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林宜皇相 對 人 林偲坊
林淇浤兼上2 人非訟代理人 林承寬相 對 人 林張月法定代理人 林承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林宜皇之父林德財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與訴外人
黃裕仁發生車禍,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3日不治死亡,期間與因與黃裕仁過失致死訴訟衍生之費用支出共新臺幣(下同)233,093 元(費用明細如下:103 年4 月24日支出前往嘉義地檢署開庭油資2,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2
3 元、開庭代辦費即聲請人日薪1,372 元;同年5 月6 日前往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油資2,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23 元、代辦費即聲請人日薪1,372 元;同年5月14日訴狀費1 萬元;同年5 月26日假扣押聲請費1, 000元;同年5 月27日前往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油資2,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23 元、代辦費即聲請人日薪1,372 元;同年6 月10日前往嘉雲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油資2,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23 元、代辦費即聲請人日薪1,372 元;同年6 月11日黃曜春律師諮詢費1 萬元;同年6 月23日前往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油資2,
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23 元、代辦費即聲請人日薪1,
372 元;同年7 月29日前往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油資2,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23 元、代辦費即聲請人日薪1,372 元;同年9 月2 日前往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油資2,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23 元、代辦費即聲請人日薪1,372 元;同年9 月30日黃曜春律師費45,000
元 、前往聘請律師油資2,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23元、代辦費即聲請人日薪1,372 元;同年10月13日黃曜春律師費45,000元、前往聘請律師油資2,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23 元、代辦費即聲請人日薪1,372 元;104 年3月26日前往台灣嘉義地檢署開庭油資2,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23 元、開庭代辦費即聲請人日薪1,372 元、民事訴訟書狀費1 萬元;同年5 月14日前往嘉義地方法開庭油資2,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23 元、開庭代辦費即聲請人日薪1,372 元;同年8 月6 日前往嘉義地方法院開庭油資2,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23 元、開庭代辦費即聲請人日薪1,372 元;同年9 月3 日前往嘉義地方法院開庭油資2,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23 元、開庭代辦費即聲請人日薪1,372 元;同年11月18日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油資2,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626 元、開庭代辦費即聲請人日薪1,372 元;105 年4 月22日車禍事故鑑定費47,000元;同年6 月17日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車資4,5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626 元、開庭代辦費即聲請人日薪1,372 元),均由聲請人支出。但上述訴訟費用及衍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林德財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即相對人林張月(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林承寬)、子女即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偲坊、林淇浤、林承寬等5 人平均分擔。