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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鄭宇傑兼法定代理人 王平英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相 對 人 鄭景元非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但相對人得依附表所列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結婚,婚後育

有1 子即聲請人乙○○,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長子乙○○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Z000000000)上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歸兩造共同行使之」、「日後小孩的教育費用皆由男方自行負責支付,一切憑單據支付,支付到小孩大學畢業為止,且日後小孩若要上才藝教育課程時,需雙方協議且為小孩必須學習之課程才可」、「雙方合意小孩生活費,日後如小孩皆由女方自行照料小孩時,男方必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與女方,而小孩教育費用由男方支付。」、「男方願意支付女方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為期半年,支付起算日為離婚生效當日開始支付,若當月小孩由女方自行照料小孩時,男方須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整與女方,作為照料小孩的費用(小孩生活費用),為期半年,期限到期後,則雙方須依上開所列之第4 條執行」,惟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日離婚當日僅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均與聲請人甲○○同住、照顧。

㈡106 年4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相對人在聲請人甲○○住處

因親權等問題與聲請人甲○○發生爭執,相對人竟大聲辱罵聲請人甲○○為「婊子」、「爛貨」、「不要臉」,復與聲請人甲○○發生拉扯,導致聲請人甲○○受有前胸多處抓傷、右上臂挫瘀傷等傷害,嗣經聲請人甲○○聲請獲鈞院核發10

6 年度家護字第262 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又於同年8 月31日15時40分,至未成年子女乙○○就讀之「徐薇安親班」滋事吼叫,要求乙○○出來,安親班老師遂向相對人表示乙○○還在學校,相對人旋即至學校,與校方人員發生爭執,學校遂通知聲請人甲○○前來處理,相對人又在未成年子女乙○○及校方人員面前辱罵聲請人甲○○「不要臉」,並推打校方人員,未成年子女乙○○親見相對人之所作所為,非常恐懼。又因未成年子女乙○○之健保卡遭相對人扣留不還,導致乙○○無法順利就醫,聲請人甲○○均需自費高額之醫療費用才能看病,且學校或安親班有時會有校外教學活動,均需家長交付學童之健保卡給學校,以免突發狀況,然因相對人扣留乙○○之健保卡,導致每次校外教學,學校都無法取得乙○○之健保卡,實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故鈞院復作成106 年度家護字第65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相對人遠離乙○○就讀之學校及安親班,並應於106 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將乙○○之健保卡交付予聲請人甲○○,但迄今相對人仍拒絕交出乙○○之健保卡。且除健保卡外,相對人亦扣留乙○○之台胞證不還,然相對人卻一再向聲請人甲○○偽稱乙○○之台胞證遺失,又不願配合重新申辦乙○○之台胞證,導致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甲○○再也無法帶乙○○返回大陸探視父母。107 年2 月

4 日,聲請人甲○○突然在相對人公司之辦公桌上看見乙○○之台胞證,聲請人甲○○遂將該台胞證拿起並交給乙○○,相對人見狀竟立即報警並控告聲請人甲○○竊盜罪及妨害自由罪。綜上,相對人於離婚後,僅支付1 萬元之扶養費與聲請人甲○○,顯然不顧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需求,且其經營茶葉批發生意,一年當中約有一半以上時間在大陸地區廣州經商,無法隨時配合乙○○重大事務之決定。又因其情緒控管不良,屢屢在未成年子女乙○○面前對聲請人甲○○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導致未成年子女乙○○不願接觸相對人。且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甲○○尚未取得臺灣身份證,故無法申辦乙○○之證件,竟自離婚後即無端扣留乙○○之健保卡及台胞證,導致乙○○無法順利就醫,亦無法隨同聲請人甲○○返回大陸探親,影響乙○○之權益甚鉅,是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乙○○之權益,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依民事準備三狀附表所載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㈢又上開離婚協議書第4 點約定:「雙方合意小孩生活費,

日後如小孩皆由女方自行照料小孩時,男方必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與女方,而小孩教育費用由男方支付」。但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均與聲請人甲○○同住,並由甲○○單獨照顧,依據上開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

1 萬元作為乙○○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

107 年4 月2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 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0,000元,應屬有理(註:因兩造係於105 年12月2 日離婚,故以每月2 日為扶養費給付日)。另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最佳利益。

