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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非 訟 代 理 人 黃雅雯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非 訟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與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應自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單獨行使及負擔對於A02之權利義務確定日起,至A0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關於A02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伊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女

兒A02,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調解離婚,惟未能對於A02之親權行使有所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

㈡基於以下理由,A03不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而應酌定由伊單獨行使對於A02之親權:

⒈A02長期由伊照顧,且伊目前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也有娘

家家人作為良好之支持系統,訪視報告更認定伊與A02間之情感依附關係正向緊密,居住環境及照顧方式良好穩定。

⒉A03擔任物流司機,在兩造婚姻期間,都將A02交給其母A04

全天照顧,僅在假日時接回,但接回後也不願陪伴照顧A02。此外,A03情緒管控不佳,曾將伊與A02趕出家裡,且不但未支付扶養費,還扣留A02之存摺,不顧A02之生活需求。另A03計畫以A04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非親自照顧A02。

⒊A03曾逼迫伊墮胎,並對伊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經法

院核發保護令及判刑確定,A04則明顯對伊抱持極大惡意,若由A04照顧A02,勢難避免A04灌輸A02對於伊之反抗思想。

⒋綜上,基於幼兒從母、主要照顧者與最小變動等原則,自

應酌定由伊單獨行使對於A02之親權,始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A03對於A02負有扶養義務,如以新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2,136 元作為A02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並考量兩造之收入狀況後,A03自應負擔其中之半數,併請求A03按月給付關於A02成年前之扶養費1 萬1,

068 元。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提起聲請,請求酌定由

伊單獨行使對於A02之親權,及命A03自伊行使對於A02之親權確定日起至A02成年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A02成年前之扶養費1 萬1,068 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均視為到期,並駁回A03之反聲請。

二、A03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A01不適合單獨行使對於A02親權,應由伊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

⒈A02原本由伊與A04照顧,與伊、A04之感情聯繫甚深,且伊

之健康狀況與居住環境良好,具有穩定之工作與經濟能力,家人也可協助照顧作為支持系統。A02不僅與伊及家人間之感情良好,更在居住地與鄰居幼童相處融洽,伊也能每日準時下班陪伴A02,並規劃讓A02就讀教育資源良好之幼兒園。

⒉伊向來以鼓勵、引導等正面方式與A02互動,將來也能秉持

善意父母原則,促進A02與A01會面交往。此外,伊從未以訊息表示要放棄對於A02之親權,卻遭到A01斷章取義,可見A01將來無法在A02面前勾勒出健全之父親形象。

⒊A01擅自將A02帶走後,無法扮演友善父母,一再拒絕伊探

視A02,僅在調解委員勸說下勉強讓伊於000 年0 月間在派出所探視A02兩次,之後則繼續阻撓,直到在本院暫時處分事件和解後,才讓伊固定探視A02,但仍阻止伊與A02通話,更不願考量兩造之排休狀況進行協調,還誣指伊擅自將A02帶回家中。

⒋伊於000 年0 月間在派出所探視時,發現A02左小腿有多處

不明瘀傷,嗣於000 年0 月間探視時,又發現A02有瘀青,A01甚稱A02是從床上掉下來云云,可見A01未能妥善照顧A02。

⒌A01自稱從小遭到母親遺棄,也被家人阻礙與母親見面,其

哥哥更至今不願見到自己的母親,再加上A01刻意斷章取義伊發送之訊息內容,已如上述,還誣指A04在探視A02時對其辱罵,可見A01甚有可能在將來灌輸A02錯誤不當之想法。

⒍A01同住家人中,祖母早晚在家上香拜拜,父親有酗酒習慣

,還毫無避諱在家中抽煙,再加上A01目前住在哥哥所有之房屋內,房間亦僅以布簾作為區隔,隱私保護顯然不足。

⒎綜上,基於友善父母、主要照顧者等原則,並考量A02之最

佳利益,自應由酌定伊行使對於A02之親權,或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A01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過高,另A01既對於A02負有扶養義務,自應按月給付伊關於A02之扶養費9,000 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由伊

