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熊冠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相 對 人 熊佩琴上列當事人間遺產分割等事件(107年度家繼訴第22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熊繼模與其配偶劉碧玉之子女。民國100 年間,因相
對人欲移民美國,兩造遂於100 年8 月2 日預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聲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相對人,日後由聲請人取得原登記於熊繼模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由相對人簽立切結書,聲請人交付500 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前開切結書之約定。
㈡熊繼模於103 年3 月12日死亡,相對人拋棄對熊繼模之繼承
權(鈞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590 號),劉碧玉則於106 年4月15日死亡。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應依法定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劉碧玉之遺產(鈞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 號)。聲請人則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提出反請求,先位聲明主張相對人應依前開切結書返還系爭房地予聲請人;若鈞院認為前開切結書無效,則備位請求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已收受之500 萬元。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且為求公示,就反請求返還房地部分,請求鈞院發給本件已起訴之證明,俾利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以維聲請人權利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反請求,先位聲明:相對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其上同段第51014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權利範圍1/4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備位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500 萬元,及自反請求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依據該反請求書狀所載之內容,聲請人係依切結書為先位聲明之主張,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之主張,則該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實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而來,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