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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相 對 人 戊○○

丙○○兼上2 人非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丙○○、丁○○均為聲請人乙○○之子,聲請人現已70歲,又有重度精神障礙,且長期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北新醫院療養,已無法工作,也無經濟來源,且每月還需支付新北市北新醫院療養費用,實無法維持生活。但因相對人等均為扶養人口,均有固定工作之緣故,造成聲請人無法申請取得低收入戶資格,故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請求相對人等應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又參考104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216元,認相對人等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7, 000元為適當,並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等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且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0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丙○○、戊○○、丁○○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00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0期喪失期限利益。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㈠相對人丙○○:伊小時候乙○○就常常喝酒,且酒後常會對媽

媽施以拳腳,後來伊媽媽就帶伊們3 個回娘家居住,就靠媽媽跟外公在賣牛肉麵養伊們(那時伊4 、5 歲),期間有一段時間乙○○入監,後來伊父、母離婚,他也沒有要監護伊們,伊們從小乙○○就沒對伊們盡過什麼責任,且伊們現在也有自己的家庭,伊有2 個小孩要養,也沒有能力負擔乙○○的扶養費,所以請求駁回聲請。

㈡相對人戊○○則以:伊覺得不合理,從小乙○○就會打伊媽媽

,喝酒、賭博,也因為詐欺案入監,伊現在都沒看過他,伊父、母親離婚時,伊已經快要20歲了,伊媽媽有問他孩子的扶養權,他也不要,且乙○○都沒有付給媽媽伊們3 人的扶養費所以請求駁回聲請。

㈢相對人丁○○:伊覺得不合理,伊現在在打零工,租房子,

且伊長這麼大了,根本沒有看過乙○○,也對乙○○沒有印象,所以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其因患有重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其他財產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故請求相對人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7,000 元之扶養費,但相對人等否認應負扶養責任,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等有無得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按月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

無收入亦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為其子女,依法對其負扶養義務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3 至105 年之所得資料結果,其所得分別為3,199 元、720 元、5,470 元,財產總額均為3,

9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訴訟救助卷第15至18頁),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其確有受扶養必要。

㈡又相對人等主張相對人經常喝酒,酒後會對其等之母拳腳

相向,其等從小即隨其等之母住在娘家,由其等之母及外公賣牛肉麵養大,且相對人於離婚時未爭取監護權,亦從未扶養、照顧過伊們等情,核與證人即相對人等之母甲○○到庭證稱:「(問:乙○○之前的工作?)他在味全,賣罐頭,丙○○3 、4 歲時,他犯了偽造證券罪,好像是偽造了公司可以兌換東西的券,關2 年。乙○○還沒坐牢前,伊就帶孩子回娘家住了,乙○○出獄後伊就沒有在跟乙○○住一起,因為乙○○也找不到工作,丙○○3 個小孩都是伊自己扶養的,伊跟爸爸一起在賣牛肉麵。(問:乙○○跟你們住一起,有給你丙○○他們3 人的扶養費?)沒有。」相符(見本院107 年9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即聲請人亦不爭執未扶養相對人等,並稱:對相對人等所述沒有意見,現在是因為聲請人要聲請低收入戶無法過(見本院107 年7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未盡對其等應負之扶養義務等情為真正,則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盡對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等既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7,000 元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