行使對於A02之親權,並命A01按月給付關於A02成年前之扶養費9,000 元,如遲誤1 期,其後之3 期視為已到期。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 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 有所明文。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女兒A02,嗣於民國107年7

月25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惟未能對於A02之親權行使有所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225 號和解筆錄等在卷為證(見本聲請卷第8 頁、調解卷第16頁),堪為認定。從而,A01及A03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分別聲請及反聲請酌定對於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皆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本件經囑託訪視之結果略以: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積極意願

,惟目前撫育A02之A01在親職能力上較具有優勢,訪視時觀察A02與A01之互動自然,受照顧狀況良好,且與A01間之情感依附關係親密,A01也能確實掌握A02之生活作息,A03則指責A02遭擅自帶走及阻礙接觸;兩造提出之未來照顧計畫皆具可行性,也都有撫育A02所需之經濟能力,惟在未來探視方面,兩造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維繫A02與他方之見面相處;由於A02目前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當,且A01積極用心撫育及教養A02,建議優先酌定由A01單獨行使對於A02之親權等語(見本聲請卷第50-53 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雖都有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所需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與正向意願,也提出可行之照顧計畫,然A01在親職能力、照顧經驗與親子感情等方面,則顯然較A03具有優勢,更能清楚掌握A02之生活作息與身心需求,可期未來能對A02提供妥善之養育與照顧。此外,A02目前受A01之照顧狀況良好,亦與A01間發展形成緊密之依附情感,並應習慣於現在之居住環境與生活方式,如無特殊情事,自無遽然予以變動之必要,以免年幼之A02需另為適應調整而面臨身心壓力。再者,A03曾於107 年3 月28日,先斥令A01下車,又為阻止A01抱A02下車,以手肘攻擊A01成傷,而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275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及以107 年度易字第58

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A03之上訴後確定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及各該裁判書在卷為憑(見本聲請卷第9 、10、81-8

5 、122-126 頁),堪認為實,復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A03行使對於A02之親權,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況衡以兩造為探視A02之事,雖已於107 年12月11日在本院107 年度家暫字第25號暫時處分事件中成立和解,卻仍相互指責對方不願溝通與配合,可見兩造之關係緊張對立,彼此間欠乏互信之基礎,難以期待兩造將來能有理性溝通或良好合作之可能,自不宜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綜上,本院參酌前述事證,認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自應酌定對於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始屬妥允,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A01無A03所指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情形:

⒈A01已與A03成立上述關於探視A02之和解,且其後亦確實按

照和解內容履行,此為A03不爭執(見本聲請卷第148 頁),再考量兩造間目前雖就探視之細節與溝通方式有所爭議,然不過係基於不同之立場與出發點,自難以此遽謂A01即有A03所指無法扮演友善父母或刻意阻礙探視之情形。

⒉A03主張:伊於000 年0 月間在派出所探視時,發現A02左

小腿有多處不明瘀傷等語,固提出照片為佐(見反聲請卷第7 頁),可信為真。惟本院衡酌A02年幼,難免因專注力與危機感不足,而在日常生活中發生碰撞或跌倒等意外,且參A02所受之上開傷勢尚屬輕微,實難以此指摘A01未能妥善照顧A02。又抗告人主張:伊於000 年0 月間探視時,再度發現A02有瘀青,A01更表示A02是從床上掉下來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⒊A03另以A01之成長背景、與目前親人間之相處狀況,主張A

01可能對於A02灌輸錯誤不當想法云云,僅係個人之片面臆測,難以採信。至於A01在本件程序中提出兩造間之訊息,以及為關於A03曾表示要放棄親權、A04曾對其辱罵等相關主張,核屬行使訴訟權之正當攻擊防禦行為,無從以此推斷A01將會灌輸A02負面思想。

