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03號原 告 林文良被 告 劉月英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8日結婚,被告於99年11月無故離家,迄今未返,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三、查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惡意遺棄,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林聖偉所稱:被告是後母,曾同住3 年以上,但已離家6 、7 年等語相符,且被告現雖生存,但未實際住居在戶籍址及辦理各種業務所留地址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覆結果,及勞保、健保、電信、醫療、入出境等資料可憑。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多年,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除對原告不加聞問外,亦未將自己之行方告知,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准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