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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 告 張方齡被 告 張承鴻

張志榮張家華張經豐張秀月張國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同法第5 條雖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使遺產分割等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 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成仔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張成仔之遺產,雖因部分被告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而使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 條之規定,具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查,張成仔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鎮○○路○○○ 號,且自民國49年4 月6 日遷入後,即在該地長期居住直至其於106 年9 月15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足見該住所地與張成仔過世前之生活關係甚屬密切。此外,張成仔過世後所留遺產,包括恆春農會存款3 筆、房屋2 筆、土地9 筆等主要部分,其所在地俱在屏東縣,更無任何遺產係存在於本院轄區,揆諸遺產分割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如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進行原物分割,更須由法院到場對不動產實施勘驗等情,益見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綜核上情,因認本件應由與張成仔生前生活關係密切且為遺產主要部分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