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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婚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秀如非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相 對 人 詹謹瑞非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豈料相對人自99年間起,大幅減少匯入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甚於102 年7 月1 日逕自搬出兩造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之同居住所(下稱長安路住所),更自該日起未再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求命相對人同居,暨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於10

2 年7 月至106 年7 月間已到期及自106 年8 月起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8萬元,及其中96萬元自106 年7 月21日起,另其中2 萬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06 年9 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聲請人2 萬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伊雖曾在兩造同居期間,自願按月給付2 萬元作為家庭生活

費及預備金使用,但非提供予聲請人私用,自無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義務。

㈡伊長期飽受聲請人之辱罵與威脅,又於102 年6 月30日晚間

因上廁所時,莫名遭到聲請人辱罵,伊不堪忍受,始於翌日上午7 時許搬出長安路住所。兩造既已分居多年,毫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伊自無繼續按月支付2 萬元之義務。何況,聲請人為健康之成年人,兩造也無子女需扶養,理應各自打拼生活,聲請人不應仰賴伊給付生活費用。再伊目前駕駛計程車營生,有時仍需父母、兄弟接濟,反觀聲請人為高收入之保險從業人員,更無要求伊按月給付生活費之理。

㈢聲請人對伊長期辱罵及威脅,甚至在他人面前為言語上之羞

辱,還曾對伊丟擲物品、持刀破壞門鎖,強行要求伊接送上、下班,更在伊之外婆告別式時拖延耽誤,導致伊無法參加家祭,終生遺憾,使兩造間不具信賴基礎,且聲請人經診斷為不能生育,無法傳宗接代,亦致兩造間形同陌路,已無復合之望,伊具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伊履行同居義務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均為無理由,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5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在長安路住所同居,嗣於10

2 年7 月1 日因相對人搬離而分居至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相對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為實。是此,相對人辯稱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應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經診斷為不能生育等語,雖未為聲請人

所爭執,且有本院調取之病歷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107 婚字第133 號卷第20-52 頁),然縱認為真,揆諸夫妻結婚應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非為生育或傳宗接代,即見相對人持此作為不能與聲請人同居之正當理由,顯屬無據。

㈢相對人又辯稱:聲請人對伊長期辱罵及威脅,甚在他人面前

為言語羞辱,還曾對伊丟擲物品、持刀破壞門鎖,更強行要求伊接送上、下班,亦在伊外婆告別式時拖延耽誤,導致伊無法參加家祭而終生遺憾云云,均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

㈣綜上,相對人自行搬離夫妻同居之長安路住所,又未能舉證

證明具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求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婚後曾與其約定按月應給付2 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卻於99年間起大幅減少支付之數額,更於102 年

7 月1 日起未再給付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自應由聲請人就兩造間曾有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交易紀錄中,雖可見相對人曾有匯款予聲請人

之事實,然如以兩造結婚後最近之95、96年度為例,相對人於95年8 月並未匯款,另於95年11、12及96年2 月間,則分別匯款2 萬8,000 元、3 萬9,935 元及5 萬元(見本院卷第2731頁),均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按月支付2 萬元云云,有所差異,再參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99年間後匯款金額均少於

2 萬元等語,卻未見聲請人於該日起至106 年間,曾對相對人有何未依約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表示,而係遲至106 年7月間為提起本件,始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一情(見本院卷第9-12頁),實難肯認相對人婚後曾有與聲請人協議應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2 萬元之事實。

㈡相對人雖於答辯狀辯稱:伊於同居期間,曾自願按月給付2

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及預備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相對人亦在同段落中明確否認曾有與聲請人約定每月給付2 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則聲請人僅片斷擷取相對人書狀中之隻字片語,據此再為主張:相對人「承認兩造曾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顯屬刻意曲解相對人之辯解,自無足採。㈢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曾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2 萬元

家庭生活費用之協議,故聲請人該協議之法律關係,求命相對人給付已到期之家庭生活費用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命相對人自106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2 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難認有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求命相對人履行同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家庭生活費用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