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被上訴 人 雷震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107 年度士小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是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95頁送達證書)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7 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上訴,並指稱依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還款之事實等,一般人即可明確看出被上訴人有於申請現金卡後借貸使用及部分還款之事實,原審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有誤認訴訟資料而為錯誤推論之情形,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是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形式上已有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 給付,又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7 日經台東企銀核貸3 萬元,於該限額內循環動用,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4日最後一次依約還款,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自96年3 月13日起被上訴人即未再有任何繳款紀錄,迄今尚積欠本金6,892 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再台東企銀業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於96年8 月27日轉讓予上訴人,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92 元,及自96年3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伊當初是為協助朋友業績辦理台東企銀之現金卡,但不記得是否有實際取得台東企銀所交付之現金卡,亦無印象是否曾拿台東企銀之現金卡去借款或還款,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債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上訴人所稱發生於00年間之債權讓與,至107 年間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所規定之利息請求權5 年時效;上訴人並未合法通知伊債權讓與,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肆、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伍、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現金卡申請書之立約人處為其親簽,並未否認申辦現金卡,並認有還款之事實;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係原債權人台東企銀資訊系統儲存之資料,其呈現格式與一般習見之自動電腦所儲存交易資料予以列印之形式相符,且兼顧對被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並無臨訟偽造之可能,應可憑信;再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函詢台東企銀之接管人、營業項目承受人,就函覆之內容可證明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均已一併移交於上訴人,尤可證明上訴人所提出現金卡明細帳卡之真正性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92 元,及自96年3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陸、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辯以:伊雖自承簽署現金卡申請書,但沒有印象有收受台東企銀交付之現金卡,上訴人僅憑想像臆測伊有向台東企銀申請現金卡即有借貸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又伊於原審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說「本金部分已經清償,只是某部分的利息沒有清償」,是伊當時記憶錯誤,且因上訴人是高利貸公司,伊當時是要強調民法規定之利息請求權只有5 年時效;本件上訴人起訴標的金額含糊不清,又提供的文書多為影本且年代已久,有造假之嫌,無法信其為真實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台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
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 給付,又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7 日經台東企銀核貸3 萬元限額,於該限額內循環動用,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4日最後一次依約還款,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自96年3 月13日起被上訴人即未再有任何繳款紀錄,迄今尚積欠本金6,892 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東企銀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等件(見原審士小字卷第25至26、41至43頁)為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沒有印象有收受台東企銀所交付之現金卡,亦無印象是否有拿台東企銀現金卡去借款或還款,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現金卡交易帳卡之真正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有聲請現金卡,但對於原告請求款項部分因為已經10幾年了,『我沒有辦法確認債務金額是否正確,我主張本金部分已經清償,只是某部分的利息沒有清償』,利息這部分可能因為刷卡商店的作業程序比較晚,再加上台東企銀已經沒有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得到任何知會的通知。」等語(見原審士小字卷第19頁),顯已自認其有持用台東企銀之現金卡借貸款項之事實,並進而主張其已清償本金。至於被上訴人嗣翻異前詞而欲撤銷該自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 9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前揭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僅空言稱:當時伊是記憶錯誤,伊是要強調民法的利息請求權只有5 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未舉證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則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撤銷其自認,是本件被上訴人有持用台東企銀之現金卡借貸款項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固經被上訴人以其上並無台東企銀之官印及承辦人之簽名等情,而否認其形式真正,然查依台東企銀之接管人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7 年8 月10日存保清理字第1072020183號函覆稱:台東企銀已於96年6 月12日將對於債務人雷震邦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又依該函附件所示台東企銀對於被上訴人雷震邦之現金卡債權內容包括:「原貸金額:3 萬元」、「轉催前本:7,858 元」等情(見原審士小字卷第55至57頁),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所示之最初貸放金額「3 萬元」及最後一筆積欠金額「7,858元」等情(見原審士小字卷第25至26頁),均無不合,堪信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為真正,本件被上訴人於逾期轉催收前積欠台東企銀本金7,858 元之事實,洵無疑義。再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就積欠之債務金額已為部分清償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無可採,是本件上訴人於前開金額之範圍內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台東企銀本金6,892 元,及於延滯期間內即自96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自非無據。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台東企銀業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於96年
8 月27日轉讓予上訴人等情,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見原審士小字卷第44至47頁)為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且上訴人並未合法通知伊債權讓與云云,惟查:
㈠、原債權人台東企銀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業經前述台東企銀之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0日存保清理字第1072020183號函,及承受台東企銀營業項目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107 澳盛(台執)字第1310、1330號函,均覆稱確有該情在案(見原審士小字卷第55至56、58、73頁),堪信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真正,本件上訴人確有受讓原債權人台東企銀對於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洵屬明確。
㈡、復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資產管理公司,其於96年8 月間受讓金融機構台東企銀對於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對於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其積欠本件現金卡之債務,亦無疑義。
三、再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如前述積欠之現金卡債務為本金6,892 元,及於延滯期間內即自96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惟經被上訴人就利息債權部分為時效抗辯,而上訴人就此亦表示同意僅請求自原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7 年3 月21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 頁)回溯5 年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延滯期間內之約定利息,僅得自102 年3 月21日起算。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92 元,及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命被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意旨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463 條、第436 條之19、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本金部分均獲得勝訴,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未徵收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2,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