⒋A01既已否認其父親會在家中抽煙,A03也未能對此舉證,

尚難推認A02目前在A01之照顧下,將有健康或發展上之不利。又A01居住在家人所有之房屋內,也無法推論就會使A02之居住環境不穩定,至於房間僅以布簾作為區隔之問題,則可透過適當調整後修正,併此敘明。

㈤「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 項前段有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本院雖酌定由A01單獨行使對於A02之親權,業如上述,惟其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A02也應繼續與A03固定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竟父女親情源於天性,不應該因為由A01單獨親權而受減損或剝奪,故維持A03與A02間之會面交往,不僅是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父女間之親情聯繫,同時適當督促A01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A01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父親孺慕之親情,自有必要依職權為A02酌定與A03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經審酌A02年幼,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並考量兩造之意見後(見本聲請卷第96-97 、111 、132-133頁),另酌定A03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02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次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明定。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務。茲查:

㈠兩造雖已調解離婚,且經本院酌定由A01單獨行使對於A02之

親權,惟A03仍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故A01請求A03按月給付A02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A01於本院陳稱:伊目前在餐飲業任職,月薪約3 萬餘元等語

(見本聲請卷第45頁),其於104 年至106 年間申報之年度所得依序為28萬8,000 元、16萬2,451 元、18萬5,500元,名下沒有財產(見本聲請卷第28-33 頁),另A03則稱:伊目前擔任中央廚房之物流,月薪約4 萬元,沒有財產,但有貸款約30萬元等語(見本聲請卷第45頁),其於104年至106

年間申報之年度所得依序為24萬1,900 元、30萬6,000 元、31萬9,100 元,名下沒有財產(見本聲請卷第34-41 頁)。本院審酌扶養義務人即兩造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併衡以扶養權利人即A02目前居住在新北市,而新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 萬2,136 元,雖可作為酌定A02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參考,然兩造前述之收入狀況,與同年度新北市平均家戶所得126 萬5,798 元存在相當差距,再依A02之年齡推算將來成長各階段之生活與學習需求等情後,認A02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 萬6,000 元為適當,A01、A03對此分別主張A02每月需扶養費2 萬2,136 元、1 萬8,

000 元,均屬過高。再A01主張A03應分擔A02所需扶養費之半數,為A03所是認(見本聲請卷第46頁),核屬允妥,亦值採取,故A03每月應負擔關於A02成年前之扶養費數額,應為8,000 元。

㈢綜上,A01請求A03自其行使對於A02之親權確定日起,至A02

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A02之扶養費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然本件為非訟事件,毋須另行諭知駁回。此外,為確保A02之生活所需,併依職權酌定A03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3 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及反聲請酌定對於A02之親權行使,均為有理由,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對於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並依職權酌定A03與A02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暨命A03自A01行使對於A02之親權確定日起,至A0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A01關於A02之扶養費8,000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 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表:A03與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A02年滿16歲前:㈠A03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A02之

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點,將A02攜出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並應於翌日即週日晚間7 時前,將A02帶回原處交還A01。

㈡A03得於國曆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晚間8 時

,及國曆單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年初五晚間8 時,以上述㈠之方式,接送A02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但如與上述㈠之時間重疊時,不再補行重疊之時間。

㈢A02就讀學校(國小、國中及高中)之寒、暑假期間,楊

才人得各增加5 日、1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定之,如無法協議,則為寒假開始之第1 日至第5 日(如與上開㈠、㈡所定時間重疊,則按重疊日數遞延之,惟遞延之日數不包括A01於國曆偶數年農曆初三至初五及國曆單數年農曆除夕至初二,與A02同住之期間),及暑假第二、四、六週之週一至週五,接送時間與方式同上述㈠所示。

㈣A03於不妨礙A02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信

(含電子郵件)、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A02聯絡,及於每日晚間8 時至8 時30分間與A02通話,並致贈相當之禮物。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㈥兩造及A02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他造。

二、A02年滿16歲後,應由其自行決定與A03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