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李瑞香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被 上訴人 李瑞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小字第3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又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某些財產權事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雖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惟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爰定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是以,與繼承相關之財產權事件,除所明定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等類型外,其他諸如對遺產有所請求,或依照遺產分割協議而為請求者,因與身分息息相關,始屬家事事件範疇,由家事法庭處理。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應專屬家事法庭管轄,原審卻逕為判決,有違專屬管轄,請求將本件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云云,然細繹其主張乃訴請被上訴人依分擔比例給付所代墊之喪葬費用(見原審卷第3頁),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則、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182頁),既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明定之類型,又非依據遺產分割時之協議對被上訴人請求,亦非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所主張,自難認屬前開所定家事事件範圍,應為一般財產權事件而已,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專屬家事法庭管轄,並非有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青峰、李欣倫、李秉霖同為訴外人李應華之繼承人,伊為處理李應華之喪葬事宜,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喪葬費用三分之一即5萬4,666元等情,爰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則,備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萬4,666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4,666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應華之遺產均全數交予上訴人,自應由其支出喪葬費用等語,資以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李應華於100年4月1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及李青峰、李欣倫、李秉霖(應繼分各九分之一),又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洋洋花店16萬4,000元作為處理李應華喪葬事宜之費用,而李應華之遺產為如附表所載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並有洋洋花店出具之證明書、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2日雲西地一字第1080000323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是否
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應由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與其共同分擔李應華喪葬費用之義務,卻由其一人支出,致其受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喪葬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利益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負有支出李應華喪葬費用之義務,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雖未明文將喪葬費用列入,惟參以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或缺,且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即須支付之費用,核與該條所列舉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用同具有共益之性質,則為兼顧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之繼承人利益,喪葬費用自應屬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再就體系解釋而言,佐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與同條項第11款「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徵於整體法規秩序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
②兩造並不爭執李應華之遺產為如附表所載土地,已如前述
,而前開土地經核定價額共計為454萬6,799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又上訴人支付洋洋花店16萬4,000元作為李應華之喪葬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洋洋花店出具之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頁),則李應華之遺產顯然足以支付該喪葬費用,故被上訴人抗辯應由李應華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其無須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喪葬費用,並非無據。③上訴人雖主張李應華業將遺產全數遺贈予伊,故遺產實為
負數,無從支付喪葬費用云云,然查,細繹上訴人持以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李應華代筆遺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乃載明將李應華之現有財產全部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全部」,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據此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仍登記為李應華所有)等情,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2日雲西地一字第1080000323號函暨附件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121頁),堪認前開李應華之遺囑僅為應繼分之指定,仍屬遺產繼承,並非遺贈,上訴人執此主張李應華之遺產不足負擔喪葬費用云云,應非可採。
④另上訴人雖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農民保險喪葬津貼之領
取狀況、向公所調取火葬補助金之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領取該等費用,足以支付李應華之喪葬費用,且其既已領取上開款項,自應負擔喪葬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然查,勞工保險局固已核發李應華農民保險喪葬津貼15個月計15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6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領取農民保險喪葬津貼及火葬補助金(見本院卷第128頁),惟李應華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應由其遺產支付,已如前述,況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是以,農民保險之喪葬津貼,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殯葬費之人得領取喪葬津貼,故該喪葬津貼並非遺產,火葬補助金亦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支付喪葬費用卻領取前開喪葬津貼、火葬補助金等節,至多僅生另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喪葬津貼、火葬補助金之問題而已,尚不足憑此遽認被上訴人負有分擔喪葬費用之義務。故所請調查農民保險喪葬津貼、火葬補助金之領取狀況等,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雖先行墊付李應華之喪葬費用,惟揆諸前
揭說明,即應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且李應華遺產顯然足以支付,被上訴人即無按其分擔額負擔喪葬費用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免除分擔喪葬費用之利益,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5萬4,66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
有無理由?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李應華之喪葬費用,乃為被上訴人管理事
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云云,然而,承前所陳,上訴人為處理李應華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本應由其遺產負擔,被上訴人本無須分擔喪葬費用,故上訴人雖有為李應華墊付喪葬費用,亦非代被上訴人分擔喪葬費用之義務,自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則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5萬4,666元,於法自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則,備位請求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萬4,666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 登記原因 │ 卷證頁數 ││ │ │方公尺)│ │ │ │ │├──┼────────┼────┼────┼─────┼─────┼─────┤│1 │雲林縣○○鄉○○│79.02 │25/900 │李瑞香 │遺囑繼承 │本院卷第77││ │段806地號土地 │ │ │ │ │頁 │├──┼────────┼────┼────┼─────┼─────┼─────┤│2 │雲林縣○○鄉○○│40.25 │25/900 │李瑞香 │遺囑繼承 │本院卷第78││ │段807地號土地 │ │ │ │ │頁 │├──┼────────┼────┼────┼─────┼─────┼─────┤│3 │雲林縣○○鄉○○│45.30 │1/4 │李瑞香 │遺囑繼承 │本院卷第79││ │段808地號土地 │ │ │ │ │頁 │├──┼────────┼────┼────┼─────┼─────┼─────┤│4 │雲林縣○○鄉○○│365.68 │1/4 │李瑞香 │遺囑繼承 │本院卷第80││ │段809地號土地 │ │ │ │ │頁 │├──┼────────┼────┼────┼─────┼─────┼─────┤│5 │雲林縣○○鄉○○│70.55 │25/900 │李瑞香 │遺囑繼承 │本院卷第81││ │段884地號土地 │ │ │ │ │頁 │├──┼────────┼────┼────┼─────┼─────┼─────┤│6 │雲林縣○○鄉○○│52.59 │1/2 │李瑞香 │遺囑繼承 │本院卷第82││ │段886地號土地 │ │ │ │ │頁 │├──┼────────┼────┼────┼─────┼─────┼─────┤│7 │雲林縣○○鄉○○│327.55 │1/4(原 │李瑞香 │遺囑繼承 │本院卷第83││ │段892地號土地 │ │審判決誤│ │ │頁 ││ │ │ │載為1/2 │ │ │ ││ │ │ │,應予更│ │ │ ││ │ │ │正) │ │ │ │├──┼────────┼────┼────┼─────┼─────┼─────┤│8 │雲林縣○○鄉○○│1035.28 │23/6912 │李瑞香 │遺囑繼承 │本院卷第84││ │段905地號土地 │ │ │ │ │頁 │├──┼────────┼────┼────┼─────┼─────┼─────┤│9 │雲林縣○○鄉○○│538.89 │23/6912 │李瑞香 │遺囑繼承 │本院卷第85││ │段906地號土地 │ │ │ │ │頁 │├──┼────────┼────┼────┼─────┼─────┼─────┤│10 │雲林縣○○鄉○○│2086.90 │23/6912 │李瑞香 │遺囑繼承 │本院卷第86││ │段909地號土地 │ │ │ │ │頁 │├──┼────────┼────┼────┼─────┼─────┼─────┤│11 │雲林縣○○鄉○○│2453.67 │23/6912 │李應華(原│分割繼承 │本院卷第87││ │段904地號土地 │ │ │審判決誤載│ │頁 ││ │ │ │ │李瑞香,應│ │ ││ │ │ │ │予更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