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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7號原 告 張翼飛被 告 張魏阿梅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59年間結婚,並育有張凱威、張志威、張振威

等3 名子女(均已成年),而原告於72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案外人許惠芳,並由許女介紹承作長榮海運備品及土木工程生意,故原告至85年止,於每星期一、三、五、日返家,星期二、四、六則居住在公司。但85年間許惠芳捲款逃亡,原告向案外人陳玲玲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後因原告財務困難,被告告知原告先把財務處理好,只要把錢拿回來就好,並要叫原告不要回家,故原告自85年離家後至93年12月止,於每月支付家中生活費等3 萬至

7 萬元不等,94年起至100 年6 月止,原告每月給付3 千至3 萬元不等,有時被告一個月會要求二次,由原告長子張凱威或被告至公司或以電話向原告取款,而兩造自85年起至106 年10月止,長期分居迄今已達21年,雙方已無婚姻之實。

㈡原告於100 年6 月精算承作工程後,負債高達2,857,908

元,且至106 年時已年邁逾70歲,心想退休,一生為家庭工作,努力維持家中經濟生活,又因承租臺北市○○○路○ 段○○巷○ 號1 樓之租屋處房東不再續租,故希求被告使原告返回家中與家人共同生活,但為被告所拒絕,且逼迫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無條件放棄原告所購買之承德路所有權(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係原告所購買),惟原告不願意,被告卻逕自將原告所購買之承德路大門換鎖,拒絕原告返家居住,原告身心痛苦萬分,常夜晚傷心流淚,生不如死,現因原告經商失敗,且租屋處房東不續租,原告欲返回家中居住,卻遭被告拒絕。又100 年次子張志威結婚、101 年三子張振威結婚,原告曾要求被告,使原告搬回承德路家中,仍遭被告拒絕。105 年原告欲返回家中祭拜祖先,亦遭被告拒絕。益見兩造顯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雙方之婚姻實已生破綻。

㈢兩造經長期分離已逾21年,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

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了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破綻之可責程度,原告雖有離家行為,惟係因原告工作關係,財務困難,被告告知原告,先把公司財務處理好,把錢拿回來就好,並叫原告不要回家,原告自85年離家後至93年12月止,仍於每月支付家中生活費等3 至7 萬元不等(含三子學費),91年起至93年,原告每月再給付被告10萬至37萬元不等,共計大約300 萬元,自94年起至100 年6 月止,原告亦有陸續於每月給付3 千至3 萬元不等,有時被告一個月會要求二次。被告現因原告經商失敗,房東不續租,被告即不願原告返家居住,被告所為致使原告身心痛苦,婚姻已發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而造成此事之原因被告應負主要責任,原告之可責事由並未大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㈣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婚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

原告名下並無財產,現有債務2,857,908 元,被告名下則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房地,經委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價值26,729,560元,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為1 千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60年結婚,婚後育有張凱威、張志威、張振威3 名

子女。惟原告於婚後不僅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及3 子之扶養費,更於72年起與婚外情之對象即訴外人許惠芳同居,藉故以工作為由不回家(兩造原租賃於臺北市○○區○○路房地,82年改租賃於臺北市○○區○○○路房地),原告除過年回家祭祖外,便鮮少返家,全家支出僅靠被告張魏阿梅承接成衣業之家庭代工收入苦苦支持。嗣85年原告張翼飛與訴外人許惠芳分手後,原告張翼飛仍未返家與被告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反而再與訴外人陳玲玲外遇同居,並生下1 女陳思庭(原告於91年7 月5 日認領,現已改姓為張思庭)。因原告外遇不斷且均未返家,未盡為人夫及父親之責,故兩造長子即被告張凱威於國中求學時起除幫助母親照顧年幼之弟弟外,尚需半工半讀貼補家用,並於84年退伍後即開始工作養家並於夜間部完成大學學業(被告張志威於90年7 後開始工作,每月協助支應家中開銷、被告張振威自86年9 月起開始半工半讀,93年起正式工作養家) 。期間被告一家雖曾有日子過不下去的時候,惟原告張翼飛始終對被告一家不理不睬,數十年來只在兒子親自前往原告公司向原告請託下,協助支付1 、2 次學費費用。反係訴外人陳玲玲於90年初,不忍被告一家過的如此慘澹,曾稍微資助過被告等人,故雙方雖有奪夫之仇,但被告仍念及曾受幫忙之情份,於96年訴外人陳玲玲身故時,協助處理其身後事,也因被告張魏阿梅含莘茹苦提拔3子長大成人,蒼天有眼,使被告張魏阿梅於89年有幸抽中並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區○○路4 段29號7 樓之國宅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小叔即原告之弟張仁飛協助頭期款,並由被告張凱威等人支付後續650 萬元房貸債務) ,被告等人雖於90年搬至新屋後曾請求原告回來同居,異想天開地認為原告還會回心轉意,惟仍遭原告無情拒絕,故被告一家雖偕同將原告戶籍遷入,但原告從未居住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㈡原告於100 年時因經營公司不善,為應付公司所積欠大筆