而相對人等於上述案件一、二審均有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相對人等每人應分擔46,626元,合計186,504 元。且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3日與相對人林偲坊、林淇浤之夫陳錦洋到警局製作筆錄,結束後3 人一致決定提告,因相對人林承寬入獄服刑中,母親未到現場,均未做意思表示,但相對人林承寬於103 年10月底出獄後,到林德財與黃裕仁車禍案件結束為止,均未做不提告之意思表示,且於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言詞辯論前,相對人等並提出附帶民事求償案,這豈是相對人所稱不願提告進行和解之意?上述刑事訴訟過程,才證明林德財與黃裕仁車禍事件中,黃裕仁有不法侵害林德財及繼承家屬之權利,因此相對人等才能向黃裕仁聲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故相對人等於上開案件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㈡聲請人之林德財驟逝後,母親即相對人林張月由聲請人之
配偶黃麗容及子林琪峯搭高鐵攙扶接到臺北租屋照顧,林張月之扶養費合計942,186 元(費用明細如下:103 年4月12日三人回台北高鐵車資3,540 元、計程車資200 元;同年月20日支付4 、5 月房租及押租金26,000元、購買林張月短袖衣服3 套、內衣6 套共1,500 元、成人紙尿布1包320 元;同年月26日購成人紙尿布2 包640 元;同年28日購枕頭、浴巾850 元;同年5 月1 日將聲請人電話機移至租屋處電話機費599 元、移機費1,000 元;同年月4 日購長袖衣服3 套1,050 元、同年月7 日租屋處管理費500元;同年月15日永和耕莘醫院自付額700 元、看病計程車費150 元;同年月20日聲請人配偶黃麗容自4 月19日至5月18日照顧林張月費用25,000元、聲請人自4 月19日至5月18日照顧林張月費用44,933元、鱔魚3 條1,200 元、中藥3 副360 元;同年24日衛生紙2 包159 元;同年30日尿布2 包640 元;同年6 月2 日林張月前往嘉義辦理印鑑證明來回高鐵及計程車資5,720 元、同年月4 日折疊椅400元、同年月5 日鱔魚3 條1,200 元、中藥3 副360 元、6月份房租8,000 元、管理費500 元、同年月10日林張月詢問乩童紅包1,200 元;同年月12日永和耕莘醫院自付額46
0 元、看病計程車費150 元;同年月18日芳香劑132 元;同年月20日聲請人配偶黃麗容自5 月19日至6 月18日照顧林張月費用25,000元、聲請人自5 月19日至6 月18日照顧林張月費用44,933元、涼風扇1,499 元、鱔魚3 條1,200元、中藥3 副360 元;同年24日尿布2 包640 元;同年月29日三層櫃219 元、延長線389 元、同年月29日父親百日祭祀將母親託付松柏安養中心照顧費用1,000 元;同年7月1 日7 月份房租8,000 元、管理費500 元、小蘇打粉48
0 元、感冒藥費160 元;同年月3 日感冒醫藥費160 元、沐浴乳159 元;同年月6 日馬桶蓋399 元、循環扇1,069元;同年月7 日衛生紙2 包159 元;同年月8 日感冒醫藥費160 元、同年月12日父親進塔將母親託付松柏安養中心照顧費用1,000 元;同年月14日尿布2 包640 元;同年月17日酒精及分裝瓶127 元、髮梳119 元、綠油精105 元;同年月20日聲請人配偶黃麗容自6 月19日至7 月18日照顧林張月費用25,000元、聲請人自6 月19日至7 月18日照顧林張月費用44,933元;同年月21日洗髮精233 元、林張月自4 月12日至30日飯錢3,600 元、5 月份飯錢6,000 元、
6 月份飯錢6,000 元;同年月29日溼疹掛號費150 元、同年月30日鱔魚3 條1,200 元、中藥3 副360 元;同年31日
7 月份飯錢6,000 元;同年8 月1 日8 月份房租8,000 元、管理費500 元;同年月6 日剪髮200 元、電費1,156 元、垃圾袋80元;同年月7 日永和耕莘醫院自付額460 元、看病計程車費150 元;同年月11日床墊5,800 元;同年月12日尿布2 包640 元;同年月18日永和耕莘醫院自付額23
0 元、看病計程車費150 元;同年月20日衛生紙2 包159元、聲請人配偶黃麗容自7 月19日至8 月18日照顧林張月費用25,000元、聲請人自7 月19日至8 月18日照顧林張月費用44,933元;同年月21日殺蟲劑99元、亞培恩美麗1 箱1,275 元;同年月25日永和耕莘醫院自付額310 元、看病計程車費150 元;同年9 月1 日9 月份飯錢6,000 元、9月份房租8,000 元、管理費500 元;同年月6 日尿布2 包
640 元;永和耕莘醫院自付額270 元、看病計程車費150元;同年月19日明星花露水99元;同年月20日聲請人配偶黃麗容自8 月19日至9 月18日照顧林張月費用25,000元、聲請人自8 月19日至9 月18日照顧林張月費用44,933元;同年月24日衛生紙2 包159 元、洗澡劑54元;同年10月1日10月份房租8,000 元、管理費500 元、水費235 元、9月份飯錢6,000 元;同年月2 日永和耕莘醫院自付額460元、看病計程車費150 元、電費1,904 元;同年月14日永和耕莘醫院自付額150 元、看病計程車費150 元;同年月20日聲請人配偶黃麗容自9 月19日至10月18日照顧林張月費用25,000元、聲請人自9 月19日至10月18日照顧林張月費用44,933元;同年月31日尿布2 包640 元;同年11月1日11月份房租8,000 元、管理費500 元、水費235 元、10月份飯錢6,000 元;同年月17日尿布2 包640 元;同年月19日永和耕莘醫院自付額300 元、看病計程車150 元、安養院月費30,066元、送至安養院油資2,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23 元;同年月20日聲請人配偶黃麗容自10月19日至11月18日照顧林張月費用25,000元、聲請人自10月19日至11月18日照顧林張月費用44,933元;同年月23日水費26
