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視 同 王泰祥○○○○ 號6樓
王泰東王 婷張啓靖(以上四人為王學林之承受訴訟人)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呂舜正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陳遠斌王淋王仟金范秋雲王林生王敬業王林鑛王淑玲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李林阿美李佶懋李世麟李昌昇李螢昇李世敏李建業陳李玉串王淑芳邵吉星邵李金玉邵滿喬邵豐志邵豐榮邵吉勝陳棧良葉邵美純陳建葉美玉陳又維陳志維陳玫如陳金郁陳美郁陳純郁陳榮建王泰鏈王元明王泰雄王麗麗再審被告 呂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
4 日本院106 年度家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即呂佳慧)起訴主張:朱燕於民國52年2 月28日死亡,遺有土地及建物(如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其妻王林木已於36年6 月29日死亡,朱燕之繼承人有王清海、王清標、王清煦、王林樞、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應繼分各七分之一,現均死亡,其等各自對朱燕之應繼分,輾轉由其等之繼承人即兩造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朱燕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未協議分割,乃依訴請裁判分割,並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為分割。第一審准為分割遺產,並諭知分割方法。再審原告(即王滋林)不服提起上訴(視同再審原告亦視同上訴),原確定判決則駁回上訴,理由略以:
㈠朱燕於52年2 月28日死亡,其妻王林木先於36年6 月29日死
亡,朱燕之繼承人有王清海、王清標、王清煦、王林樞、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王清淵、王林鋒分別於大正10年4 月1 日、大正2 年10月21日死亡絕嗣),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惟均已死亡,其等各自對朱燕之應繼分,輾轉由其等後代子孫即兩造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關於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及應繼分比例如下:
⑴王清海部分:先於朱燕,已於42年5 月3 日死亡,(其子女
王鎮林、王植林分別於大正10年6 月21日、大正14年5 月9日死亡絕嗣;王美玉出養;均無繼承權)應由其子女王接林、王儒林、王培林、王學林、王瓊林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35分之1 (1/7 ×1/5 =1/35),其等之繼承人再轉繼承情形如下:
①王接林於75年5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妻王吳遠、子女王
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王昌代、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應繼分比例各為280 分之1 (1/35×1/8 =1/28
0 );呂王昌代先於王接林,於59年9 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呂舜正、呂佳慧(即再審被告)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560 分之1 (1/280 ×1/2 =1/560 );王吳遠於103 年2 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子女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呂舜正、呂佳慧(即再審被告)繼承,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45 分之
1 (1/280 +1/1960=1/245 ),呂舜正、呂佳慧(即再審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則為490 分之1 (1/560 +1/3920=1/490 )。
②王儒林於78年2 月28日死亡,其妻王楊關關、子女王泰煌
、王泰樑、王泰樺、王淑容、王淑瑛均拋棄繼承,故繼承人為其兄弟王學林、王瓊林,應繼分比例各為70分之3 (1/35+1/70=3/70)。王瓊林於103 年5 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繼承,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均為280 分之3 (3/70×1/4 =3/280 );王學林在確定判決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女王宥螢先於王學林,已於97年2 月14日死亡,應由其子張啓靖代位繼承;子女王富桂、王心慈聲明拋棄繼承,故王學林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王泰祥、王泰東、王婷、張啓靖,其應繼分3/70 應由其等共同繼承。
③王培林於62年3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妻張素桂、子女王
泰鏈、王泰順、王泰雄、王麗麗(王麗華、王麗滿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75 分之1 (1/35×1/ 5=1/175);張素桂於90年1 月19日死亡,由王泰鏈繼承(王泰順、王泰雄、王麗華、王麗滿、王麗麗均拋棄繼承),故王泰鏈之應繼分比例應為175 分之2 (1/175 +1/175 =2/
175 );王泰順於94年10月25日死亡,其妻陳淑美、子女王元寶、王如玉、王如蘭均拋棄繼承,由子王元明繼承,應繼分比例為175 分之1 。
⑵王清標部分:70年5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妻王李阿心、女
王嬌玉、王素玉、養子王上林,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 分之1 ,故王李阿心、王嬌玉、王素玉應繼分比例各為49分之2 (1/7×10/35 =2/49),王上林應繼分比例為49分之1 。王李阿心於77年3 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王嬌玉、王素玉、王上林再轉繼承,故王嬌玉、王素玉應繼分比例各為147 分之8(2/49+2/147 =8/147 ),王上林應繼分比例則為147 分之5 (1/49+2/147 =5/147 );王嬌玉於92年3 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陳遠斌、陳淑真,應繼分比例均為147 分之4 (8/147 ×1/2 =4/147 );王素玉於86年4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王淋、王仟金,應繼分比例均為147 分之
4 (8/147 ×1/2 =4/147 );王上林於100 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妻范秋雲、子女王林生、王林鑛,應繼分比例均為441 分之5 (5/147 ×1/3 =5/441 )。
⑶王清煦部分:先於朱燕,於24年10月18日死亡,應由其子王
樹林代位繼承,王樹林於53年9 月9 日死亡,其妻王李玉琴拋棄繼承,繼承人為子女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應繼分比例各為21分之1 (1/7 ×1/3 =1/21)。
⑷王林樞部分:於86年2 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王滋林(
即再審原告)、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應繼分比例均為49分之1 (1/7 ×1/7 =1/49)。
