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徐立德相 對 人 蘇位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本院107 年度家救字第10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抗告人高齡無業,且無財產,亦無收入或存款,復欠債而告貸度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銀行通知信函及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僅能證明抗告人積欠債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可證明抗告人目前無收入,無法遽認抗告人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又抗告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224 號判決提出上訴時,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且表示曾贊助女兒出國費用,足認其尚非全無資力之人。抗告人復未就有窘於生活、無力籌措資金等項為釋明,乃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已64歲,欠多家銀行卡債,目前無業,沒有任何收入及存款,現依靠向兄弟借錢維持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雖稱抗告人前不服離婚判決上訴時,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係因抗告人當時不知可以聲請訴訟救助,又甫向二哥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生活費,因而以借得款項繳交上訴裁判費。嗣抗告人得知可以聲請訴訟救助,日後提起之民事訴訟均聲請訴訟救助,並有5 件民事訴訟經法院裁准訴訟救助。原裁定又稱抗告人曾贊助女兒出國費用,此係抗告人3 年前以相對人名義幫雜誌社寫稿,每月有8,000 元稿費收入,方得贊助女兒出國旅費,但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吵架,相對人遂將以前提供抗告人使用之銀行帳戶終結,抗告人已無法繼續為雜誌社寫稿,且自106年5 月至今均無收入。抗告人目前積欠銀行債務,另積欠健保費用、國民年金保費,可見抗告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抗告人現僅依靠向兄弟借錢周轉維持生活,然抗告人之兄弟皆為公務人員退休,然因退休年金制度之改變,其等已自顧不暇。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

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107 年度家補字第271 號卷第6 頁),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又抗告人既曾為雜誌社寫稿,可見其具有足以謀生之專業知識與技能,縱一時未覓得工作,仍可伺機謀求職務以賺取所得。另抗告人自陳其現向兄弟借錢周轉維持生活,而抗告人所提之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僅2,000 元,有本院

107 年度家補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可稽,款項不高,依卷附事證,尚難認抗告人已無籌措能力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抗告人所提他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一併說明。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