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 告 羅娜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被 告 羅煥斌訴訟代理人 潘靜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菲律賓藉人士,與被繼承人羅成元於民國79年2 月
17日結婚,婚後與被繼承人羅成元及其子即被告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下稱德行東路住處)。後因羅成元生病住院,原告即遭被告夫妻趕出德行東路住處,並更換門鎖,使原告無法返家居住,只好在外自行租屋並以打掃清潔維生。被繼承人羅成元會不時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亦會前往醫院陪伴照護羅成元,後羅成元因病重不治於98年1 月1 日死亡。
㈡羅成元死亡後某日,被告曾要原告至德行東路住處,因為原
告母國為菲律賓,使用菲律賓語及略懂簡單的英文口語,不認識中文字,國語文程度也僅只於簡單日常會話的溝通,因此當日至德行東路住處時,有一位略懂英文的臺灣朋友陪同,以幫助原告了解當日會談的內容,當天在場的除了被告、原告及原告的臺灣朋友,還有一位人士在場(下稱甲男),原告並不認識甲男。當時里長也在場,但是里長大約停留十分鐘左右後就走了,當時會談的內容就是被告說會給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於里長離開之後,被告單獨將原告帶到餐廳,原告的臺灣朋友及甲男則坐在客廳。被告與原告在餐廳時,被告拿出一張白紙,寫下原告的名字,之後被告再拿出另外兩張白紙要求原告依照被告在另一張紙上寫原告名字的方式,在該兩張白紙上各寫一遍。原告當時並不明白為什麼要這樣做,但不疑有他只能照做。當天原告並未在任何協議書上簽字,後來被告與原告約好翌日在郵局碰面。原告僅記得羅成元過世那個禮拜,要求原告簽一張紙,表示要付300,000元,並要原告回菲律賓。
㈢翌日,原告依約與被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之士林蘭雅郵局碰面,原告記得被告當時拿著羅成元的印章及存摺提領現金300,000 元給原告,當時在場的有甲男,里長並不在場。被告將現金給原告後,才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及印章,說是辦理羅成元後事相關事宜需要用的。所以原告就將身分證及印章提供給被告,數日後,被告將身分證及印章歸還。按常情,如果當時兩造間已有所謂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成立,則照理被告應持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被告的名義去提領郵局的錢,而不是持已死亡的羅成元的存摺及印章去提錢給原告。
㈣直至106 年間原告與友人談及自身遭遇,經旁人告知始知依
照中華民國法律,原告可繼承羅成元名下的財產。故原告經協助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地政機關申請相關資料,取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始知被繼承人羅成元留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2179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2183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770,000 元、280,000 元、36,000元、67,934元等4 筆存款。且赫然發現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並非是原告之字跡。原告不識中文,也不太會書寫自己的名字,且自始未曾看過系爭協議書,更未曾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或同意任何人代為蓋章,另原告亦未曾親自或同意由任何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原告懷疑被告利用原告不懂中文,亦不了解法律的情形下,於系爭協議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未經原告同意下在相關文件上用印,藉此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羅成元的所有之系爭房地及800,000 餘元之存款,原告已就被告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㈤就系爭協議書上,「羅娜」簽名字樣及其下的身分證字號的
字樣顯然有別,如果該「羅娜」之簽名係原告所為,則為何其下身分證字號的書寫樣態、筆順大有不同,即使用肉眼都可感覺非出自同一人之手。而且在德行東路住處當天,原告沒有在任何紙上蓋章。如果系爭協議書在斯時簽名及蓋用印文,為何翌日被告於郵局交給原告300,000 元後,才向原告要印章及身分證,說是需要辦理後事之用?因此是被告有了原告的簽名字樣後,再依原告該簽名字樣,臨摹在事後製作之系爭協議書上,並拿著原告於銀行交付的印章及身分證,辦理後續的繼承登記事宜。
㈥原告於開庭時已親自陳述,就其認知是被告要其簽一份領取
300,000 元的文件,但對於該文件內的文字記載,並不認識,也無人就該文件的內容對原告為詳細說明及解釋。縱論該文件可能是系爭協議書,但原告在沒有任何使用其熟悉的母語翻譯解說以了解該文件完整內容下,縱使原告照著被告寫好之原告名字而照抄在系爭協議書上,除原告了解被告要給原告300,000 元的部分外,仍不得謂原告對系爭協議書的其他部份有為有效的意思表示,因此兩造間對於系爭協議書的系爭房地及超過300,000 元等部分的必要之點意思並不一致,因此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地及超過300,000 元的現金等部分的分割方式並未成立。
㈦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