2 元、11月份飯錢3,800 元;同年月26日病歷申請費220元;同年12月1 日電費973 元;同年月10日尿布2 包418元、尿布20包6,300 元;104 年1 月5 日安養院月費22,7
256 元;同年2 月12日安養院月費580 元;同年月16日安養院2 月份差額16,000元;同年3 月11日安養院月費22,000元;同年4 月2 日安養院月費22,400元;同年5 日1 日安養院月費22,500元;同年月7 日尿布20包5,980 元;同年月27日安養院月費22,490元;同年6 月28日安養院月費22,140元;同年8 月1 日安養院月費22,165元;同年9 月
3 日安養院月費23,500元;同年10月1 日安養院月費22,000元;同年月11日尿布6 包1,144 元),亦由聲請人支付。但母親林張月之扶養費用,應由4 位子女平均負擔,扣除聲請人應付4 分之1 ,為788,475 元,故請求相對人林承寬、林偲坊、林淇浤等3 人,每人各給付聲請人262,82
5 元。故前二項合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承寬、林偲坊、林淇浤等3 人,每人給付聲請人309,451 元,相對人林張月給付聲請人46,626元。
㈢聲請人之父車禍過世後,母親林張月由聲請人接至台北租
屋照顧,期間母親聊到其每月可領取老農津貼7 千元,但找不到存摺及印章,所以請聲請人帶其到農會補辦存摺及更換印鑑,之後又主動將該款項交予聲請人處理,並表示:「交給你處理得好」,確為贈與之關係,以當時林張月之身心狀況可以通過農會嚴謹之補辦存摺及更換印鑑程序,聲請人並無任何方法可以違逆其意願而取得其帳戶之金錢,故贈與之事實明確。至於林張月將帳戶之金錢贈與聲請人,致生活費用無以為繼的問題,當時林張月並未提任何相關贈與條件,聲請人也無法推測林張月的心態,也許長期生活在農業社會的張林月,在林德財在世時一直是受林德財的扶養,並未工作,林德財過世後,也許林張月認為夫死從子,自己有兒有女,接受兒女扶養也是天經地義的事。林張月將帳戶金錢贈與聲請人致生活費用無以為繼的事實,是林張月自由意志的選擇,然此結果沒有理由全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是相對人等3 人理應支付所請全部費用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林承寬、林偲坊、林淇浤等3人,每人應給付聲請人309,451 元,相對人林張月應給付聲請人46,626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⑶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雖主張伊因處理林德財車禍死訴訟衍生之費用,應
由5 位繼承人平均分擔云云。惟有關林德財車禍案件,相對人林承寬、林偲坊、林淇浤等3 人初始不願與加害人黃裕仁進行訴訟,均有意與其達成和解,但聲請人不願意,便自行進行相關訴訟,相對人等3 人並未委任聲請人為任何訴訟上行為,且聲請人之行為亦非為相對人等3 人之利益。在車禍事件中,除聲請人外,其餘家屬均認為對造黃裕仁非屬故意之行為,其被法院處以重刑,有失公允,也於事無補,且鄉里賢達和家族長輩亦勸阻興訟,在斟情酌理之下,願以和為貴,優先處理後事為要,絕非如聲請人所言相對人林淇浤之夫強烈要求提告情事。且聲請人先前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第7 、9 號訴訟中指稱有關喪禮諸事皆由他一人打理,其餘家屬不聞不問,如今又冒出有人強烈要求提告之說詞,豈不前言不對後語。況聲請人自己聘請律師處理訴訟,怎會沒有要求其餘家屬簽署委任書,且調解為黃裕仁提出,若非聲請人一意孤行,強行阻止其餘家屬參與後續協商,並提出不合理之賠償金額,豈會造成雙方調解不歡而散。
㈡又聲請人所列費用中,關於油資、高速公路通行費均為聲
請人因個人進行調解、訴訟所支出費用,已難認應由相對人等3 人與其共同負擔。另聲請人所列代辦費部分,相對人等3 人既未委託其為相關調解、訴訟行為,何來代辦費?況聲請人自行向加害人黃裕仁提起訴訟,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在案(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且其所提調解、訴訟書狀及通知均只有聲請人自己之名義,自難認相對人等3 人有委任聲請人為任何調解及訴訟上行為。聲請人既為自己利益而提起訴訟,自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又訴訟上書狀及律師費用,如前所述,均係聲請人個人名義提出,顯為其自身利益,自應由其負擔。而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667 號案,因相對人等3 人並非告訴人,僅能在最後言詞辯論庭時,被依關係人身分列席表示意見。當日開庭前,加害人黃裕仁眼見無法和聲請人達成和解,便轉而請求相對人等顧念其3個子女尚在國小求學階段,主動開具40萬元之支票,要給林張月當安養費,相對人等3 人各20萬元支票作為精神慰撫金,經相對人等3 人商議,遂決定開庭時請求法官從輕量刑,在該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律師建議可以附帶民事賠償,因林張月之存款已被聲請人竊取殆盡,須為其爭取更多安養費,遂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案,但在開第一次調查庭時,經法官建議該案已無多餘賠償空間,因此相對人等3人當下撤銷告訴,相對人等3 人顯然無因本案之刑事判決,而有任何不當得利。
