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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5 號抗 告 人 林利華相 對 人 許慧涵

許志遠許喬嵐上列抗告人因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繼字第74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顯勳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898 號裁定選任抗告人林利華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茲相對人發現抗告人說法不一前後反覆、難以電話聯繫、不回應電話或訊息、不主動告知辦理進度,相對人查覺有異,查知抗告人涉及臺北地檢署破獲之地政士詐貸集團案件,涉嫌偽造文書和人頭戶等,並已經檢調約談。又相對人與抗告人約談並欲取回文件時,竟受到抗告人暴力推倒搶奪文件,故認抗告人言行反覆不具誠信,缺乏職業倫理素養,且涉嫌詐貸案件違背職務之善良管理義務,顯已不適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聲請解任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聲請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原裁定審理後認相對人已提出抗告人涉及詐貸案件之檢調偵辦媒體報導,抗告人有違背職務上義務之事由,已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有解任之必要,並另行選任吳忠德律師為被繼承人許顯勳之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涉嫌銀行詐貸乙事,抗告人係遭人冒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不實買賣價金向銀行申辦貸款,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說明,伊未見過買賣當事人及買賣標的,此案目前處於偵查階段,尚未起訴,原審不應僅以報章媒體報導即信為真正,以此作為解任抗告人之理由,重傷抗告人之名譽。又抗告人手機號碼未曾更換,白天幾未關機,相對人所述不實,且原審提及關於暴力搶奪文件部分言過其實,原審未給予抗告人敘明辯解之機會而逕行裁定,顯不公平。且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於105 年登報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積極執行繼承登記事宜,則登報費、戶政、地政規費及應有報酬於解任後如何陳報?有必要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再重複公示催告程序?再者,被繼承人許顯勳之遺產僅有新北市○○區○○段○○○ ○號○○○區○○○段崙頂小段56地號土地,遺產價值不過新臺幣(下同)35萬6,324 元,抗告人何需為區區幾十萬元賠掉地政士工作及個人名譽,甘冒刑責來危害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始終不願交付名片、不主動告知辦理進度、不回應電話或訊息、說詞反覆無常,且不具誠信、暴力奪取文件,已違背職務及善良管理之義務,已不適任遺產管理人,其爭取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圖啟人疑竇。相對人已不敢交付相關文件,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足認抗告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不適任遺產管理人。另三重地政事務發生之肢體暴力行為,現場人員及民眾皆親眼所見,相對人並未捏造事實。抗告人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由,要求相對人交付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土地權狀正本等文件,究竟有何目的?若抗告人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是否敢承擔相對人被冒用文件或財產損失之責?為避免其他繼承人權益受損後,再尋求事後補救,應駁回其抗告等語。爰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固有明文。可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若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所謂「必要」者,係指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進而判斷法規適用之該當性,原裁定法院顯較抗告法院易於進行而言。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遺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

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46 條規定即明。另法院收受書狀或筆錄後,應速送達書狀或筆錄繕本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法院應通知依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參與程序,家事事件法第76條、第77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蓋以家事非訟事件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為保障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及聽審請求權,自應送達書狀命其表示意見,並依職權通知其參與程序。

五、本件相對人固以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其等難以與之聯繫,抗告人亦不主動告知辦理進度,且經報導涉嫌偽造文書及人頭詐貸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已不適任遺產管理人,爰聲請解任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聯合報網路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惟查,抗告人既經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許顯勳之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許慧涵等如認其有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而聲請改任,一經解任,其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即受影響,依家事事件法第76、77條及同法第141 條準用第

146 條之規定,法院即應將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並應限期命抗告人陳述意見,且依職權通知其參與程序,始屬適法,以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然經本院遍翻原審全卷,原審僅有通知相對人提出遺產管理人之建議人選後,旋即裁定解任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另行選任吳忠德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自始至終未將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狀送達抗告人令其陳述意見或請其到庭說明,更遑論令抗告人有參與程序之機會,難認原審有依上開規定使抗告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與程序之進行,自有礙於抗告人之程序保障,原審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審未曾實質調查相對人主張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事實是否存在,亦未限期通知抗告人提出抗辯或參與程序,逕依相對人所提出之106 年5月10日聯合報網路新聞報導為據(見原審卷第9 頁),率然認定抗告人已有違背職務上義務之事由而予以解任,已有未洽;況依抗告人所提出106 年9 月17日聯合報、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報導所載「檢調原懷疑林利華是共犯,但歷經4 個月調查後,發現林利華並未參與詐貸案,認定僅是借牌而不知情,…近期可望將林利華不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益見抗告人所辯其未涉及上述詐貸犯行等語,尚非無據。是原審未經合法調查證據,逕依106 年5 月10日聯合報網路新聞報導,遽認抗告人涉有銀行詐貸案而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自屬不當。至相對人復以抗告人未交付名片、未主動告知進度或其未回應電話或訊息,兩造已無信任關係為由,認抗告人已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聲請解任云云。惟此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親屬會議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固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之利益,並非為維護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利益而存在。另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應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之,除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外,並無向為聲請選任之利害關係人為報告之義務;且其與相對人間亦無委任關係可言。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9條、第1180條之規定即明。是相對人徒以抗告人未交付名片、未主動告知進度或未回應電話訊息云云,認抗告人已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云云,即無可採。原審未予查明抗告人是否怠於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無不勝任遺產管理人或管理不適當之情事,逕依相對人之片面主張而率予解任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有未洽。故本件自有必要發回原審法院就此等事實及證據重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處理,以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依職權通知抗告人參與程序或命其限期陳述意見,顯有礙抗告人之程序保障,其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原審就抗告人有無違背職務上義務而應予解任之事實,未經合法調查而逕予裁定解任,即有未洽,自有必要發回原審就此等事實重新調查審認,以維審級利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