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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原 告 顏義勝(即顏許英之承受訴訟人)

顏義發(即顏許英之承受訴訟人)顏秀琴(即顏許英之承受訴訟人)顏秀貞(即顏許英之承受訴訟人)顏淑美(即顏許英之承受訴訟人)顏義順(即顏許英之承受訴訟人)上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被 告 黃許蘭特別代理人 黃銳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許蘭對於被繼承人許云潭(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顏許英起訴本案後,於108 年4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顏義勝、顏義發、顏秀琴、顏秀貞、顏淑美、顏義順等6 人,有訴外人顏許英除戶謄本及顏義勝等6 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並經原告顏義勝等6 人於108 年4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母親顏許英之父母為「許王子」、「許綢」,被繼承人許云潭為原告母親顏許英之祖父,故原告母親顏許英為被繼承人許云潭之合法繼承人,此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及原告母親顏許英在臺北市政府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足以證明,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母親顏許英係因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祖父許云潭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5 筆土地,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一案,經臺北市政府分別於106 年1 月26日、106 年3 月20日及106 年5 月22日來函命原告母親顏許英應依告知單內容補正,前述告知單第一次補正內容中有:「3.許王子之三女許蘭有無終止收養關係,請檢附相關戶籍資料憑審」,第二次補正內容中有:「案附黃許蘭之現戶戶籍謄本,母為『許綢』,且無養父母記事,其究有無終止收養,請釐清」,原告母親顏許英為此補正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4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6303346600號函之說明:「二、依據申請書所附資料查詢,黃君(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姓名登載為周蘭,稱謂孫女,父姓名許王仔,母姓名許調仔,親屬係別登載周金釵之養女」、「三、另查相關戶籍資料……; 另自初次設籍迄今之戶籍資料內,未見有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第三次補正內容中有:「依本市松山戶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4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630346600 號函復『未見有黃許蘭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惟案附106 年

5 月2 日查調之現戶戶籍謄本,尚無養父母記事,若確為周金釵之養女,請補填相關記事,以資判定究否有繼承權」等語。為此原告母親顏許英援引前述臺北市政府來函,向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提出更正戶籍登記之申請,然遭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原告母親顏許英隨後向桃園市政府提出訴願,遭桃園市政府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嗣後原告母親顏許英因不服該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之理由,故又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仍駁回原告母親顏許英之訴訟。

(三)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駁回之理由,主要係以:「經查:依上開訴外人黃許蘭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僅可知其於日據時期為許國興收養一事,至其後收養關係是否繼續或終止、黃許蘭是否經許國興同意而更為周金釵收養等事實,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均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仍須依其他具體事證,並以當時習慣作為依據,詳予認定;又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被告並無確認之權限,是以原告主張其與周金釵、周黃梅有收養關係存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再持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始為妥適,自難認戶政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等語。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在本事件中被告黃許蘭是否為被繼承人許云潭之繼承人,而得有繼承之權利等私法上之身分、地位不明,而此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原告母親顏許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許云潭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查,被告黃許蘭原本是原告母親顏許英的妹妹,生父母同為「許王子」、「許氏綢」,然因被告黃許蘭經生父母出養予他人,戶籍謄本最後登記之養父為周金釵,惟107年7 月7 日列印之被告黃許蘭現戶戶籍謄本,卻無養父母之記事,明顯為戶政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然而,被告黃許蘭與養父周金釵,養母周黃梅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此據:

(1) 從被告黃許蘭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可知被告黃許蘭之

本名為「許氏蘭」,於民國( 下同) 26年(即昭和12年)00月0 日出生,父許王子、母許氏綢之三女,於27年(即昭和13年)3 月20日為許國興收養。

(2) 次查,被告黃許蘭之光復後戶籍登記資料,其於35年初設

戶籍登記申請書時,設籍於「周添」戶內,申報姓名為「周蘭」,親屬細別欄記載「次子周金釵養女」,且「居住本市年月日及原因」欄位,註明是「世居」;35 年10月1日設立之戶籍謄本,亦明白記載被告是「次子周金釵養女」。