㈢相對人林承寬等之母親林張月於父親林德財車禍往生時已
罹患失智症,但身體仍硬朗、行動自如,家屬原希望將其送到空間寬敞、醫療設施齊全又有較佳人際互動之安養院,但原告卻以江湖術士之言,聲稱由其帶回臺北照顧當能長命百歲為由,強行帶回永和租屋安置。聲請人後更找乩童來問林張月之身體健康事宜,可見林張月當時身體健康已出現大問題。聲請人不顧相對人等3 人意見,利用林張月患有失智症,又因腦中風傷及語言中樞,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擅將林張月自嘉義老家接到臺北,且未將林張月接往聲請人位於新北市之住處同住,反而另行租屋安置林張月,完全未考慮林張月之高齡及病況,致林張月身體狀況急遽惡化。聲請人因而增加支出之費用本不應由相對人等3 人負擔。而林張月之身心障礙證明,是由聲請人於10
3 年10月16日申請鑑定,確認為重度失智,可見長久以來精神狀況一直不佳,除非聲請人照顧嚴重疏失,否則不會在半年內由正常人變成重度失智,極其不合常理。聲請人眼見林張月健康狀況愈來愈差,不易照料,且其餘家屬達成共識要依法爭取監護權,並將林張月送到新北市八里區療養院,聲請人竟未經其餘家屬同意,於103 年底逕將林張月送到嘉義縣竹崎鄉養生長照中心,此時林張月已須坐輪椅,並插鼻胃管,不久又發生腦中風,喪失語言功能。相對人等透過法律程序取得林張月監護權,將其送至新北市八里同仁養護中心之前,實非聲請人所稱移至八里後才插鼻胃管餵食,可見聲請人未善盡照顧之責推卸託辭。且林張月轉送至八里同仁養護中心後,兩年多來未曾探望一次,又豈有資格批評八里同仁養護中心環境又濕又冷。又林張月所有金錢事宜皆由父親林德財處理,其農會存摺則是在整理林德財遺物時發現,因擔心遭聲請人盜領而先行保管,並非聲請人所稱存摺遺失。聲請人利用林張月神智不清且不識字情況,慫恿其掛失重辦存摺,絕非贈與。聲請人得知爭取林張月監護權處於劣勢,竟為一己貪婪,無視林張月病弱,亟需醫療照顧,於104 年1 月19日私自在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解除林張月之農民保險,竊領農保身障給付286,000 元。而依聲請人所主張,其從103 年4 月13日到該年底,每月支領兼職照顧薪資共7 次,平均月薪46,763元,比起正職工作月薪41,150元優渥。聲請人與其配偶共支領502,341 元,每月薪資將近長照中心的三倍。而相對人林承寬為單親家庭,且需扶養極重度自閉症兒子,聲請人在林張月監護權裁定後便不聞不問,反要求相對人等3 人分擔安養費,實不合理法。聲請人在107 年5 月17日開庭時,當庭承認領完林張月所有現款,造成林張月無法自行負擔養護中心費用,而是由相對人等3 人支付,且聲請人亦拒絕再支付任何費用。
㈣又林張月於103 年4 月12日經聲請人帶至臺北時,其名下
尚有存款544,750 元,且林張月每月均可請領老農津貼7,
000 元,104 年1 月29日又請領農保身障給付285,600 元,此外因父親林德財死亡,母親林張月領有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第三人責任險40萬元,以上均足認林張月有相當之存款及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林張月既得以自己之動產維持自己之生活,自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縱曾為林張月支付其主張之費用,亦無向相對人等3 人請求分擔之理。縱認林張月上開存款不足以維繫其生活,尚賴子女之扶養,然聲請人於照顧林張月期間,持林張月之竹崎農會存摺分別於103 年5 月6 日、104 年1 月29日匯款550,000 元、291,000 元至個人帳戶,此部分聲請人既已領取相當金額支付林張月之各項費用,並非聲請人以自己財產代墊,本無向相對人等3 人請求之餘地,自應由聲請人之請求扣除。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第7 、9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支付之不當得利320,888元,迄今亦不願如實支付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德財於103 年4 月11日因與訴外人黃裕仁發生車死亡,聲請人遂對黃裕仁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及民事訴訟,期間為前往檢察署、法院及調解委員會支出交通費,及委任律師、支出裁判費等費用共計233,09
3 元,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林德財之繼承人,應由共同分擔上開費用,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各給付聲請人46,626元,但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德財之子女及配偶,並
為其全體繼承人,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157 號卷第16至21頁),並有相對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同上卷第98至101 頁),並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應共同分擔伊對黃裕仁提出過失致