⑸邵王鸞鳳部分:於81年10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邵吉星
、邵吉仁、邵吉勝、葉邵美純,應繼分比例均為28分之1 (1/7 ×1/4 =1/ 28 );邵吉仁於104 年2 月10日死亡,由其妻邵李金玉、子女邵滿喬、邵豐志、邵豐榮繼承,應繼分比例均為112 分之1 (1/28×1/ 4=1/112 )。
⑹李王碧霞部分:於84年2 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李朝雄
、李實、陳李玉串、陳李玉蔭,應繼分比例各為28分之1 (1/7 ×1/4 =1/28);李實於73年7 月20日死亡,先於李王碧霞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李建業、李昌昇、李螢昇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84分之1 (1/28×1/3 =1/84)。李朝雄於92年9 月27日死亡,由其妻李林阿美、子女李佶懋、李世麟、李世敏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12 分之1 (1/28×1/
4 =1/112 );陳李玉蔭於101 年2 月12日死亡,由其子陳棧良繼承,應繼分比例為28分之1 。
⑺陳王碧鑾部分:於53年8 月12日死亡,由夫陳正中、子女陳
啟建、陳重建、陳榮建、陳金郁、陳美郁、陳純郁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49分之1 (1/ 7×1/7 =1/49);陳正中於78年12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陳建、陳重建、陳榮建、陳金郁、陳美郁、陳純郁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42分之1 (1/49+1/49×1/6 =1/42);陳重建於100 年2 月12日死亡,由其妻葉美玉、子女陳又維、陳志維、陳玫如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68 分之1 (1/42×1/4 =1/168 )。
⑻以上繼承事實、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如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朱燕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照片、拋棄繼承備查函、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司繼字876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家事庭函可按(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卷㈠第77至168 頁,卷㈡第7 至107 頁,卷㈢第9 至16頁,第二審卷㈠第196 至
205 、211 、224 頁),經核尚無違誤,堪信真正。㈡王滋林(即再審原告)抗辯其與呂佳慧(即再審被告)間並
無共同繼承關係,呂佳慧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係繼承自其祖父王接林而來,自應由王接林之全體繼承人即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呂舜正及呂佳慧為共同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惟分割遺產之訴,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此係因公同共有關係之存續,有礙於經濟流通,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即可依民法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此於再轉繼承之情形亦同。亦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原告時,僅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即屬適格。朱燕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遺產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即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呂佳慧(即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既已列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即屬適格,於法尚無不合。
㈢王滋林(即再審原告)雖以各房繼承人各有不同分割方法,
呂佳慧(即再審被告)要分割遺產,不應將之一併拉入,且王滋林(即再審原告)與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未達成分割協議,關於其等之被繼承人王林樞之應繼分,應由其等維持公同共有,或變價分割後依照七大房比例分配云云。惟遺產分割,係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整體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當應就「全部」遺產一併分割為分別共有,殊無以一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之理,自無法尊重個別繼承人維持部分公同共有之意願。是王滋林(即再審原告)主張維持部分公同共有之意見,已難採取。況王林樞該房之全體繼承人即王滋林(即再審原告)與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就維持公同共有7 分之1 未能達成協議,則王滋林(即再審原告)抗辯王林樞之應繼部分,應維持公同共有7 分之1 ,或變價分割後依照七大房比例分配云云,即無可取。
㈣王滋林(即再審原告)抗辯第一審之分割方法,係將遺產分
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將造成不動產過度細分,無法達增進經濟效益之目的,理由矛盾云云。惟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蓋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此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依民法第819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是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關於朱燕遺產之分割方法,除王滋林(即再審原告)外,其餘到場之人及呂佳慧(即再審被告)皆同意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第一審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固然不多,但可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非但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亦足以增進其經濟流通性。此分割方法既非將遺產予以原物分配,應不致發生不動產過度細分之流弊,自不失較為公平之分割方案,故第一審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原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屬妥適。
㈤王滋林(即再審原告)抗辯王學林、王泰基、王泰峰、游王