(3) 被告黃許蘭於其養父周金釵(戶長)戶籍內時,其稱謂為

「養女」,姓名「周蘭」,該戶籍事由中記載:「民國37年4 月1 日隨戶長周金釵住址變更,47年5 月8 日因結婚住址○○○區○○里○ 鄰○○路○○○ 號」。

(4) 「周蘭」遷入上開297 號戶籍後,姓名為「黃周蘭」,該

戶籍記事欄記載:「原本籍台北市○○區○○里○ 鄰○○路○ 段○○○ 號戶長周金釵之養女,於民國47年5 月4 日與黃家訓結婚住址變更,同時冠夫姓……,隨夫另立新戶」。

(5) 另查,「黃周蘭」與夫黃家訓,另設籍於台北市○○區○

○里○ 鄰○○街○○○ 巷○○號於黃家訓戶內時,該戶籍資料記事欄內有登載:「民國47年2 月結婚,原名黃周蘭,原出生年月日民國25年12月9 日,原父名許王仔母名許周仔,民國65年11月30日更正,原出生別次女」,故「黃周蘭」自此戶籍,脫漏「養父周金釵」之記事。

(6) 按由前述民國35年、37年及47年之戶籍資料皆明確記載

「黃周蘭」為「周金釵之養女」。且由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並於106 年4 月14日以北市松戶資字第106303346600 號函覆之說明:「二、依據申請書所附資料查詢,黃君(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姓名登載為周蘭,稱謂孫女,附姓名許王仔,母姓名許調仔,親屬係別登載周金釵之養女」、「三、另查相關戶籍資料……; 另自初次設籍迄今之戶籍資料內,未見有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故由前揭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函覆說明,足證與民國35年、37年及47年之三份戶籍資料相符。

(7) 經查,被告黃許蘭於民國26年(即昭和12年)00月0 日

出生,於民國27年(即昭和13年)3 月20日,意即出生約3 個多月為許國興收養。黃許蘭於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時(黃許蘭當時年僅8 歲多),設籍於「周添」戶內,申報姓名為「周蘭」,親屬細別欄記載「次子周金釵養女」,且「居住本市年月日及原因」欄位,註明是「世居」,足證被告黃許蘭在日據時期已與養父周金釵,養母周黃梅居住很長一段時間。且據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於106 年11月17日對周金釵之子周金隆訪談後,所製作之行政調查訪談紀錄表中,周金隆明確指稱:「(問:你認識黃許蘭嗎?)認識」、「(問:你如何稱呼她?)姊姊」、「(問:你與她的關係為何?)是我的養姊」、「(問:黃許蘭女士是否有與你及父母親(周金釵、周黃梅)兄周清前一起居住生活?)我與黃許蘭差10幾歲,黃許蘭大約6 、7 歲抱到我們家當養女,到我父親周金釵過世時,黃許蘭有回家祭拜」、「(問:是否曾聽過家人或黃許蘭本人提到黃許蘭女士已非父親周金釵養女?)沒有聽過,到目前為止沒有聽過我父親談到與黃許蘭有終止收養情形」等語,足證黃許蘭是經由第一位養父母許國興及許周氏棉之同意,黃許蘭才能在大約6 、7 歲時,被抱到養父母周金釵及周黃梅家中當養女扶養。

(8) 承上所述,由前開具體事證,以及被告從日據時期起,

歷經台灣光復至結婚前,皆與養父母周金釵及周黃梅家同戶籍及居住,而未再設籍於養父許國興戶籍內,在在證明被告黃許蘭業經養父許國興及養母許周氏棉之同意,而變更為周金釵、周黃梅之養女者,故被告黃許蘭與養父母許國興及許周氏棉之收養關係,已合意終止。

(五)另查,在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養子女如經養父母之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此據:

(1) 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裁判要旨揭示:「按

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之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等語,可資參照。

(2) 且據法務部104 年3 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03200 號函

說明:「( 一) 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習慣決之( 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 。因此,有關收養事件,應依臺灣當時之習慣定之。查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承前清時代,應由養父與生父合意成立」、「而收養關係之協議終止,於前清時代之臺灣習慣,協議終止之當事人為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毋庸養子之同意。日據時期之習慣,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者,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終止收養之意思,不得由法定代理人補充之」、「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本部78年3 月10日( 78) 法律字第4399號函參照)」、「臺灣於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 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本部84年2 月7 日法律決字第0980049616號等函參照)」等語可稽。

(3) 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裁判要旨,

以及法務部104 年3 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03200 號函說明,可知在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養子女如經養父母之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先行敘明。

