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3號原 告 黃信淳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黃靖晏律師被 告 黃元佑兼 法 定代 理 人 徐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黃信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元佑(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裁判與被告徐欣怡離婚,並否認被告黃元
佑為徐欣怡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嗣因兩造已於民國10
7 年2 月1 日協議離婚,原告乃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關於裁判離婚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合。
㈢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黃
元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核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之規定相合,應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徐欣怡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05 年6 月3 日結婚,
徐欣怡並於同年00月0 日產下被告黃元佑,惟檢驗後已確認黃元佑與伊間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先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黃元佑非徐欣怡自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㈡黃元佑之出生日與伊、徐欣怡之結婚日間僅相隔159 日,故
黃元佑之受胎期間不在伊與徐欣怡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應推定為伊之婚生子,且黃元佑與伊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亦無準正之適用,爰備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伊與黃元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㈢綜上,並為先位聲明:確認黃元佑非徐欣怡自原告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及為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黃元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徐欣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至於黃元佑是否為原告之子,伊也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黃元佑非其婚生子,與其不具有親子關係等語,雖未為被告明白表示爭執,惟黃元佑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記原告為父親,且該戶籍登記事項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更改,足見原告與黃元佑間之身分關係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先位及備位訴訟,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徐欣怡於105 年6 月3 日結婚,嗣徐欣怡於
同年00月0 日產下被告黃元佑,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 頁),堪為認定。是此,黃元佑既係出生於原告與徐欣怡結婚日後之第160 日,可見黃元佑之受胎期間並不在原告與徐欣怡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黃元佑即無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婚生推定之適用,不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從而,黃元佑既不受婚生推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
2 項之規定,先位訴請否認黃元佑為其婚生子之部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伊與黃元佑實際上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一情,
業據本院囑託之法務部調查局函覆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黃元佑之DNA STR 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 、CSFIPO等11項型別與黃信淳之相對應型別矛盾,研判黃元佑不可能為黃信淳所生」,有該局107 年5 月11日調科肆字第10723509710 號函附之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 頁),且經審酌因現代生物科學及醫學技術之進步,以DNA 鑑定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正確度極高,法務部調查局更為設有嚴格鑑識流程並公信力之鑑定單位,其鑑定結果自值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是此,黃元佑不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已如上述,且與原告間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更不因原告與徐欣怡結婚,而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故原告備位訴請確認其與黃元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