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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 請 人 蘇佳賢上列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一七)桂0一民終七六一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郭雅琪間之離婚等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5 月10日以(2017)桂01民終761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准伊與郭雅琪離婚,該判決並於0000年0 月

0 日生效,且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東博公證處公證在案,爰請求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 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系爭判決判准與郭雅琪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該案判決書、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東博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在卷為證,足認為實。抑且,系爭判決係以:「綜上所述,蘇佳賢上訴要求蘇晨淮(按即聲請人之子)的扶養權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郭雅琪上訴要求提高扶養費及分割20萬現金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部分處理欠妥,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4168 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二、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4168 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三、上訴人蘇佳賢向上訴人郭雅琪支付2016年7 月至2018年5月蘇晨淮的生活費23,000元、教育費5,429 元;四、蘇晨淮上學期間,上訴人蘇佳賢每個周末可對蘇晨淮進行探望,蘇晨淮寒、暑假期間,蘇佳賢均可攜帶扶養蘇晨淮隨其生活各兩周」,未見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請求認可系爭判決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