(六)且據前述法務部104 年3 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03200 號函說明,可知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承前清時代,應由養父與生父合意成立,故養父不需與養母一起辦理收養。因查:

(1) 經查,黃許蘭於民國26年(即昭和12年)00月0 日出生

,於27年(即昭和13年)3 月20日,意即黃許蘭出生約3個多月時,由養父許國興出面辦理收養。

(2) 然查,許國興於27年(即昭和13年)3 月20日收養許氏

蘭之前,於昭和7 年2 月7 日與妻子許周氏棉結婚,但因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應由養父出面與生父合意成立,故只需於養父戶籍中記載「養女」許氏蘭,但不影響「許周氏棉」為「許氏蘭」養母之事實。

(3) 查被告黃許蘭之光復後戶籍登記資料,有戶長「周添」

全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其上已記載「次子婦周黃梅,次子周金釵妻」,表示養父周金釵當時已有妻子「周黃梅」,然「許氏蘭」申報姓名為「周蘭」,親屬細別欄記載「次子周金釵養女」,即表示延續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但不影響「周黃梅」為「周蘭」養母之事實。

(七)按由前述之具體事證,足證被告黃許蘭確為周金釵、周黃梅之養女,且被告黃許蘭既已出養予養父母周金釵、周黃梅,故被告黃許蘭對於本家祖父許云潭之遺產繼承權即不存在。今因原告母親顏許英經臺北市政府多次來函要求補正,為此原告實有提出本件請求之必要。

(八)退萬步言之,縱然被告於65年11月30日將姓名從「黃周蘭」更正為「黃許蘭」為有理由( 此為假設語氣,非原告自認) ,然由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與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之間的往返信函內容,以及被告於65年10月19日提出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所載「申請理由」,可證被告更正為「黃許蘭」其中之「許」姓,應是第一任養父「許國興」之「許」姓。因查:

(1) 依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於106 年9 月30日,以北市

松戶登字第10630955900 號函復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之說明三:「另查黃周蘭女士於民國65年10月19日曾向本所提出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並同時更正姓名黃周蘭為黃許蘭、父母姓名及出生別,並於申請理由表示『民本名許蘭,父許王子母許綢之參女,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日據時期民國27年8 月20日被許國興收養為養女,養父35年7 月死亡,於35年10月1 日設籍於周添戶內時,誤報為其次子周金釵之養女……』」等語,並經核與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5 號行政訴訟事件中,提出之答辯狀物證第57頁檢附黃周蘭於65年10月19日提出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所載「申請理由」相符。故足證被告於65年11月30日將姓名從「黃周蘭」更正為「黃許蘭」,其中之「許」姓,應是第一任養父「許國興」之「許」姓。

(2) 且據,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於106 年10月6 日,以

桃市蘆戶字第1060006032號函復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其中說明第五段「貴所似認定其與周金釵無收養關係,而從養父『許國興』之『許』姓,因而將其姓名由黃周蘭更正為黃許蘭;若非似不宜將黃周蘭更正為黃許蘭,黃周蘭應仍維持周姓為黃周蘭」等語,依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前述函復內容之意見,亦認為被告於65年11月30日將姓名從「黃周蘭」更正為「黃許蘭」,其中之「許」姓,應是第一任養父「許國興」之「許」姓。

(3) 甚且,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於107 年1 月3 日,以

桃市蘆戶字第1060007822號函復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其中說明三:「上列該筆戶籍資料更正地係貴所,因貴所辦理更正案致黃許蘭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上述說明二訴願人所提疑義,本所於106 年9 月21日桃市蘆戶字第1060005750號函、106 年10月6 日桃市蘆戶字第106000 6032 號函請貴所查復說明二之疑義( 諒達) ,惟貴所皆未具體回應,仍請查明上述疑義事項並將查明結果函復本所,以憑辦後續訴願相關事宜」等語(參見原證二十六),顯見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准許被告於65年11月30日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認為顯有致生被告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之處。

(4) 因此,由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與台北市松山區戶政

事務所之間的前述往返信函內容,以及被告於65年10月19日提出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所載「申請理由」,可證被告更正為「黃許蘭」其中之「許」姓,被告當時更正姓氏為「許」姓之真意,應是第一任養父「許國興」之「許」姓,被告與養父許國興之間仍有收養關係,故依法被告對於本家被繼承人許云潭之遺產亦無繼承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確實有理由。

