日死亡)、張開崙(繼承後於104 年11月15日死亡)、張萬定、李張娟(繼承後於103 年7 月14日死亡)等4 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內容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19號卷第129 至131 頁),而張石心之繼承人為被告張陳勤、張瑞紋、張光良、張梅碧、張煉欽等5 人;張開崙之繼承人為被告張蔡乙女、張美雲、張坤地、張煉源等4 人;李張娟之繼承人除李銘松外,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103 年9 月15日士院俊家相103 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家事庭通知等件可憑(見前案卷第59至6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19號卷第109 至127、145 頁)。
㈢又被繼承人張萬清於95年6 月9 日失蹤,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亡字第82號裁定宣告於102 年7 月20日死亡在案,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萬清之遺產,揆諸上揭說明,張萬清死亡時,張春花應尚生存,始得繼承張萬清之遺產。惟查,粟張春花於95年10月24日已先於張萬清死亡,有粟張春花之除戶謄本可按(見前案卷第13頁),則粟張春花死亡時,張萬清雖已失蹤,但未據法院宣告死亡,其繼承原因自未發生,之後張萬清於102 年
7 月20日始為本院裁定宣告死亡,是原告之母粟張春花對被繼承人張萬清之遺產,自無從繼承。原告雖主張張萬清於95年6 月9 日失蹤時即已死亡,但為被告等所否認,即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前揭本院以102 年度亡字第82號裁定調查張萬清失蹤及公示催告期間無人陳報其生死亡等情不符,自難憑信。是原告主張其得再轉繼承張萬清之遺產,顯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