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11號原 告 楊麗燕被 告 秦啟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102年8 月間購買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之16(下稱淡水住處),惟被告婚後長期工作不穩定,伊多次勸告依然故我,致伊需獨力支付房屋貸款及被告之部分生活費用,然被告不顧伊之感受,在經濟狀況未好轉時仍多次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或在商務旅館、飯店為高額消費;且兩造雖有房貸由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由被告支付之默契,但因被告收入不穩且開銷較大,實際上是伊自行支付房貸及自己生活費,被告並未支付伊之生活費。又於107 年1 月12日,被告告知要投資直銷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表示不願再負擔伊之生活費,甚至要伊回娘家拿錢,伊因家用分擔問題與被告有所爭執,遂於當晚離開兩造住處,並返回臺中娘家居住,雙方未再同住生活。詎伊離家期間,被告非但挽回伊,反而偕同訴外人蔡伊涵返回兩造住處約會,直至107 年
4 月16日伊發現被告與蔡伊涵間之親密對話,始知悉被告於
106 年底認識蔡伊涵,且與蔡伊涵同遊泰國而有婚外情,被告嗣於107 年4 月19日坦承其與蔡伊涵之通姦事實,致伊身心大受打擊,自107 年初起因自律神經失調而出現高血壓、長期腹瀉等疾病,目前仍在治療中。是被告長期不願負擔家庭經濟責任,不顧伊之感受而與他人出遊,出入不當場所,更與其他女子發展婚外情,對伊不加聞問。另被告空言有意維持婚姻,但其僅係上揭淡水住處產權登記在伊名下,而希望能從中獲利而已;伊離家期間被告非但不曾連絡伊,更曾誣告伊偷竊發票等物,企圖逼伊撤回通姦告訴,兩造早已互不往來,被告私下亦表示有意離婚;被告甚至表示「我要去死」、「我消失好了」或「我們一起殉情」等語,致伊心生畏怖,難以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可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為起訴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未長期不工作,此有歷年勞保投保薪資資料表可證;兩造因淡水住處之自備款由伊支付,但登記在原告名下,遂約定房貸由原告負擔,其他生活費用由伊支付;且以原告月薪最高32,000元,扣除每月房貸18,000元、原告個人伙食費10,000元及其他臨時性支出,原告每月可支配金額所剩無幾,可知原告所稱其負擔伊之生活費為不實,反倒是伊負擔原告之部分生活費,包含原告出國費用、日常生活支出等,甚於原告離家後仍負擔其健保費,是原告主張伊長期不工作、房貸均由原告繳納及負擔伊之部分生活費云云,皆非事實。反倒是原告於100 年間投考公職,整整一年未有工作,嗣於106 年9 月間離職後迄今亦無工作,完全由伊負擔家計,但伊並無怨言,僅因伊認為夫妻應相互扶持、互相包容。又原告於107 年3 月間返回兩造住處,未經告知伊即取走伊之提款卡、存摺、帳單、發票等私人物品,且發覺原告從伊銀行帳戶提款繳付房貸。另伊與蔡伊涵同為運動愛好者,僅係朋友關係,曾至伊住處附設游泳池游泳,並非進行約會,亦無親密對話,更未有婚外情或合意性交之事。至原告指稱伊於107 年4 月19日有承認兩人通姦亦非事實,實情係原告一口咬定伊與蔡伊涵有婚外情並發生性關係,逼伊承認上情且承諾伊要是承認就既往不咎,伊因不願離婚,只好被迫按照原告想聽到的話說,詎原告竟錄音錄影。伊始終深愛著原告,不願離婚,並多次至原告臺中娘家挽回婚姻,無奈原告仍未接受,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以維持家庭之完整,令伊能繼續照顧原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0 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於102 年8 月間購買上開淡水住處同住生活,當時係由男方支付購屋頭期款,但不動產之產權登記在原告名下,雙方遂有房貸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則由被告支付之默契存在;惟兩造於107年1 月12日因家庭經濟分擔問題再生爭執,原告已於當天搬離上址住處並返回臺中娘家居住,兩造自此未再共同生活,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24 、58頁),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7-10頁、52-55 頁),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甚至長達一年未有工作,致伊需獨力支付房屋貸款及被告之部分生活費用等語,業由證人即原告之父楊明輝到庭證述:被告沒有照顧伊女兒,沒有繳房貸,也沒有給付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26 頁),可見原告主張上情尚非全然無據。至被告固否認上情,並辯稱:伊非長期未工作,原告於100年間離職準備公職考試,106 年10月間離職後迄今無工作,均由伊負擔家計,兩造另有協議淡水住處房貸由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扣款,其他生活費用由伊支付云云,且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明細等件為證。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婚後迭次更換工作,在職期間皆不長久,難以穩定就業,且其於104 年9 月17日離職後,迄至105 年