㈣又前揭離婚協議書第4 、7 點約定:「雙方合意小孩生活

費,日後如小孩皆由女方自行照料小孩時,男方必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與女方,而小孩教育費用由男方支付。…」、「男方願意支付女方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為期半年,支付起算日為離婚生效當日開始支付,若當月小孩由女方自行照料小孩時,男方須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整與女方,作為照料小孩的費用(小孩生活費用),為期半年,期限到期後,則雙方須依上開所列之第4 條執行」。因未成年子女乙○○自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甲○○單獨照顧,依上開第7 點之約定,相對人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106 年5 月

1 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予聲請人甲○○;自106 年6 月2日起至107 年4 月1 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予聲請人甲○○,以上共計22萬元{計算式:(20,0006 )+(10,00010)=220,000},惟因相對人於辦妥離婚手續當日已支付聲請人甲○○1 萬元,故聲請人甲○○依協議書第3 點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代墊費用等語,並聲明:⑴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⑵相對人應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上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1萬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相對人應依準備三狀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⑸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 日與聲請人甲○○共同簽屬之離婚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及義務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實不容聲請人甲○○事後片面否認及單獨變更之。

且離婚後係依前揭協議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於白天由相對人負責照顧之責,晚上再由聲請人甲○○負責照料,此合作照顧狀況之進行已將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影響降到最低,並給予未成年子女乙○○最佳照護之條件,應屬可採之舉。詎此情狀僅歷時一年有餘,卻在兩造間及未成年子女乙○○皆生活平順下,107 年2 月4 日聲請人甲○○驟然恣意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在身邊,不願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女乙○○接觸,相對人即失去未成年子女乙○○之音訊,在思子情切之際,相對人多次試圖與聲請人甲○○聯繫,聲請人甲○○除拒不將未成年子女乙○○交與相對人撫養即行使其親權外,更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電話聯繫。又因相對人先前受鈞院核發之106 年度家護字第26

2 號及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65號保護令之限制,不僅無法前往聲請人甲○○之住所找尋探望未成年子女乙○○,更無法前往學校及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乙○○。顯見聲請人甲○○其片面且恣意變更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行使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行使,並違反兩造間離婚協議之約定無疑。

㈡又兩造間離婚後,雙方即依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白天由相對人照顧,晚上由聲請人甲○○照顧,聲請人甲○○聲稱自離婚後係由其單獨照顧並非事實。期間兩造間雖曾有因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行使發生爭執,致有前揭鈞院核發家暴令情事,惟經雙方冷靜且聲請人甲○○之寬宥後,仍繼續維持白天由相對人照顧,晚上由聲請人甲○○照顧之模式,是未成年子女乙○○既非由一方單獨自行照料,聲請人甲○○當無由請求相對人負擔一萬元費用之理。至於107 年2 月4 日以後,因聲請人甲○○單獨、片面變更及恣意的阻擾違反前揭雙方約定,則聲請人甲○○既無由剝奪相對人親權之行使且違反離婚協議約定,理當更無由請求該部分之費用至明。

㈢聲請人於105 年7 月間攜同乙○○返回大陸地區時,竟帶乙○

○前往娛樂場所,期間桌面滿是酒瓶,聲請人縱情歡樂且觥杯交錯,讓乙○○置身其中,有未盡其照顧之責。而107年11月間,衛生所來電通知相對人須讓鄭宇施打預防針,相對人遂以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前開情事,詎聲請人斷然拒絕,迄今歷時數月仍未攜未成年子女乙○○前往施打預防針。可見聲請人顯不在乎未成年子女乙○○健康發展,卻又恣意妄為且違反約定而排除相對人親權之行使。另107 年

5 月間乙○○生日,相對人欲幫未成年子女乙○○過生日,誠心邀約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乙○○前來家中一同慶生,聲請人竟狠心拒絕,甚至回應可選擇至派出所。聲請人自去年即107 年2 月間起,即逕自未成年子女乙○○攜至身邊,除不願依約履行共同親權行使外,更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顯剝奪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意甚明。107 年11月間,相對人卑微地利用聲請人給予與未成年子女乙○○相處機會,帶未成年子女乙○○前往恐龍展觀賞玩樂,相處過程中,父子極盡歡樂且愉悅,卻於相處期間由未成年子女乙○○口中方得知,未成年子女乙○○於聲請人照顧期間因晚下班,致其下課竟委由一位「哥哥」接送,聲請人寧願讓非親屬關係之人接送,卻不願讓身為父親之相對人接送照顧,聲請人其恣意剝奪相對人行使親權之舉極其顯明。綜上,聲請人甲○○意欲變更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行使為單獨行使,顯無所據,種種原因皆係聲請人甲○○自行片面變更親權行使方式,阻擾相對人行使親權在先,遂行請求撫養費在後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聲請事項均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5年12月2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由由兩造共同任之,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又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有上揭不適任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情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相對人是否不適任擔任共同親權人?聲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有無理由?經查:

