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雷聰賢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複 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相 對 人 雷恩
雷哲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相 對 人 雷毅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主張:㈠伊係被繼承人雷東隆之父,因認對於雷東隆之遺產有請求酌
給之權利,乃就相對人雷恩、雷哲向相對人雷毅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相對人酌給遺產,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嗣兩造雖於107 年7 月17日就系爭本案訴訟與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該和解有下述無效原因,伊自得請求繼續審判:
⒈因雷東隆有相對人等子女,故依我國民法規定,伊並無繼
承權,然系爭和解就雷東隆之大陸、香港遺產中所為之筆錄中(下稱「系爭和解大陸遺產筆錄」、「系爭和解香港遺產筆錄」),卻記載相對人與伊「依臺灣民法及大陸法律之規定為雷東隆之全部繼承人」,顯然違反我國民法之規定,已屬無效,遑論兩造均為我國人民,更無適用大陸民法規定之餘地。此外,系爭和解大陸遺產筆錄記載伊與相對人同意「分割」雷東榮在大陸之「遺產」等語,亦使無繼承權且非公同共有人之伊,竟參與遺產之分割,同樣違反我國民法第71、73條規定,自為無效。
⒉伊雖在系爭本案訴訟中委任毛國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僅授與關於請求「酌給遺產」之權限,且係委任其以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為對象提起主參加訴訟,毛國樑律師當不得逾越委任事務之範圍,自無權代理伊加入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以成立系爭和解。
⒊雷毅之訴訟代理人洪淑麗律師曾在他案即雷恩請求雷東隆
認領之事件中,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因而持有伊之身分證影本,並為伊代刻印章保管,嗣主動以舊識立場,表示願為伊爭取雷東隆所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 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承德路房地),作為養老之用,伊出於信任而同意,再由洪淑麗律師介紹毛國樑律師承辦系爭本案訴訟。惟無論洪淑麗律師或毛國樑律師,從未向伊說明普通代理權與特別代理權之不同,也未徵得伊同意授予特別代理權,毛國樑律師更承認係自行製作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後,交由洪淑麗律師以伊之印章用印,顯見伊並無授予毛國樑律師有關系爭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權。
⒋伊依中國大陸民法規定,與相對人同為雷東隆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如以遺產分配角度觀之,顯然與雷毅自有利害衝突。豈料洪淑麗律師不顧利益迴避,毫無避諱地與毛國樑律師勾結,違背伊之利益,未經伊之事前同意擅自成立系爭和解,事後也未告知和解之內容,甚至未提供系爭和解之相關筆錄。此外,伊從未提供印章或身分證影本,要求洪淑麗律師委任地政士依系爭和解內容進行財產移轉。⒌系爭和解就雷東隆於臺灣、大陸、香港、紐西蘭、日本、
美國等遺產,分別作成6 份和解筆錄,共同構成兩造間之整體協議,彼此間無從割裂,故系爭和解大陸遺產筆錄及系爭和解香港遺產筆錄既有上述無效原因,所有之6 份和解筆錄亦應無效。退步言之,系爭和解中就雷東隆之臺灣遺產所為筆錄(下稱「系爭和解臺灣遺產筆錄」),係由不具特別代理權之毛國樑律師為伊簽立,應屬無效。
㈡伊為雷東隆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經親屬會議同意酌給承德
路房地,以及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屬機構基督教平安園編號B-7-21(土)632 號墓地(下稱金山墓地)使用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149條,求命相對人酌給之。
㈢綜上,爰就系爭本案訴訟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㈠系爭和
解臺灣遺產筆錄、系爭和解大陸遺產筆錄及系爭和解香港遺產筆錄均廢棄。㈡系爭本案訴訟應繼續審判。㈢相對人應將承德路房地所有權與金山墓地使用權轉讓予請求人,並偕同辦理金山墓地使用權之轉讓手續。
二、相對人雷恩、雷哲則以:㈠聲請人既係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以伊等與雷毅為被告,提
起主參加訴訟之系爭本案訴訟,可見聲請人非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當不得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請求繼續審判,且因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間互有關聯,聲請人亦不得對系爭本案訴訟為請求繼續審判,故本件請求為不合法。
㈡關於雷東隆在大陸之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故系爭和解大陸遺產筆錄之記載,並無聲請人所指違誤。況聲請人依我國民法雖非繼承人,然依中國大陸民法卻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則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參加和解,並就雷東隆之大陸遺產達成分配協議,同時解決分割遺產及酌給遺產之紛爭,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及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㈢聲請人請求酌給遺產,本得獨立起訴,然聲請人選擇委任毛