死之刑事、民事訴訟及其衍生之費用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通行費試算、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通知單、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刑事告訴暨陳述意見狀、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通知單、調解不成立證明、律師費用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及報到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傳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同上卷第14至15、22、24至48頁)。相對人等雖不爭執上開文件,惟否認有委任聲請人處理對黃裕仁訴訟事務。經查,聲請人主張支出之訴訟及相關費用,均係其父林德財因車禍死亡後,聲請人本於已死亡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或子女身分提出告訴(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前段)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見民法第19
4 條),並非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財所遺任何財產或權利而來,則聲請人主張上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林德財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已有誤會。且相對人等否認有委任聲請人代為任何民、刑訴訟行為,即聲請人亦未舉證以資證明相對人等曾委任其為任何訴訟行為,則聲請人主張代相對人等墊付上開訴訟或其衍生之費用,因認相對人等應償還不當得利,已難憑信。況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傳票、調解通知書、書狀、開會通知單或律師費收據所示,係係通知聲請人本件到庭或參與開會、調解,或單獨以聲請人個人名義委任律師,並提出刑事告訴陳述意見或民事假扣押聲請,顯見聲請人係為自己進行民、刑訴訟行為,及其相關之調解、車禍鑑定等事宜,倘若獲民事請求賠償之勝訴判決或達成和解、調解,獲得賠償之人亦僅聲請人一人,難認係為相對人等進行上開事項,及相對人等有因而獲致不當得利,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其與訴外人黃裕仁間之訴訟及相關費用支出各46,62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主張父親林德財車禍去世後,母親林張月即由其帶回台北照顧,期間扶養費用942,186 元均由其獨自負擔,因認相對人林承寬、林偲坊、林淇浤等3 人應各返還其代墊付有關林張月之扶養費262,825 元。相對人等均不爭執母親林張月為聲請人帶往台北,惟否認其等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聲請人費用,並辯稱:聲請人不顧相對人林承寬、林偲坊、林淇浤等3 人意見,擅自將母親林張月接到台北,且未住居聲請人住處,反而租屋居住,不但無助林張月病況,亦增加支出費用,自不應由相對人等負擔。且林張月有相當之存款及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實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則本件首應審究林張月有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付之扶養費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在父親林德財車禍去世後,即將母親林張月帶
回台北照顧,期間扶養費用942,186 元均由其獨自負擔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管理費、醫藥費、電費、水費、藥局及長照中心收據等件為證。相對人林承寬、林偲坊、林淇浤等雖不爭執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2日將林張月帶往台北居住,惟辯稱係聲請人未經其等同意擅自所為,因認增加之費用不應由其等負擔。經查,依聲請人請求之費用明細以觀,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2日將林張月帶往台北居住,至同年11月19日將其改送至嘉義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後至104 年10月11日雖仍有費用支出,但均屬上開長期照顧中心之月費、尿布費,則林張月實際在台北居住期間僅有7 月又7 日,但扣除103 年11月19日送至養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後之費用,仍高達近70萬元,可見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林張月扶養費用將近10萬元,顯然與其資力不符,相對人等辯稱聲請人未經其等同意即擅自將林張月帶往台北徒增費用,即非無據。本院因認林張月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以林張月實際住居之新北市(永和區)103 年度家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12元為標準,較為適當。
