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秀蘭相 對 人 蔡明發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於2011年2 月28日(2010)侯民初字第1982號所為「准林秀蘭與蔡明發離婚」之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秀蘭與相對人蔡明發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為此提出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於2011年
2 月28日(2010)侯民初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2018)閩侯證字第1270號、第127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 )核字第061648號、第000000號證明書為證,堪信真正。又該離婚事件雖由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受理,然未違背臺灣地區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且准予判決離婚之理由,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雙方各居一處未能共同生活,難以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告訴請離婚撤訴後,夫妻關係仍沒有改善,可以認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該確定之民事判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