179 條、第821 條、第82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 月13日士林字第792 號收件以遺產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⒉被告應給付1,153,934 元予被繼承人羅成元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嫁給被繼承人羅成元十幾、二十幾年了,其聽得懂中文,也會說、寫中文;當初雙方協議時有請地政士、里長在場,原告也有其朋友陪同,當時已經有把所有事項都講清楚,原告也簽名、同意;被繼承人過世時是榮民,還有一些金額,羅娜與被告一人一半,但被告放棄全部給原告,當時原告也同意的,現在原告卻來主張系爭房地其也有一半,但當時其是放棄的,而且當時里長及原告的朋友都有聽到,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成元於98年1 月1 日死亡,遺有系爭房
地及存款共1,153,934 元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均為繼承人一節,此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家調字第16頁,本院卷第12、
16 -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原告主張:羅成元死亡後某日,兩造曾在德行東路住處見面
,被告要原告在白紙上寫原告名字,表示要付原告300,000元,並要原告回菲律賓,兩造翌日約在士林蘭雅郵局碰面,被告將提領現金300,000 元給原告後,才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及印章,說是辦理羅成元後事相關事宜需要用的,所以原告就將身分證及印章提供給被告,數日後,被告將身分證及印章歸還等語。然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因處理羅成元後事,故與原告聯絡,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及印鑑,原告不識中文字也不疑有他,遂提供前開資料給被告,後事辦完後,被告給了原告300,000 元,表示原告與被告家庭再無任何關係,不要再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就被告先給付300,000 元原告始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被告,抑或原告先交付身分證、印鑑予被告,被告始給付原告300,000 元,前後陳述矛盾,所述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在士林蘭雅郵局碰面那天,原告記得被告
拿著羅成元的印章及存摺提領現金300,000 元給原告,按常情,如果當時兩造已有所謂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成立,則照理被告應持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被告的名義去提領郵局的錢,而不是持已死亡的羅成元的存摺及印章去提錢給原告等語。然查,原告於另案(原告指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317 號不起訴,再議發回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另案)警詢時陳稱:被告行使偽造之系爭協議書向郵局提領羅成元之存款等語(見保密案卷第4 頁背面),原告就被告係持羅成元印章、存摺提領現金,抑或持系爭協議書提領現金,前後所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亦值懷疑。
㈣原告再主張:羅成元死亡後某日,被告曾要原告至德行東路
住處,原告使用菲律賓語及略懂簡單的英文口語,不認識中文字,國語文程度也僅只於簡單日常會話的溝通,因此當日有一位略懂英文的臺灣朋友陪同,以幫助原告了解當日會談的內容,當天在場的除了被告、原告及原告的臺灣朋友,還有一位原告不認識之甲男,當時里長也在場,但是里長大約停留十分鐘左右後就走了,當時會談的內容就是被告說會給原告300,000 元,於里長離開之後,被告單獨將原告帶到餐廳,被告拿出一張白紙,寫下原告的名字,之後被告再拿出另外兩張白紙要求原告依照被告在另一張紙上寫原告名字的方式,在該兩張白紙上各寫一遍,原告當時並不明白為什麼要這樣做,但不疑有他只能照做,當天原告並未在任何協議書上簽字等語。然查,①原告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稱:羅成元過世後被告及被告老婆跟伊說,伊沒有繼承權,當時從羅成元戶頭領了300,000 元,伊有簽了文件,上面有寫字,但伊看不懂文件內容,被告說300,000 元給伊,給伊錢之後,就不要跟他們有任何關連等語(見保密案卷第7-8 頁),倘原告確於白紙上簽字,則其當陳述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其卻於系爭另案陳稱其有簽文件,上面有寫字,則其所述在白紙上簽名,已難認屬實。②況證人鄭明仁(代書)於另案中證稱:伊大約10年前去羅家辦繼承,當時有兩造、伊及原告在教會認識的朋友在場,有無其他人伊忘記了,原告聽得懂中文,繼承協議的內容是伊到羅家聽他們怎麼辦,大約知道重點是什麼,雙方同意伊見證,內容有三件事,羅成元房地給被告,羅成元軍人半俸給原告,存摺有幾十萬給原告,伊複誦並解釋清楚,雙方都瞭解並同意,原告很清楚整個協議內容,系爭協議書是伊打的,系爭協議書簽名也是現場簽立的等語(見保密案卷第11-12 頁);證人曾坤來(里長)於系爭另案中證稱:原告聽得懂中文,原告算是伊等里民,可以正常中文對談,只是不會寫,伊只有被告將現金交給原告時在場見證,被告告訴原告說:「這房子是父親辛苦掙來,只有這房子,我們要住,所以給你一筆現金回東南亞好好生活」,原告沒表示意見,只有說好等語(見保密案卷第12-13 頁),由證人鄭明仁、曾坤來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聽得懂中文,且瞭解並同意繼承協議內容為原告分得300,000元,系爭房地及其餘款項分給被告,益見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可見原告聽得懂中文,前在鄭明仁之解釋下,兩造簽
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分得300,000元,系爭房地及其餘款項分給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821 條、第828 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給付1,153,934 元予被繼承人羅成元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