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余明恆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相 對 人 曾芷彤
余禧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之母曾美珍於民國79年
6 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二人,嗣聲請人於87年1 月13日與曾美珍離婚,雙方約定曾芷彤由曾美珍單獨監護、余禧源則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然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於80年至87年之期間均在監服刑,相對人二人之生活照顧及扶養費用皆由前妻負擔。嗣聲請人於90年間至大陸經商,又再因殺人案在大陸服刑至100 年間始被遣送回臺,復於104 年
2 月入臺北監獄服刑,迄105 年9 月假釋出監。出獄後聲請人發現罹患鼻咽癌,手術後又再復發,且因身心壓力過重,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事實上並未盡為人父之責,但因相對人二人列計為應計算人口,致聲請人不符低收入戶補助資格,爰依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爰聲明:相對人二人均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如1 期逾期不履行,其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並未扶養子女,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芷彤、余禧源均為其子女,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雖不爭執其等為聲請人之子女,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鼻咽癌,無法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頁、第11-17 頁)。又聲請人於106 年度所得僅20,806元,名下財產僅一輛汽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33 頁),足認其確已不能維持生活。
(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曾扶養相對人,應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聲請人對此並不爭執。另參酌卷附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等件(本院卷第28-30 頁、第42頁),其在監執行及入出境等情形,大致與聲請意旨所述相符,可認聲請人受官司纏身,長期在監服刑,與子女並無聯絡,相對人前開抗辯,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在相對人成長期間需人扶養照顧時,即未扶養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聞問,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探視、關心相對人,導致長期與相對人關係疏離,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是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情事,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但聲請人前未盡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相對人二人既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