國樑律師提起主參加訴訟,無非考量系爭本案訴訟與另案分割遺產訴訟間有密切之牽連關係,藉以追求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又聲請人交付毛國樑律師之委任狀上,記載案號為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可見毛國樑律師對該訴訟應具有特別代理權,遑論聲請人請求酌給之遺產,本即包含於該訴訟分割遺產之標的範圍內,聲請人更已依據系爭和解,取得與其起訴請求酌給之遺產完全相同之財產,毛國樑律師亦在系爭和解成立前、後,透過洪淑麗律師與聲請人聯絡,並獲得聲請人之同意。
㈣系爭和解於107 年7 月17日成立後,聲請人所委任之大陸律
師於同年月25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開庭時,當庭表示對於系爭和解之內容沒有意見,也同意伊等向該法院撤回繫屬於該法院之訴訟,足證聲請人同意系爭和解。綜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雷毅則以:㈠聲請人非主訴訟即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無從就該訴
訟請求繼續審判。又伊為聲請人之孫,考慮到聲請人年邁,故委請洪淑麗律師召開親屬會議酌給其遺產,然因洪淑麗律師在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為避免造成雙方代理,才由洪淑麗律師推薦毛國樑律師代理聲請人提起主參加之系爭本案訴訟,並將毛國樑律師撰寫之起訴狀內容傳送聲請人閱覽同意,也要求聲請人直接匯款毛國樑律師支付律師費,然囿於聲請人沒有銀行帳戶,故聲請人於107 年
4 月13日前往洪淑麗律師辦公室交付律師費,再請洪淑麗律師轉交毛國樑律師,可見聲請人委任毛國樑律師之過程合法。
㈡聲請人交給毛國樑律師之委任狀上,不但明載案號為另案分
割遺產訴訟之「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也記明係為「起訴及參加」另案分割遺產訴訟,顯然毛國樑律師受委任之範圍應及於該訴訟。況以,聲請人選擇不提起獨立之酌給遺產訴訟,而採取主參加之方式,益見聲請人之授權範圍,應包括其所參加之另案分割遺產訴訟。
㈢聲請人依系爭和解臺灣遺產筆錄,已取得系爭本案訴訟所請
求酌給之承德路房地與金山墓地,更獲免除其侵占遺產中之賓士汽車後加以變賣之所得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顯然對此部分之繼續審判請求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何況,聲請人在系爭和解成立後,更將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付洪淑麗律師,請求代為委任地政士依系爭和解內容辦理承德路房地之過戶。
㈣聲請人就系爭和解大陸遺產筆錄係以第三人身分參與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立法理由,不得請求繼續審判,至多僅能提起確認和解關係無效之訴訟。此外,聲請人於
107 年6 月初兩造開始協商和解時,先是透過伊之母親沈曉菁提出和解條件,然因聲請人遲未表明是否同意由洪淑麗律師代替毛國樑律師轉達之和解內容,洪淑麗乃於107 年6 月29日上午以電話向聲請人進行詳細說明,並得到聲請人之同意。另且,系爭和解成立後,毛國樑律師再次透過洪淑麗律師轉告,洪淑麗律師乃撥打電話告知聲請人,聲請人聽完後亦表示終於結束了,還主動詢問可否就遺產中之人民幣8,70
0 萬元取得部分款項,嗣雷毅於107 年8 月間返台與聲請人見面吃飯時,也未聽聞聲請人對於系爭和解有何異議,聲請人甚至致電大陸公司,表示已依系爭和解大陸遺產筆錄取得成都鉑雅苑房屋之所有權,要求該公司打掃該屋並代繳積欠之管理費、裝潢費等款項。況以,聲請人擅自領走雷東隆所遺之人民幣464 萬餘元存款,伊等在系爭和解中同意不予追究,不解為何聲請人竟主張系爭和解為無效。
㈤洪淑麗律師曾將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稿件傳送聲請人審閱
,也同時附上毛國樑律師之委任狀稿,再加上聲請人事後欣然支付律師費用,可見聲請人確實同意委任毛國樑律師之權限內容,絕無聲請人所指未授與特別代理權之情形。抑者,雷聰賢甚至主動拜訪參與酌給遺產之親屬會議之4 位成員,一一取得其等在委任狀上之簽名用印,另委任毛國樑律師進行訴訟,並同時授予特別代理權,益見聲請人應瞭解普通代理權與特別代理權之意義。綜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雖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就雷恩、雷哲向雷毅訴請分割雷
東隆遺產之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即酌給遺產之主參加訴訟,嗣於107 年7 月17日由兩造就系爭本案訴訟及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對於雷東隆在臺灣、大陸、香港之遺產作成和解筆錄3 份,並由相對人對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就雷東隆在紐西蘭、日本、美國之遺產作成和解筆錄3 份等情,業據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宗(下稱本院32號卷、本院15號卷)查明無訛。
㈡請求人雖主張:系爭和解大陸遺產筆錄及系爭和解香港遺產
筆錄上,竟記載其為雷東隆之繼承人(見本院15號卷第96-9
8 、141-142 頁),已違反民法關於繼承人之強制規定,而有同法第71條所定之無效事由云云。惟「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可參,足認系爭和解不僅屬於訴訟行為,亦併具有私法行為之性質甚明。是此,兩造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在成立系爭和解時,以協議約定適用我國民法及中國大陸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據此認定兩造對於雷東隆之大陸及香港遺產,皆享有繼承取得之權利,自非法所不許,尚無請求人所指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而屬無效之情形。從而,請求人執此主張系爭和解為無效,求為繼續審判云云,即非可採。
