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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祺斌上列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二0一四)秀民初字第一一一一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人民,與其妻即大陸地區人民陳芳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4年12月31日以(2014)秀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判准聲請人與陳芳離婚,該判決並已於0000年0 月0 日生效,且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公證在案,爰請求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 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判准與陳芳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業據提出該案判決書、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在卷為證,足認為實。抑且,經衡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屬係婚姻仲介機構介紹,僅短暫認識後就辦理了結婚手續,但雙方結婚至今已十餘年並育有ㄧ子ㄧ女,說明雙方的婚姻是有一定感情基礎的。現夫妻雙方因家庭矛盾分居兩地一年有餘,原告也表態不願意再去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且訴至本院要求離婚,而被告在收到本案訴狀副本后也未作出任何答辯,可見其對這段婚姻關係的漠視態度,故本院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等語為由,判准聲請人與陳芳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亦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綜上,爰依首揭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