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盛儿代 理 人 林寶海相 對 人 李明智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3年9 月17日(2013)舟普民初字第476 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盛儿(女、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與相對人李明智於西元2005年2 月16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結婚,嗣因長期分居二地,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3年9 月17日(2013)舟普民初字第476 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並經浙江省舟山市方正公證處公證在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委託書、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3年9 月17日(2013)舟普民初字第476號民事判決、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方正公證處(2018)浙舟方證民字第50、51、52、5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 )南核字第044788、044790、044791、000000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西元2005年2 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故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又兩造已於西元2005年2 月16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經該局發給結婚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聲請人提出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正。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洵堪認定。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且上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未相互了解,即草率登記結婚,婚後雙方長期分居兩地,又互不履行夫妻義務,故原告的離婚訴請可予准許。」為由,准予判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