7 月4 日始再次就業,期間將近10月未有工作,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工作不穩定,致伊需獨力支付房屋貸款及被告部分生活費用等情,應非無據。況被告亦不否認兩造淡水住處之房貸係由原告負擔,原告之收入扣除其房貸、伙食費及其他雜支後所剩無幾,伊有負擔原告之部分生活費等情。可知原告因難以認同被告之工作觀念,指責被告未盡為人夫之責,由伊負擔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房貸及自己之生活費等家庭支出而心生怨懟,不滿情緒日增。而被告則認其已負擔上開淡水住處之頭期款,且上揭房地產權登記在原告名下,自應由原告負擔房貸,且伊有支付原告之部分生活費,應已盡其義務,並非不負擔家計等語,亦無退讓協調之空間。足認兩造為家計分擔等事長期爭執不休,各執一詞,互不信任,已使夫妻感情日漸消磨,相愛互信之婚姻基礎亦趨淡薄,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甚明。
(二)兩造嗣於107 年1 月12日再因家庭經濟分擔之事發生爭執,雙方互不相讓,各持己見,原告遂於107 年1 月12日當晚離開兩造住處,並返回臺中娘家居住,雙方自此未再同住生活,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24 頁)。可見兩造對於家庭經濟分擔之觀念確屬不一,相互指責他方之不是,迄今仍無法同理體諒對方之立場。衡以兩造既為夫妻,本應相互體諒,齊心協力共度難關,以求婚姻之圓滿,雙方理念縱屬不一,亦應秉持理性溝通之方式相互協調。然兩造長期以來因家計分擔之意見有異而迭生爭執,雙方難以理性溝通,各自堅持己見,互不相讓,已使夫妻感情日趨淡薄,原告更於107年1 月12日負氣離家,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於此段期間亦欠缺彌補婚姻之積極作為,無意婉言規勸原告返家,雙方分居迄今已逾一年有餘,客觀上已無婚姻生活可言。再衡以兩造於此段期間除因訴訟在法庭相見外,彼此幾無往來,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僅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事屬明確。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伊涵發生婚外情並合意性交,伊嗣因發覺被告與蔡伊涵間之親密對話,被告始於107 年
4 月19日坦承上情云云,業據提出107 年4 月19日兩造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66-77 頁)、原告與蔡伊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96 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惟辯稱:伊否認有與蔡伊涵外遇或合意性交,107 年4 月19日當天原告逼迫伊坦承有與蔡伊涵外遇、通姦,伊因不希望離婚,且原告承諾可重修舊好,伊只好被迫按照原告指示內容複述,詎原告竟錄音錄影,且原告對伊提出通姦告訴,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78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上揭兩造於107 年4 月19日對話錄音譯文所載,被告確有向原告坦認其與蔡伊涵合意發生性行為二次,一次好像是在曼谷、一次是在宜蘭等語,業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誤。又原告已就被告與訴外人蔡伊涵之合意性交行為提起通姦告訴,惟經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蔡伊涵確有發生性行為,已於107 年12月4 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於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述士檢不起訴處分書、高檢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99 、118-123頁),此為兩造所是認。而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依告訴人(即原告)提出被告蔡伊涵之臉書照片、被告秦啟偉淡水住處有蔡伊涵私人物品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秦啟偉、蔡伊涵兩人確曾共同出遊且關係親密,惟仍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發生性行為。至於告訴人提供渠與被告秦啟偉間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秦啟偉固承認與被告蔡伊涵在曼谷及宜蘭各發生過1 次性行為,然被告秦啟偉辯稱與實際事實不符,而上開談話內容未論及發生性行為之確切日期及情節,尚無法憑此論斷被告2 人間必然曾發生通、相姦之行為」等語,因認被告與蔡伊涵2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伊涵已多次發生合意性交之行為,依現存卷證資料固難遽認為真正。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其與蔡伊涵於107 年1 月
5 日至同年1 月10日共同前往泰國旅遊等情屬實,有被告與蔡伊涵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至被告雖抗辯:伊於106 年9 月經朋友介紹認識蔡伊涵,伊曾向蔡伊涵表示沒有去過泰國,所以她找伊一起去泰國,伊與蔡伊涵及其友人一同前往泰國,伊不認識蔡伊涵之友人,伊去泰國有事先知會原告,但沒有說是和蔡伊涵一同出遊云云。而原告則陳述:被告當時僅稱要去泰國開直銷大會,沒有說要與蔡伊涵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 、138 頁)。可見被告當時係向原告佯稱因公出差前往泰國開會,惟刻意隱瞞其與蔡伊涵同遊之事實甚明。且依上揭兩造於107 年4 月19日對話錄音譯文所載,被告承認其與蔡伊涵合意發生性行為二次,一次好像是在曼谷、一次是在宜蘭等語無訛,衡情被告與蔡伊涵倘無逾越通常友人分際之男女交往關係存在,斷無輕易隨口承認其與蔡伊涵曾多次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另依卷附原告與蔡伊涵於107 年4 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曾於某日以通訊軟體向蔡依涵傳送訊息內容為「伊涵,聽我說,我很認真的跟妳說,不管發生什麼事,我都不會離開妳,妳的世界永遠有我,我不會讓妳一個人,我一直是妳認識的啟偉,妳只要相信這點就夠了。」