㈠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 日離婚,約定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 萬元小孩生活費,惟相對人僅在離婚當日給付聲請人甲○○1 萬元,之後至今未再給付。相對人雖不爭執未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有關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 萬元,惟否認聲請人甲○○有單獨照料乙○○,並辯稱:

乙○○白天係相對人照顧,晚上才由聲請人甲○○照顧,不合離婚協議書所定一方自行照料,因認聲請人甲○○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 萬元。經查,雙方離婚協議書第四條㈠之②、④點載明:「關於探視方式,雙方合意日後小孩居住所必須依雙方當下之工作狀況及當下雙方意願下取得共識下才可行使之,爾後雙方循此探視協議進行。」、「雙方合意小孩生活費,日後如小孩皆由女方自行自行照料時,男方必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整予女方,而小孩教育費用由男方支付。如小孩皆由男方自行照料小孩時,女方必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整予男方,小孩教育費用由男方支付。」,可見雙方離婚時雖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但對於乙○○最終與何人同住生活仍保留彈性,故約定一方自行照料時他方須支付小孩生活費1 萬元。相對人雖辯稱雙方係白天、晚上分別照顧,因認聲請人甲○○並非自行照料小孩。惟聲請人甲○○已陳明離婚後乙○○始終與其同住生活,僅在乙○○幼兒園下午3 、4 時放學後由相對人接回看顧,至晚餐後始由聲請人甲○○帶回其住處,顯然乙○○雖由兩人共同行使親權,但實際上係由聲請人甲○○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甲○○同住生活,相對人僅協助照顧乙○○放學後至聲請人甲○○下班前時段,與相對人所稱各照顧半日等情已有不符。況聲請人甲○○另陳明乙○○在106 年6 月之後,幼兒園放學後另參加安親班,不再由相對人接回照顧,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甲○○並未自行照料乙○○即難採信,其拒不支付乙○○扶養費用,難認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責任。

㈡又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於106 年4 月3 日,在其住處因

乙○○親權等事宜與其發生爭執,竟辱罵、拉扯伊致胸部、手臂受傷,經其聲請本院於同年5 月10日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262 號通常保護令,詎相對人又於同年8 月31日,欲至幼兒園、安親班接回乙○○遭拒,竟與永樂國小幼兒園及徐薇安親班人員發生爭執,進而辱罵到場之聲請人甲○○,造成乙○○心生畏懼,經聲請人甲○○據此聲請變更前揭通常保護令等情,已據聲請人甲○○提出106年度家護字第262

號通常保護令及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65號民事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相對人雖辯稱係聲請人甲○○擅自變更、阻礙其行使乙○○親權,惟未成年子女乙○○於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65號變更保護令事件到庭陳明當日因相對人一直在搶伊,造成全部人都搶受傷,伊不想要相對人至學校或安親班去,核與永樂國小幼兒園檢送之報告陳明相對人在場丟擲文件、推園方協調人員肩膀等情相符(均見該案卷密件部分乙○○106 年9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幼兒園報告),可見相對人因認為其行使親權遭聲請人甲○○阻礙,但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感受,即至幼兒園或安親班與公開聲請人甲○○及工作人員爭吵行為,已使未成年子女乙○○感到畏懼、不安,難認相對人上開作為係共同親權人之適當行為。

㈢聲請人甲○○另主張相對人長期扣留未成年子女乙○○健保卡

及臺胞證,致使乙○○校外活動時無法攜帶,伊亦無法攜同返回大陸地區探視父母,即相對人亦不爭執確未將上開證件交予聲請人甲○○,惟辯稱:伊可以帶乙○○去看醫生,且聲請人甲○○也沒有來跟伊拿健保卡。經查,本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乙○○長期與聲請人甲○○同住生活,本應將健保卡交由聲請人甲○○隨同保管、使用,始符乙○○之最佳利益,相對人徒以其可攜同就醫置辯,已難採信。且本院10

6 年度家護聲字第65號變更後通常保護令亦命相對人應於

106 年11月15日在派出所將乙○○健保卡交付聲請人甲○○,詎相對人至今仍未遵行,可見相對人堅持保管乙○○上開證件,純係用以抗衡聲請人甲○○,難認合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