久代、王麗榕、王麗坤、呂舜正、王泰鏈、王元明、王泰雄、王麗麗、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王保林、王美滿、邵吉勝、李林阿美、李佶懋、李世麟、李昌昇、李螢昇、李世敏、李建業、陳李玉串、陳棧良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庭,可見其等未表示意見,第一審所謂兼顧兩造利益,所憑依據即有未明,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第一審已合法通知上述未到庭之人於106 年1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有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卷㈠第193 至198 、202 至268 頁,卷㈢第22至27頁),既已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依呂佳慧(即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決,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王滋林(即再審原告)抗辯第一審判決於主文記載:「被繼
承人朱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惟第一審判決未有附表二,所定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負擔,所憑依據未明云云。惟第一審書記官於首次製作送達判決正本時雖漏列附表二,惟發現錯誤後立即於106 年2月7 日補上並重寄判決正本,業於106 年2 月14日送達兩造(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卷㈢第34至110 頁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難認第一審判決主文有依據未明之情。
㈦王滋林(即再審原告)主張朱燕遺產之遺產稅,係由其父王
林樞繳納,其自身亦有給付地價稅,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遺產稅及地價稅云云,固提出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紀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惟遺產稅係由王林樞繳納,未見舉證,已難遽信。且依其提出列印日期為107 年5 月21日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其上所載繳稅義務人並非王滋林(即再審原告),無從依此認定繳納地價稅為真。況以上各情縱認屬實,亦屬得否另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之問題,尚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
二、再審意旨雖以:呂佳慧(即再審被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係繼承自其祖父王接林而來,係「再轉繼承」,並非「代位繼承」之關係,且屬公同共有之權利,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應由王接林之全體繼承人即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呂舜正及呂佳慧為共同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確定判決未區分「再轉繼承」與「代位繼承」之本質差異,對於呂佳慧(即再審被告)未與王接林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乃屬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呂佳慧(即再審被告)分割遺產之請求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前訴訟程序視同上訴之人,法院應列視同上訴人全體為視同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雖僅王滋林(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惟其提起再審之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在確定判決同為視同上訴人之王學林、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呂舜正、王泰鏈、王元明、王泰雄、王麗麗、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陳遠斌、王淋、王仟金、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邵吉星、邵李金玉、邵滿喬、邵豐志、邵豐榮、邵吉勝、葉邵美純、李林阿美、李佶懋、李世麟、李世敏、李建業、李昌昇、李螢昇、陳棧良、陳建、葉美玉、陳又維、陳志維、陳玫如、陳榮建、陳金郁、陳美郁、陳純郁、陳李玉串,故王滋林提起再審之效力,仍及於以上視同上訴之人,應併列而視同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四、又家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雖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則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之遺產分割,性質上雖為處分行為,但係以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物)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欲終止彼此間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關係,既可以分割方式為之,且可隨時單獨起訴請求,顯與分割個別之共同共有物,有所不同,且在法律上已為特殊之規定,自無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民法第829 條雖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依民法第830 條第1 項:「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而消滅」之規定,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而歸於消滅。為符合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遺產之分割,係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而為之,故要求起訴之原告,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對於起訴之原告,並無人數之限制,一人單獨為之,或數人共同為之,均無不可。此際,並無區分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一人或數人,其繼承之原因究竟是「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之必要,更無起訴之原告應受民法第828 條第3 項、第829 條限制之法律上理由。
本件兩造係朱燕之全體繼承人,關於兩造之繼承事實及應繼分比例,復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認定如上,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第一審判准分割並諭知分割方法,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指摘再審被告屬於「再轉繼承」,其請求分割遺產,係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受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須以同為再轉繼承之人一併起訴請求,其原告始為適格云云,原確定判決對此業已綦列理由加以說明,核無違誤。再審意旨仍持相同論述,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改判,因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再審,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