等語,並由蔡依涵將上述訊息轉傳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被告與蔡伊涵間確有男女曖昧交往之婚外情存在。況原告曾向蔡依涵詢問「我想問你是否跟他交往過」等語;蔡伊涵已向原告表示:「我根本不知道他還維持婚姻」、「我完全不知道他居然騙我」、「為何他要隱瞞我?」、「他怎回應的喔,他說已經乾淨了」、「你們現在狀況?為何他要隱瞞我?」、「天啊,對不起,我對不起妳」、「對不起,真的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85-96 頁),益見被告確有隱瞞已婚身分,與蔡伊涵交往過從甚密並同遊泰國之事,甚於原告離家期間帶同蔡伊涵返回兩造淡水住處,核其所為顯已踰越已婚男女交友應有之分際,足認被告與蔡伊涵間確有曖昧不倫之男女交往事實為真正。本件原告雖無法提出被告與蔡伊涵有合意通姦之具體事證,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被告應有隱瞞已婚身分而與蔡伊涵發展婚外情,非但發送親密訊息予蔡伊涵,甚至前往泰國等地同遊或共同返回上揭淡水住處,核其所為應已違反夫妻應互守誠實、貞操之義務,嚴重破壞夫妻情誼及互信基礎,影響家庭和諧至鉅,誠屬不當,更使兩造婚姻因而產生破綻而難以回復,自可歸責於被告。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五)兩造因婚後工作、收入並不穩定,雙方屢因家庭經濟分擔問題迭生爭執,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又被告自106 年底起竟隱瞞已婚身分而與蔡伊涵交往,更於107 年1 月間藉口出差而偕同蔡伊涵至泰國曼谷旅遊,核其所為已嚴重破壞夫妻情誼與互信基礎,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另兩造於10
7 年1 月12日再因家庭經濟分擔乙事發生爭執,原告旋於同日搬回臺中娘家居住,而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非但未有挽回原告之積極作為,並持續與蔡伊涵發展婚外情,終至107 年4 月16日原告發現其與蔡伊涵間之親密簡訊而查悉上情,自此夫妻感情更形惡化,難以回復夫妻共同生活。衡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有餘,客觀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且分居期間彼此少有往來,縱有交流亦僅爭執而已,顯無信任互愛之夫妻情感可言。堪認兩造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客觀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核與夫妻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已難期待雙方繼續經營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至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希望維持家庭之完整云云,惟觀原告曾對被告與蔡伊涵提起通姦告訴,然被告旋以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未經告知返回上開淡水住處取走其發票、金融卡、存摺、文件資料等物品為由,而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以為對抗,企圖逼迫原告撤回上述通姦告訴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155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之前案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益見兩造皆有使他方受刑事訴追之作為,雙方應無誠擎互愛之夫妻感情存在。且被告於107年6 月8 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收到離婚調解通知了,我真的沒有想到妳會這樣對我,如果妳真的死心了,非離婚不可,其實妳不用這麼麻煩,直接跟我說就好,我們好好說話,好好分開。」等語;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伊認為可以離婚,但要依照伊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 、137 頁),足見被告僅因雙方對於夫妻財產之歸屬未有共識而無意離婚,核其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甚明。再者,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造成,互相指責他方之不是,毫無退讓溝通之空間,難以回復夫妻共同生活,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六)另衡以兩造難以繼續經營婚姻生活,起因於兩造對於家庭經濟分擔問題難有共識,致雙方迭生爭執,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甚於107 年1 月12日負氣返回娘家居住,致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核屬有過。惟被告婚後隱瞞已婚身分而與蔡伊涵有曖昧交往之不倫情事,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嚴重破壞婚姻之信任基礎,致被告不願返家與被告同住生活,足令夫妻感情喪失殆盡,更是兩造婚姻難以回復之主要原因。故本院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但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則不足取。是兩造間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