㈡按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承寬、林偲坊、林淇浤等之母林張月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3 年4 月期間已79歲,且兩造均稱其當時已有輕微失智情形,堪認其確無謀生能力,惟依前揭說明,林張月雖無謀生能力,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始有受扶養必要。即相對人等亦稱林張月為聲請人帶往台北前,每月可領取老農津貼7,000 元,且名下存款及領取父親死亡之第三人責任險等款項,應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則林張月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即非無疑?且依聲請人所提林張月在嘉義縣竹崎農會帳戶所示,林張月每月可領取7,000 元老農津貼,且在103 年4 月21日林張月補發嘉義縣竹崎農會帳戶存摺時,帳戶內存款仍有544,750 元,並在104 年1 月29日存入農民保險身障補助285,600 元,有聲請人所提林張月嘉義縣竹崎農會存摺可憑(見本院第30頁)。又本院調取林張月於蘆洲光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5 年7 月21日存入2 筆各20萬元之支票款項,有郵政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且因聲請人之父林德財車禍死亡,林張月可分配其遺產5 分之1 ,計有嘉義縣竹崎鄉土地5 筆、房屋1 筆及存款8 萬多元(應由聲請人給付),有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7 及9 號民事判決可憑,則上揭林張月每月領取老農津貼及其存款、分配之遺產不動產等,已足供其生活所需,實難認林張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㈢又相對人等陳明林張月存款於103 年5 月6 日及104 年1
月29日,遭領取匯款55萬元及291,000 元至聲請人帳戶,即聲請人亦自承確自嘉義縣竹崎農會林張月帳戶提款,惟辯稱係母親要贈與予伊(見本院107 年5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經查,聲請人雖陳明林張月聲請補發農會存摺後,主動將款項交給聲請人處理而表示:「交給你處理就好」,因認係贈與關係,但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且縱然林張月確曾表示要將帳戶內存款交予聲請人處理,亦係認為已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自己毋需使用帳戶內存款,而將款項交予聲請人使用,用以補貼扶養費用之意。即聲請人先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林張月監護宣告事件,亦向法院陳明林張月向其表示:「反正自己用不到(錢),交給你處理」,是林張月自由意願,伊沒有侵占事實。且伊亦未將款項私用,仍用於先父之醫療、喪葬及母親之生活費用上,而將林張月每月老農津貼、農會帳戶55萬元、第三人責任險給付40萬元及果園委託管理收益均列為收入,並把在本件所主張其支付之訴訟與相關衍生費用、林張月扶養費用等列為其支出,因認仍透支31萬餘元,已由伊先行墊付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卷第
295 至307 頁聲請人所提104 年11月1 日陳報狀)。可見聲請人自始亦認林張月所陳要將帳戶內款項交予其處理,實係要伊用於處理父親後事及用於母親扶養費用,伊亦據此向法院明列款項,並表明未予侵吞私用,且陳明扣除母親存款、津貼等收入後,伊僅墊付31萬餘元(見前揭案卷第306 頁同上陳報狀),與聲請人於本件主張為相對人等分別墊付186,504 元及788,475 元等情不符。益證本件林張月生活上尚有餘裕,無受扶養必要,其表示將存款交予聲請人處理支付費用,聲請人於本件反於先前在監護宣告事件所陳,改稱存款係全部贈與其個人,而認林張月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有受子女扶養必要,實難採信。是本件林張月已能以自己之存款、不動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於其所為扶養給付,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縱使聲請人有扶養林張月之事實,惟既非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相對人林承寬、林偲坊、林淇浤亦未受有免於扶養費支出之不當得利,是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林承寬、林偲坊、林淇浤給付代墊付之扶養費,即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林承寬、林偲坊、林浤淇各給付309,451 元,及相對人林張月給付其46,626元,並分別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106 年4 月20日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