㈡請求人又以:伊僅在系爭本案訴訟委任毛國樑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毛國樑律師不得逾越委任事務之範圍,自無權代理伊加入另案分割訴訟成立系爭和解云云。然查:
⒈依系爭和解臺灣遺產筆錄、系爭和解大陸遺產筆錄、系爭
和解香港遺產筆錄之記載,請求人均係以系爭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身分,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並無請求人所指其係加入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成立和解之情形(見本院15號卷第40-42 、96-98 、141-142 頁),可見請求人此部分主張有所誤會。至於系爭和解大陸遺產筆錄及系爭和解香港遺產筆錄上,雖記載請求人為雷東隆之「繼承人」,並與相對人同意將各該遺產「分割」等用語,然此不過係兩造就具有私法性質之系爭和解,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約定同時適用我國與中國大陸之民法規定,藉此使請求人就雷東隆之大陸及香港遺產得為繼承取得及分割,業如上述,然畢竟仍無從解釋為由請求人加入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成立和解,併予敘明。
⒉況「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
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有所明定,且該規定係「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而訂定,故「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亦為立法理由所明揭。是此,故不論請求人主張其加入另案分割遺產訴訟而成立系爭和解云云,已非可採,業據敘明如上,縱認有此情形,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請求人亦不得據此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㈢相對人另稱:伊未在系爭本案訴訟中授予毛國樑律師特別代
理權,毛國樑律師自不得代理伊成立系爭和解云云。然查:⒈當事人授與訴訟代理權之範圍,悉依訴訟委任所表明之事
項為準,當事人提出之委任書上,既已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該訴訟代理人就所受委任事件,自有成立和解之特別權限,當事人仍爭論未授與訴訟代理人關於和解之特別權限,自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裁定意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修訂九版)第236 頁參照)。本件請求人在系爭本案訴訟起訴時向本院提出之委任狀上,明確記載委任毛國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15號卷第9 頁),則毛國樑律師代理請求人成立系爭和解,已難謂有請求人所指係欠缺特別代理權之情形。
⒉毛國樑律師雖於本院證稱:請求人交付之委任狀,是透過
洪淑麗律師給伊的,伊一開始製作的委任狀,是用制式的格式,就有記載授與特別代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
187 頁),惟查:⑴依毛國樑律師另證稱:系爭本案訴訟是請求人透過洪淑
麗律師進行委任,因為雷聰賢之前在召開酌給遺產的親屬會議時,就是委請洪淑麗律師在她的事務所召開,且洪淑麗已在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代理雷毅,就不能在系爭本案訴訟中代理請求人;系爭本案訴訟所有起訴資料的提供、訴訟進度的回報,伊都是透過洪淑麗律師與請求人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 頁),且有雷毅提出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45 、201-202 頁),亦核與親屬會議簽到表上之記載相符(見本院15號卷第10頁),可見請求人原本係與洪淑麗熟稔,然為避免發生利益衝突,始在洪淑麗律師介紹下,委任毛國樑律師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透過洪淑麗律師作為與毛國樑律師間之聯絡管道,分別進行訴訟前之資料提供及訴訟後之處理。是此,參以請求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已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洪淑麗律師,並囑託其辦理不動產之過戶登記(見本院卷第203 頁),堪認請求人確實同意系爭和解之內容,難認請求人猶稱其未授與毛國樑律師特別代理權云云,有何可信。至請求人空言主張未曾委由洪淑麗律師辦理承德路房地之移轉云云,與前揭卷附之請求人身分證影本與印章不符,難為採取。
⑵請求人除在系爭和解成立後,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
洪淑麗律師辦理不動產移轉,已如上述,且其就雷東隆遺產涉訟而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所委任之大陸律師林建章、吳志林,亦在系爭和解成立後,於10
7 年25日出庭像該法院確認請求人確實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對於雷東隆之遺產進行協商與分割,因此同意雷恩、雷哲等人向該法院所為之撤訴申請等情,有該法院之民事裁定書、107 年7 月25日詢問筆錄、大陸律師之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12 、117 、
130 頁),益徵請求人同意系爭和解之內容,自無其所指毛國樑律師未合法代理成立系爭和解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並無可採,
故請求人求予廢棄系爭和解大陸遺產筆錄及系爭和解香港遺產筆錄,並就系爭本案訴訟繼續審判,暨命相對人移轉承德路房地所有權及金山墓地使用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