(九)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故退萬步言之,縱然被告於65年11月30日將姓名從「黃周蘭」更正為「黃許蘭」為有理由時( 此為假設語氣,非原告自認) ,然而本件被繼承人許云潭係於56年5 月12日死亡,且被告於56年5 月12日當時之戶籍資料皆明確記載「黃周蘭」為「周金釵之養女」,故本件被繼承人許云潭於56年5 月12日死亡後,被告對於本家被繼承人許云潭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已至為明確。

(十)訴之聲明:確認被告黃許蘭對被繼承人許云潭(男、民國前00年0 月0 日生、民國56年5 月12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出生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在家中排行最小,其母許氏綢於昭和14年(民國28)8 月2 日往生,可能被告出生沒多久後,許氏綢因身體不適,無法照顧4 個孩子,才會在昭和13年(民國27年)3 月20日將被告寄養於許國興名下代為照顧,被告在許國興戶籍上的事由註明為「寄留」而非養女,後許國興於35年7 月往生,民國35年10月

1 日,被告被周添報戶口為周蘭,生日民國25年12月9 日、出生別為次女皆為誤植,周添是在許國興死亡2 個多月後才將被告報戶口改為周蘭,再者,35年10月1 日報戶口時,被告之生父許王子(37年8 月22日歿)還在世,因周添在報戶籍前未詢問許王子是否願意將被告給收養,所以出生別和年次才會錯報。被告沒讀書不識字,65年去變更戶籍資料,需有原生家庭相關戶籍資料,應是被告當輩識字之兄姊備齊才有可能順利辦理變更;另被告特別代理人答辯以;伊懂事以來,伊家只有跟親生許家及周家戶有往來而已,並不知道還有個關係人許國興,至於許國興這個人,我們毫無所悉,被告於失智前也未曾提起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原告主張被告業經周金釵收養,且未經終止收養,對許云潭之遺產無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得否繼承許云潭之遺產致原告在繼承許云潭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後,如經法院為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 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生父母為許王子

(37年8 月22日歿)及許綢(昭和14年8 月2 日歿),原告母親顏許英為其親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顏許英生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其祖父許云潭(56年5 月12日歿)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5筆土地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案件,發現被告出生後不久於日據時代經出養予周金釵,且未經合法終止,對許云潭之遺產無繼承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有經周金釵收養,其後有經合法終止?其對許云譚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存在?

(1)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而民法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時正式施行於臺灣( 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參照) ,則於日治時期所發生之收養關係,自光復時起,其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非繼續適用日治時期之臺灣舊慣。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 編( 親屬) 第5 編( 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定;又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1 頁可資參照) 。又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法務部78年3 月10日(78)法律字第4399號含參照)台灣於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法務84年2 月7 日(84)法律決字第02749 號及99年1 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49616號等函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出生後於日據時期昭和13 年( 即民國27年)經許國興收養,其後經前養父許國興同意而更為訴外人周金釵收養為養女一節,有提出被繼承人許云譚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許國興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周金釵夫妻與被告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35年10月1 日設籍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許國興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可知被告本名許氏蘭於26年(昭和12年)00月0 日出生,於27年(昭和13年)3 月20日為許國興收養,此有該戶籍謄本上續柄欄記載為「養女」可證,復參以周金釵夫妻及被告於台灣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申請書,被告經該戶戶長周添申報姓名周蘭,00年00月0 日出生,父許王仔、母許調仔之次女,親屬細別記載「周金釵之養女」,可知被告於入戶申請時,係以周金釵養女身分,且姓氏亦冠周金釵之養父姓等情,足認被告於日據時代確實先經許國興收養後,復又經許國興、周金釵合意將被告更為周金釵收養而終止許國興與被告之收養關係之意思,復參以原告之母顏許英前以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請就被告現行戶籍登記「養父周金釵」、「養母周黃梅」之107 年訴字第735 號行政訴訟,經該案被告機關依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於106 年11月7 日向被告生家之兄許水樹訪談時,許水樹陳稱:「(問:你認識黃許蘭女士嗎?)答:認識。(問:你如何稱呼她?)答:稱呼她為「阿娥」(是小名,正式的名字不知道)(問:妳與她的關係為何?)答:兄妹,小我二歲的妹妹。(問:黃許蘭是否有被收養?)答:有被收養,於日據時被兩個人收養。(問:如果黃許蘭有被收養,請問被誰收養?)答:第一位收養,養父為「許?興」(聽我父親說過),第二位收養者養父為誰不清楚。(問:承上題,是否有黃女士被收養之事證?)答:

我爸爸在世時,小時候家裡過節,會帶她到家裡吃飯,當時她大概是住在台北市三張犁一帶,因為我年紀還小,不知道有無收養的書面文件。」等語,另證人即被告養家周金釵家屬周金隆於106 年11月17日訪談時陳稱:「(問:

你認識黃許蘭女士嗎?)答:認識。(問:你如何稱呼她?)答:姊姊。(問:妳與她的關係為何?)答:是我的養姊。(問:黃許蘭女士是否有與你及父母親(周金釵、周黃梅)兄周清前一起居住生活?)答:我與黃許蘭差10幾歲,黃許蘭大約6 、7 歲抱到我們家當養女,到我父親周金釵過世時,黃許蘭有回家祭拜。(問:是否曾聽過家人或黃許蘭本人提到黃許蘭女士已非父親周金釵養女?)答:沒有聽過,到目前為止沒有聽過我父親談到與黃許蘭有終止收養情形。」等語,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訴字第735 號案卷可參,亦有該案判決1 份在卷足稽,與上開原告提出之相關被告日據時期及35年初設戶籍登記資料大致相符,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出生後,,日據時期先經許國興收養後,又經許國興同意而更為周金釵之養女,乃被告前與許國興收養關即合意終止,故被告自晚於35年前即與訴外人周金釵間有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在。

(3)至被告雖以上情辯稱,主張被告均未曾經他人收養,被告係遭訴外人周添誤報戶口為周蘭等情,且經被告於65年底聲請變更等情,經查,依黃許蘭之光復後35年以後戶籍變更登記資料,被告嗣於47年5 月4 日與黃家訓結婚時,住址變更同時冠夫姓,姓名黃周蘭,00年00月0 日出生,父許王仔、母許周仔之次女,記事記載周金釵之養女,又於49年6 月6 日隨夫黃家訓另立新戶時,則已無養父姓名之記載,然參以上開被告戶籍變更登記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妻原戶長姓名及關係」欄亦記載「周金釵之養女」,其中申請人亦填「周蘭」並簽名蓋印等情,可知被告至遲於35年(被告8 歲)起至47年結婚(被告20歲)之日止,均冠周姓,足認斯時被告結婚時,其與周金釵之收養關係確實存在,故被告所辯難認屬實,應非可採。

(4)又自光復時起,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時所適用乃為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其中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可知光復後終止收養需以書面為之。查,被告於49年6 月6 日隨夫黃家訓另立新戶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雖無與周金釵收養關係之相關填載,然亦未見有附相關被告與養父周金釵間收養關係終止之資料,然其姓名仍登記冠夫姓後之「黃周蘭」,自難以上開戶籍變更登記資料無收養之記載而推認被告與周金釵之收養關係於47年5 月4日至49年6 月6 日期間有經被告與周金釵合法終止。再查,於47年後,被告姓名沿用「黃周蘭」,迄65年11月30日,經被告本人向戶政機關聲請變更姓名為「黃許蘭」、父名「許王仔」、母名「許調」、出生別「三女」,並未填載更正原因,僅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區戶政事務所65年11月19日來文簡便答覆表,其上說明一:「准依據戶籍法36條及戶籍上父母或配偶姓名欄登記錯誤申請審核要點第2 條第1 款規定」等內容,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108 年5 月10日函覆檢送被告更正登記申請書可參,可知被告申請上開戶籍姓名更正時,係其一方主張其戶籍姓名黃周蘭登載錯誤而申請更正為「黃許蘭」,然未見其有提出與周金釵間終止收養關係之資料,縱令戶籍機關其後依被告申請變更其姓名為「黃許蘭」,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周金釵上開收養關係業經被告與周金釵合法終止一事,況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未提出被告與周金釵之收養關係已合法終止之相關證據,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35年前,經周金釵收養,與周金釵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其後其等間收養關係亦未有依法經合法終止仍屬存續等情,堪認有據可採。

(5)綜上,被告與周金釵之收養關係猶存續中,被告自不得以許云潭為其祖父關係之法律地位主張繼承許云潭之遺產,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許云潭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於日據時期經周金釵收養,且於光復後仍未依當時民法終止收養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許云潭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