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原 告 白駿龍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被 告 王總守
黃總河王總德黃總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黃王在票感情深厚,平時以父子相稱,黃王在票為感念伊之孝心,乃於民國100 年3 月20日預立自書遺囑,遺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伊(下稱系爭第一份遺囑),又於同年月21日再預立自書遺囑,明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贈伊(下稱系爭第二份遺囑),並附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嗣黃王在票於103 年12月25日復書立「聲明書」,表明早已認伊為義子,為感激伊18年來之孝順與照顧,願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遺贈伊,更同時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本票為證明(下稱系爭聲明書),以作為上開遺囑之補充,或與伊成立贈與契約。茲因黃王在票於106 年間死亡,被告則為黃王在票之全體子女及法定繼承人,且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逕行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為被告黃總河單獨所有,為此依遺贈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黃總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求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伊,並聲明:㈠黃總河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回復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總明長期與被繼承人同住在系爭房屋內,並與妻子為
黃王在票準備日常生活之各項所需,其餘被告也都住在附近。又原告為無業且生活窘困之人,因知悉黃王在票經濟寬裕,乃藉故接近以謀奪財產,更曾慫恿黃王在票收養為子,卻為王黃在票開庭時當場否認有收養之意思,可見其與原告之間並無類似父子之親近關係。況原告於94年間起即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且需他人照顧,更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不可能照顧黃王在票之生活,或每月給予黃王在票5,00
0 元之零用金。㈡伊否認系爭第一、二份遺囑之真正,且縱認為真實,也因黃
王在票於103 年11月10日又預立自書遺囑,明確指定由黃總河及被告王總德繼承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第三份遺囑),該遺囑筆跡鑑定為真正,故系爭第一、二份遺囑中有關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部分,已因內容相抵觸之系爭第三份遺囑在後作成而撤回。
㈢伊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蓋黃王在票生前雖因租金收入頗
豐而生活富裕,然個性小氣,不可能贈與原告高價之系爭不動產。又系爭聲明書在形式上不合於自書遺囑之要件,也不生遺贈之效力。況系爭聲明書作成時,王黃在票已高齡86歲,且該聲明書上不僅未記載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地號,在內容中提及:黃王在票因沒有現金,所以先簽立商業本票1,80
0 萬元,作為設定系爭不動產之證明,日後可以用此本票處分房產,黃王在票是心甘情願,沒有老人痴呆或受到恐嚇云云,更與遺贈或贈與之常情不合,縱認為黃王在票所書立,仍顯係黃王在票遭到詐欺或脅迫後所為,伊等自得撤銷黃王在票書立系爭聲明書與簽立上開本票之意思表示。
㈣遺贈為單獨行為,性質上與契約行為之贈與明顯不同,故系
爭聲明書因不合於遺囑之要件而使遺贈無效,也不能轉換為贈與契約,故原告另依贈與契約請求伊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同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黃王在票於106 年9 月6 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被告則為黃王在票之全體子女及法定繼承人,且於107 年
6 月19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為黃總河單獨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01719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等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2-25 、26、27、28-29 頁、本院卷一第58-60 、85-9
6 頁),亦未據兩造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依遺贈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總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由被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原告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在於:㈠黃王在票是否以系爭第一、二份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㈡黃王在票是否以系爭聲明書,將系爭不動產遺贈或贈與原告?以下分論之:
㈠「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亦為同法第1220條所明定。經查,⒈被告辯稱:黃王在票於103 年11月10日預立系爭第三份遺
囑,指定由黃總河與被告王總德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業據提出該遺囑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黃王在票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留存之認證書及所附自書遺囑、在戶政事務所留存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在金融機構留存之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上、在保險公司留存之要保書及變更申請書等作為比對資料,就該遺囑進行筆跡鑑定後,亦據覆結果為該遺囑內容及簽名之筆跡,與上開比對資料之筆跡在筆劃特徵上均相同,可研判為同一人書寫等語,有該局108年4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286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已表示對上述筆跡鑑定結果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45頁),且依法令規定上開比對資料必須由黃王在票親自書寫或簽名,亦為週知之事實,堪認系爭第三份遺囑確為黃王在票所自書全文及親自簽名無訛。再參以該遺囑上已由黃王在票記明作成之年、月、日,也無增減塗改之處,足認該遺囑應合於前引民法第1190條所定要件,自為合法有效之遺囑。是此,原告主張:黃王在票生前以系爭第一份遺囑將系爭房屋遺贈伊,又以系爭第二份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伊云云,不僅為被告否認,且縱認屬實,也因成立在後之系爭第三份遺囑指定由黃總河與王總德繼承系爭不動產,而與系爭第一、二份遺囑之內容有所抵觸,故依前引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系爭第一、二份遺囑對系爭不動產所為遺贈部分之內容視為撤回,原告自不得再據以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
