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陳龍旺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陳虹羽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黃懷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王花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分割。
請求、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王花係民國106 年2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陳龍旺、其女陳虹羽,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對此遺產,陳龍旺請求、陳虹羽反請求分割,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王花之遺產,附表一之不動產,已由兩造於108 年1 月23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依陳龍旺、陳虹羽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部分,尚未分割,因陳龍旺復對此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9 號判決確定,陳虹羽應於遺產範圍內,給付陳龍旺新臺幣(下同)646,419 元,並加給自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王花之遺產,究應如何確定範圍及分割,業經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主要爭執在於:㈠陳龍旺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399,849 元、喪葬費462,621 元、不動產登記費13,018元,應自遺產扣償;王花於106 年2 月2 日將存款1,000,000 元轉給陳虹羽,應列為遺產。㈡陳虹羽則主張:勞保死亡給付2,078,226 元,亦屬遺產;醫療費399,849 元,已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確定判決,列為王花之消極財產,不可再扣。
茲說明本院意見如下:
㈠陳龍旺墊支之喪葬費466,621 元、不動產登記費13,018元,
一般均認為係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陳虹羽對其明細及金額,均未否認或爭執,則陳龍旺主張應由遺產扣償支付,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意旨,應屬有據。
㈡王花給付陳虹羽之1,000,000 元,並無對價之原因關係存在
,而屬贈與,但此贈與,因無從認定係與陳虹羽之結婚、分居或營業有關,故與民法第1173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不得加入而為王花之遺產。
㈢陳龍旺雖於王花生前,為其支出醫療費,但此乃為夫妻間互
負扶養義務之問題,陳龍旺之支出係在履行扶養義務,自不得對王花主張債權而要求返還,故該醫療費之支出,非屬王花之繼承債務。縱認屬於王花之繼承債務,陳龍旺、陳虹羽亦應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循連帶債務之相關規定及債權債務混同之法理,另行處理,陳龍旺不得主張逕自公同共有之遺產中扣償。
㈣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係國家為實現保護勞工及實施社會保險
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有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此有憲法第153 條、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定有明文、釋字第549 號意旨參照之。故遺屬津貼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是遺屬津貼乃為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應列入遺產分配。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陳虹羽亦不符合請領條件,從而,陳虹羽主張勞保死亡給付應列為王花之遺產,並不可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或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陳龍旺、陳虹羽為王花之繼承人,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租金合計總額,足以扣償上述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46,419元及其法定利息、喪葬費462,621 元、不動產登記費13,018元,故應先扣償給付陳龍旺後;再將其餘額,按陳龍旺、陳虹羽之應繼承比例即各二分之一為分割。至於投資部分,均屬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則予變價,較為便利,再按陳龍旺、陳虹羽之應繼承比例分配其價款。
五、分割遺產之訴訟,陳龍旺、陳虹羽之起訴及應訴,乃法律規定同為公同共有人之必然,核其性質,本可互換地位,故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六、據上論結,請求及反請求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表一:王花之不動產┌──┬─────────┬──────┬──────┐│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 │├──┼─────────┼──────┼──────┤│1 │臺北市○○區○○段│240/12000 │成立訴訟上和││ │七小段433 地號 │ │解,由陳龍旺│├──┼─────────┼──────┤、陳虹羽依應││2 │臺北市○○區○○段│全部 │繼分比例二分││ │七小段255 地號,門│ │之一,分割為││ │牌臺北市內湖區東湖│ │分別共有。 ││ │路16巷6號 │ │ │└──┴─────────┴──────┴──────┘附表二:王花之存款及投資┌──┬─────────┬──────┬──────┐│編號│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1,148 元 │扣除陳龍旺可││ │之存款(及其利息)│ │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其法││2 │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2,000 元 │定利息、喪葬││ │行(及其利息) │ │費、不動產登│├──┼─────────┼──────┤記費後;餘額││3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 │469,735 元 │與租金,由陳││ │(及其利息) │ │龍旺、陳虹羽│├──┼─────────┼──────┤依應繼分比例││4 │永豐銀行三重分行 │49,889 元 │二分之一分配││ │(及其利息) │ │。 │├──┼─────────┼──────┤ ││5 │永豐銀行迴龍分行 │350,487 元 │ ││ │(及其利息) │ │ │├──┼─────────┼──────┤ ││6 │永豐銀行有、無單定│1,000,000 元│ ││ │存(及其利息) │ │ │├──┼─────────┼──────┤ ││7 │三重中正路郵局 │1,472元 │ ││ │(及其利息) │ │ │├──┼─────────┼──────┼──────┤│8 │租金 │300,000 元 │現由陳龍旺保││ │ │ │管。 │├──┼─────────┼──────┼──────┤│9 │威建 │7,134股 │變價後,由陳│├──┼─────────┼──────┤龍旺、陳虹羽││10 │台船 │11,162 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款。 ││11 │燿華 │5,889 股 │ │├──┼─────────┼──────┤ ││12 │訊周 │5,000 股 │ │├──┼─────────┼──────┤ ││13 │國產 │397 股 │ │├──┼─────────┼──────┤ ││14 │中鋼 │435 股 │ │├──┼─────────┼──────┤ ││15 │美亞 │11,880 股 │ │├──┼─────────┼──────┤ ││16 │茂德科技 │350 股 │ │├──┼─────────┼──────┤ ││17 │瑞軒 │8,086 股 │ │├──┼─────────┼──────┤ ││18 │吉祥全 │1,201 股 │ │├──┼─────────┼──────┤ ││19 │旺宏 │13,648 股 │ │├──┼─────────┼──────┤ ││20 │永豐金 │250 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