㈣聲請人甲○○又以相對人因茶業生意,經常前往大陸地區不

在臺灣,因認其不適任共同親權人,但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本院調取相對人入出境紀錄結果,相對人自105年12月2 日離婚迄今,入出境各21次,短則一至三天,長則二十多日,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可憑,可見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因經商而不在國內,如任共同親權人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乙○○權益,即非無據。

㈤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函囑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前揭事務所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具正向依附關係,且家庭支持系統能提供聲請人充足支持,評估鼙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相寺人健康狀況及收入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且家庭支持系充能提供相對人支持,惟相對人未獨自照顧過未成年子女,且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且每日陪伴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工作時間彈性,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調整,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皆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經社工家訪觀察,聲請人居家環境與社區生活機能尚佳,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顧環境。因於相對人公司訪談,故無法實際訪查相對人居家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曾獨自照顧過未成年子女,且有家庭暴力行為,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考量聲請人工作及私生活狀況,故希望維持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或是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且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為5 歲,具清楚表達能力,訪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兩造所述,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及教育規劃等方面具相當條件,且有高度監護意願,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支持,惟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曾違反保護令,故基於主要照顧原則、婦幼保護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有該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憑。

㈥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親職能力、時間及教育規

劃均具相當條件,且有高度任親權人之意願,惟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約定共同任親權人,嗣後卻為此發生爭執,相對人進而對聲請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致聲請人甲○○聲請核發保護令限制相對人至幼兒園及安親班,相對人亦以扣留乙○○健保卡、臺胞證,或拒絕支付扶養費等方式對抗,造成雙方關係惡化,難以理性溝通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行使親權,難以期待兩人日後可改善關係合作照護未成年子女乙○○,本院因認宜改由一方單獨行使,較符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考量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均與聲請人甲○○同住,由其照顧生活起居,即乙○○於訪視時亦明確表示希望續與聲請人甲○○同住,由其任其親權人,則聲請人甲○○聲請改定由其單獨任親權人,即無不全,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雖經改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業如上述,惟乙○○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且父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由聲請人甲○○行使親權而受減損或剝奪,應認維持相對人與乙○○間之會面交往,應係其等固有之權利,同時亦有助於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並適當督促聲請人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俾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能避免雙方再因探視子女而發生衝突,實有酌定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必要。是參考聲請人甲○○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及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就學狀況,及先前因家庭暴力等事件,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表達排斥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訪視報告亦建議宜採用監督會面場所及漸進式探視等情,爰酌定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亦有明示。是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且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 條亦有明示。經查:

㈠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母

親即聲請人甲○○單獨任之,其父即相對人雖未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乙○○請求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每月應分擔對其之扶養費用,應

參照其父母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離婚時約定按月給付1萬元為標準,並請求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元扶養費,有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離婚協議書1 件可憑。即相對人亦未就金額部分有所爭執,則聲請人乙○○上開主張尚無不合,爰命相對人應自107 年

4 月2 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 萬元,併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 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權益。

六、又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自離婚生效當日起半年,每月支付伊15,000元,如小孩由其自行照料時,相對人須再支付5 千元(第7 點),另半年後如小孩由其自行照料,相對人應每月支付1 萬元(第4 點),故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107 年4 月1 日止,相對人應給付伊22萬元{計算式:(2 萬6 )+(1 萬10)=22 萬},惟相對人僅在離婚時付予1 萬元,爰依離婚協議約定請求給付相對人給付21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相對人雖不爭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及迄今僅支付1 萬元,惟否認未成年子女乙○○係由聲請人甲○○自行照料,並辯稱係雙方白天、晚上分別照顧。經查:

㈠如前所述,本院已認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確為聲請

人甲○○,相對人僅係協助放學時接回,並照顧至晚餐後,則聲請人甲○○已該當於離婚協議書所訂「自行照料小孩」,其依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約定之費用,即無不合。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依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4 、7 點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107 年4 月1 日止之費用,共計22萬元,扣除已支付1 萬元後,仍應給付伊21萬元,為有理由,爰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1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一、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3 個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至未成年子女乙○○住處攜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晚間8 時前送回原址。

二、第4個月開始: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至未成年子女乙○○住處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週日)晚間8 時前送回原址。

三、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國曆偶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 時,至未成年子女乙○○住處攜出會面、交往,並於農曆正月初二晚間8 時前送回原址;國曆奇數年則訂為農曆初三上午9 時起至初五晚間8 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四、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民小學後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得各增加5 日及15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鄭宇傑意見後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 日起、暑假開始放假第2 、4 、6 週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上。

五、相對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乙○○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乙○○以書信或電信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聲請人甲○○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六、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後,雙方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