⒊原告雖主張:黃王在票在系爭第三份遺囑後,又書立系爭
聲明書將系爭不動產遺贈或贈與伊,而有抵觸遺囑之行為,系爭第三份遺囑視為撤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36 、
45、69-70 頁)。然查,縱不論系爭聲明書不具有遺贈或贈與之效力(詳見以下㈡所述),僅以系爭第一、二份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之部分,已因在後之系爭第三份遺囑作成抵觸內容而視為撤回,即確定失其效力,亦不至於因系爭第三份遺囑有無因其後有立遺囑人之抵觸行為而視為撤回,再有回復生效之可能,其理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解。
㈡原告又主張:黃王在票以系爭聲明書將系爭不動產遺贈或贈與伊云云,惟查:
⒈系爭聲明書之真正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該聲明書為
黃王在票所書寫及簽名,然卻未見有何關於表明該聲明書為「遺囑」之記載,亦無「遺言」、「遺願」等類似之文字,從形式上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審認,實難認定為該聲明書為遺囑。是此,由於遺贈僅得以遺囑之方式為之,系爭聲明書卻不具有遺囑之形式,無從認定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原告自不得執此聲明書主張已受黃王在票遺贈系爭不動產。
⒉況原告雖稱:伊與黃王在票感情深厚,平時以父子相稱,
黃王在票始遺贈系爭不動產云云。然查,黃王在票於102年3 月4 日,在本院102 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認可收養事件中到庭陳稱:伊自己有4 個兒子,原告說要認伊當爸爸,但伊沒有要收養他,伊不記得是否有簽過收養聲請書及收養契約書,好像有簽,但伊也不想要辦收養等語明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已見黃王在票並不認為自己與原告間有所謂類似於父子之感情,黃王在票甚可能因年事過高,而遭到他人刻意操弄辦理收養。從而,在上述認可收養事件因黃王在票當庭表示無收養意思,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5日裁定駁回後,黃王在票何有可能又於103 年12月25日書立系爭聲明書,不僅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更在該聲明書中寫下與上述到庭陳述內容迥異之「本人黃王在票早已認白駿龍先生為義子」、「白駿龍(按即原告)在這18年來對本人非常孝順」云云之字句,明顯與常情不符。再參以黃王在票如確有以系爭聲明書遺贈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之意思,考量受遺贈人僅單純受有取得遺贈物之利益,而無需支付對價或履行相關義務,則黃王在票有何必要在作成系爭聲明書時,再簽立發票金額高達1,8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履行該聲明書所稱遺贈之證明,還言之鑿鑿地刻意在系爭聲明書中宣稱:「日後駿龍義子可以拿出此本票來處分我的房子」、「此聲明都是我心甘情願的意思,沒有人恐嚇我,我也沒有老人痴呆」云云,益見系爭聲明書是否確為黃王在票之真意,顯然有所疑義。此外,原告自稱與黃王在票具有類似父子之感情云云,卻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對於過世不到2年之黃王在票之死亡日期無法明確回答,更自承沒有去參加黃王在票之告別式,並對於未參加告別式之原因閃爍其詞(見本院卷二第45-46 頁),實難認定原告與黃王在票間有何親密之情感或依附關係,而有受黃王在票遺贈系爭不動產之可能。
⒊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依立遺囑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即
成立,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至於贈與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時,始發生一般契約之效力,兩者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聲明書雖因不具遺囑之要件而不生遺贈之效力,已如前述,然參以該聲明書中明載要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可知縱認黃王在票確實作成系爭聲明書,仍係基於將系爭不動產以單獨行為方式遺贈原告之意思,並非與原告合意成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契約行為。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與黃王在票間有何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則其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同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遺贈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總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由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一 │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568│ ││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成福│ 全部 ││ │路133號4樓)房屋 │ │├──┼────────────────┼────────┤│ 二 │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6 │ 788 / 10,000 ││ │地號土地 │ │├──┼────────────────┼────────┤│ 三 │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6 │ 1 / 5 ││ │之1 地號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