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彭意文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複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相 對 人 陳貝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因相對人之父陳松豪年邁多病,兩造乃協議由聲請人自105年9 月起辭去工作在家照護陳松豪,相對人並承諾每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供聲請人使用,然相對人從未給付。嗣相對人涉有外遇,自106 年8 月14日離家迄今,且自同年9 月起未給付任何家用,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018條之
1 、第1116條之1 ,請求相對人自106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9,270 元、扶養費20,730元,合計3 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扶養費及自由處分金,係基於兩造婚姻關係之權利義務,惟兩造現有離婚訴訟繫屬鈞院,若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則聲請人應無由再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自由處分金。又兩造結婚後,房屋租金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另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25,000元,惟聲請人每週僅給相對人1,000 至1,500 元之零用金。相對人收入有限,卻負擔大部分家計,自身錢財所剩無幾,並無聲請人所述不負擔家計之情形。退萬步言,假設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惟聲請人曾於106 年8 月2 日至相對人任職公司,未經同意擅自操作監視器,違法翻拍畫面,行為可議,嗣又向相對人任職公司投訴,致相對人遭解僱,現已失業,收入中斷,自身經濟陷入困頓。況聲請人有能力工作,且兩造未曾約定自由處分金,其請求之扶養費及自由處分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 定有明文。細繹該法條之文義及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係指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 家庭生活費用之外,得另協議由夫或妻一方對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給予一定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且應係僅指夫妻間得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協議成立後,始有基於該協議而取得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即得逕依該條規定請求對方給付自由處分金。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12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曾承諾每月給予聲請人自由處分金25,000元,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則兩造既未曾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行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聲請人自由處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逕自請求相對人給付自由處分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夫妻之一方如能維生活者,即不得請求他方扶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06 年9 月未給付扶養費致其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聲請人於104 、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分別為276,450 元、269,203 元,106 年度則有利息所得8,884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3頁)。如以定期存款年利率1%反推回算,聲請人於106 年度至少有存款888,400 元。另聲請人截至106 年12月31日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有存款餘額22,374元,107 年度有該行利息所得1,322 元;106 年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活期存款2筆,金額分別為36,609元、1,229,779 元,另有定期存款2筆,金額分別為249,000 元、350,000 元;107 年度有活期存款2 筆,金額分別為340 元、1,231,747 元,另有定期存款4 筆,金額分別為249,000 元、350,000 元(107 年4 月11日結清)、249,000 元(107 年1 月10日結清)、350,00
0 元(107 年1 月10日結清);至108 年3 月15日止有活期存款2 筆、定期存款1 筆,金額分別為837 元、91,747元、249,000 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
108 年3 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4008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4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6953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106 年度存款餘額有1,887,762 元(22,374+36,609+1,229,779 +249,000 +350,000 =1,887,762);107 年度存款餘額有1,481,087 元(340 +1,231,747+249,000 =1,481,087 );至108 年3 月15日止存款餘額則有341,584 元(837 +91,747+249,000 =341,584 );顯見聲請人於106 年9 月29日(見起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提起本件聲請時及目前仍有相當之資力,實難認聲請人具有「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