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10號原 告 方宏恩被 告 趙海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款之家事訴訟事件。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3日結婚,婚後同住屏東縣東港鎮,惟被告在原告赴臺中工地工作期間,因從事許可目的不符活動,遭遣送出境,兩造自此分居,迄無聯絡,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5-26 頁),並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函覆之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第19-23 頁、調解卷第22-25 頁),堪認兩造婚後協議暨最後之共同住所地均為屏東縣東港鎮住所甚明。復參酌前開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資料,被告因妨害風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遣送出境,是原告所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屏東縣或高雄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