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7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0年5 月12日結婚,並育有1 女乙○○(已成
年),婚後共同經營廚具及衛浴事業,被告為擴展大陸地區事業版圖,長年旅居大陸地區,原告則將事業重心放在臺灣國內,僅偶爾前往大陸地區協助被告財務工作,詎原告於103 年間接獲通知,得知被告在103 年11月25日與其外遇對象曹美玲發生嚴重爭吵,失手將曹美玲殺害,而遭公安人員逮捕,原告斯時始知被告有與大陸地區員工曹美玲親密交往之外遇情事。被告因涉犯故意殺人罪,遭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刑2 年執行,被告並已於106 年3 月9 日發監服刑於大陸地區山東省濰坊監獄。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本應對原告負誠實義務,並與
原告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姻,詎被告竟違反其誠實義務,另結新歡,與員工曹美玲發生婚外情,而為被告於上開大陸地區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是被告已有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在先,兩造婚姻已失互信互愛之基礎。其後,被告因涉犯上開故意殺人案件滯留於大陸地區接受審判,自103 年12月9 日離臺後,即未再回臺與原告同住生活,導致兩造迄今仍呈分居狀態。又因被告現正在大陸地區山東省濰坊監獄服刑,短期內難以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修補婚姻,被告並於服刑中主動提出欲與原告離婚之意,僅因被告仍在大陸地區監獄服刑中,無法配合返臺辦理登記。是以,兩造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兩造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鈞院判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事實無意見,伊同意離婚,因為覺得已經無法照顧原告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件兩造於80年5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乙○○(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因殺害外遇對象而遭判處死刑,現於大陸地區山東省濰坊監獄羈押中等情,並提出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青刑一初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罪犯入監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因殺害外遇對象而遭判處死刑,現於大陸地區山東省濰坊監獄羈押中,而兩造自斯時起即分居迄今,原告因無意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無意願維持婚姻而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因無法入境未能偕同辦理離婚,顯見兩造均無意願維持婚姻,是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應歸究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