債務,故突然向被告等人要求一次性給付對原告之扶養費。被告張凱威、張志威、張振威對於原告數年來對被告一家不聞不問感到十分氣憤,故要求原告與被告張魏阿梅離婚、不再向3 位兒子要求扶養費或其他請求始願意一次性支付扶養費,兩造達成協議後約定由被告張凱威等人擬好扶養費協議書與兩願離婚書,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15

0 萬元後,依原告要求先於100 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0日各匯款50萬元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原約定第1 期款為30萬元、第2 期款120 萬元,後依原告要求改為第1期款100 萬元,簽署協議書後支付第2 期款50萬元) 。不料原告收受上開2 筆共100 萬元扶養費後,竟反悔不願簽署協議書及兩願離婚書,被告等人發現受騙上當後,亦未再給付原告剩餘之第3 期款50萬元。嗣103 年底原告因缺錢花用,再度向被告要求給付扶養費,被告張志威仍依原告要求自103 年年底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至30,000元不等之扶養費。故被告張志威直至106 年10月收受原告聲請扶養費之訴狀,始未再給付原告扶養費,原告當時只想要錢,得手100 萬元後反悔不簽署離婚、扶養費協議書,並向被告索討承德路鑰匙或要求搬回與被告同住。綜上,原告實係因與訴外人許惠芳、陳玲玲等人之婚外情始離家與被告分居,更未支付歷年之家庭生活費用,則兩造長期分居,肇因原告違背夫妻忠貞義務,與他人通姦生子,遭被告發現所致,原告所為顯超出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且原告數十年來對被告等人不聞不問,從未盡其對於被告等人之照顧及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縱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該事由亦係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其自得向無可歸責性之被告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未合,至為顯然。

㈢又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均係可歸責於原告

所致,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更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被告於90年4 月繳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原告之弟張仁飛所資助,後續650 萬元房屋貸款債務(含100 年增貸15

0 萬元預計給付原告之扶養費) 均係由兩造之子張凱威、張志威、張振威所支付,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取得並未支付對價,則系爭房地實屬被告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與替代,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系爭房地自不應計入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況原告於72年起即分別先後與訴外人許慧芳、陳玲玲等人外遇或通姦生子,離家未歸,迄原告於106 年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已長達近34年之久,被告縱有系爭房地之剩餘財產,亦難認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之保持、累積或增加有何貢獻。而原告違背婚姻忠貞義務與他人通姦生子,並以其自己之財產扶養,就毫無扶養義務之被告而言,原告之所為實係減少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且有浪費之情,對被告亦屬不公。且原告不但未對婚姻、家庭盡其責任及義務,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亦未出資分毫,則其就被告獨力積蓄之財產,顯然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自不能使其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若平均分配剩於財產之差額,對被告顯失公平,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59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85年間因遭合夥人捲款逃跑以致公司財務困難

