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鍾立德被 上訴人 李佳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帳目不公布為由,拒繳清潔費,其未盡義務何能查詢帳目;被上訴人時任委員時,竟任由應迴避之姊姊參與清潔工程之投標,其復以招標程序有疑拒絕繳交清潔費,理由不正當;又清潔費之收取,均經歷任委員催繳,原審法官不願通知其他委員及廖翊穎委員作證,心證偏頗,已聲請法官迴避;又被上訴人不繳納清潔費,即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伊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並非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核:㈠上訴人上訴意旨關於指稱被上訴人拒繳清潔費之各項理由,
均非正當,及原審法官拒絕傳訊證人、心證偏頗部分,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違反何項法令,自難認其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合法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另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確有侵奪其權利,故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無不可部分,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未繳納清潔費而受有損害,故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認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明確之指摘。
㈢又原判決係因認定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未繳付清潔費而受
有損害為由,認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費,至關於上訴人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份部分,顯屬贅論,對於原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上訴人所指原判決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顯屬不當云云,既未具體指明此部分贅述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復與判決結論無涉,自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