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顏昭邦
駱麟榮張祐庭被上訴人 李家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而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3張訊息照片,原判決斷章取義,其截圖及時間均無法連貫,非全部訊息內容,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爭執,亦經辯論,而取有利被上訴人之說詞,上訴人已於開庭時表示異議。而被上訴人無提供給付押租金之證明,依社會通念,交付價金時應填寫相關證明以證明其返還押租金,且兩造間通常以匯款為證,僅以片面訊息採認其效力,尚嫌率斷,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每年均向被上訴人提起承租房屋相關發霉問題,而就該承租房屋地○○○區○○路○段,附近環境常有下雨、霧氣現象,濕度高易發霉,被上訴人於辯論時亦無爭執。本件上訴人既已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履行其修繕義務,上訴人已善盡注意及告知義務。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亦無法證明係何時拍攝。又被告抗辯冷氣內部發霉,然該冷氣係上訴人所購買,因上訴人為港澳僑生無法帶回,故置於處所,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自行修復該冷氣供其後之承租人使用,要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為無理由。且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承租時起,其居住設備均為上訴人所購買,嗣後變成被上訴人所有後,而向上訴人主張其設備損壞並無可採等情。
三、經查:
(一)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一),於上訴理由狀中雖有提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有關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但並未具體指明依據何種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上揭規定之處。反觀上訴理由僅係引用上揭法條反面解釋,推論上訴人已於原審就該等訊息照片是否連貫完整等提出爭執,顯非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指摘,此部分尚難認為上訴合法。
(二)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二),係針對原判決關於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是否得以認定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冷氣內部等處確有發霉狀況;系爭冷氣機為上訴人等所購買,是否得以據此認定應由上訴人等應就此發霉之損害負擔賠償等,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圍加以爭執。而上訴理由狀中雖亦有提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有關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然係針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已針對其於原審所主張關於該承租房屋地○○○區○○路○段,附近環境常有下雨、霧氣現象,濕度高易發霉等現象不爭執下,進而推論原判決認定要求上訴人給付該等發霉修繕費用,應無理由等語。則此亦為對原判決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圍加以爭執,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另上訴理由狀中亦提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定,但其進而主張被告無提供相關居住設備,自承租以來多為原告所購買,嗣後均變成被告所有,並主張原告損壞其設備,委無可採之理由等語。經核尚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依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應依法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