,被告告知其先把財務處理好,只要把錢拿回來就好,毋庸回家,因此原告自此離家至本件106 年本件起訴時,兩造已逾21年未同住生活,因認雙方形同陌路已無夫妻情感,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多年未同居生活,惟否認有同意或要求原告不要返家居住,並辯稱:原告因婚外情搬出北投舊家,先後與許惠芳、陳玲玲等人同居,更生下1 女。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與陳玲玲婚外情而生下1 女陳思庭,且經其認領等情,已有原告戶籍謄本所載認領紀錄可憑,即被告亦不爭執確實與陳玲玲同居生子及認領(見107 年4 月11日陳報狀及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另辯稱係經被告同意,但被告否認有同意原告與陳玲玲同居不用返家,即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原告雖列舉被告與陳玲玲往來事蹟,主張其等情同姐妹,但原告此部分所陳縱為真正,亦僅得證明被告與陳玲玲關係良好,自難以被告未追究原告與陳玲玲通姦乙事,即推認其已同意原告可離家與陳玲玲同居生子,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公司虧損負債,且其年逾70歲,因而

欲退休返回承德路住家與被告共同生活,卻為被告所拒絕,且逼迫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因原告不願意,被告竟將承德路住處大門換鎖,不讓原告返家同住等情,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及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曾要求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否認有逼迫原告行為,並辯稱:因原告多年來對家庭不予聞問,於100 年間卻突然要求兩造之子一次性給付扶養費,兩造之子憤而要求原告需與被告離婚,且日後不再向3 名兒子要求扶養費或其他費用,始願一次性支付扶養費,但原告收受100 萬元扶養費後,竟反悔不願簽立兩造離婚書及有關扶養費協議書,且原告只想要錢,事後亦未索討承德路房屋鑰匙或要求搬回與被告同住。經查:原告自承於100 年11月21日及12月20日各曾收受被告匯予50萬元,合計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原告陳報㈣狀及185 頁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雖辯稱係被告及兒子匯予支付債務及生活費用,否認係支付其扶養費及同意離婚對價。惟本件被告及兩造之子張凱威等與原告間因離婚、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訴訟時,均指責原告對家庭不負責任,在外與他人同居生子,以致被告母子生活辛苦,可見其等間夫妻或父子感情不佳,被告及張凱威等如何願意無償以承德路房地貸款給予原告100 萬元?則原告主張上開100 萬元係被告及3 名兒子主要給予償還債務及生活費用,而非簽署協議書及兩願離婚書之對價云云,自難憑信。且依原告所提協議書載明:「因張翼飛先生退休年齡將屆(65歲)…」(本院卷第21頁),與上述款項匯款時間相近,可見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要求張凱威等兒子給予扶養費時,其等相對提出簽署離婚及扶養費協議等條件,應堪採信。況原告自承獨自扶養認領之女陳思庭,而女兒現仍就學中(見

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依其生活現狀能獨自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則原告主張退休欲返回承德路住處與被告同住生活,卻遭被告逼迫離婚及不讓其返家同住云云,同難採信。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

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原告長期離家與他人同住生活,更與陳玲玲同居生子,以致兩造

二、三十年來未共同生活,原告雖稱係被告同意及要求,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正。且原告於同居陳玲玲去世後,獨自扶養認領之女陳思庭,之後為向被告及兒子索討扶養費用,曾佯稱同意離婚及就扶養費簽署協議書,以致被告付予100 萬元,原告取得前期款項後,卻不願簽署協議書及兩願離婚書,可見原告因與女兒共同生活,意在索取錢財,難認有返家與被告同住生活之真意,則原告據此請求判決離婚,已難採信。況兩造長期分居、關係疏遠,係因原告外遇與他人同居生子所致,多年後又向被告及兒子索取錢財,惟被告既已表明不同意離婚,仍欲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使兩造夫妻關係動搖,而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則原告主張兩造因其他重大事由,於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且主觀上亦無維持之意願,即不足採,更難認被告對於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兩造因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或因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或難認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應歸究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產差額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因上開財產請求係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為前提,惟原告離婚之訴因無理由已為本院判決駁回,則其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及遲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00 萬元部分,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