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被上訴人 黃莉粧即黃莉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即原告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載明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雖起訴狀繕本因被告住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遭退件,然上訴人業已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公告,應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審逕以公告內文未述及債權讓與之事,不生合法通知債務人一節,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違民法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最高法院28年上字1284號(上訴狀誤載為1287號)、39年台上字第448號、42年(上訴狀誤載為43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等情,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雖定有明文,然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目的,以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終結。查上訴人起訴請求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程序中就此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其請求權基礎並未變更,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亦無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4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93年2月28日至95年1月28日),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尚欠9,250元之本金(下稱系爭債權),屢催不理,因新光銀行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94條、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於起訴狀內容載明:「以此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通知」,雖起訴狀繕本因被告住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遭退件,然上訴人業已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並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26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上逾20日,依民法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生公示送達效力及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判決認伊非系爭債權之合法受讓人,似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金額共計44,4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被上訴人自94年9月28日起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尚欠本金9,250元,嗣新光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本息沖銷表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至13頁)。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係屬處分行為,除別有規定外,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且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觀念通知之效力,得類推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載明債權受讓之事實,並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被上訴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該起訴狀繕本遂經原審於106年10月26日為公示送達,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網頁刊登資料(原審卷第26、33、34頁)在卷可稽。
按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是民事訴訟法所謂之「公示送達」,乃公示應送達之文件經過法定期間而視作該文件已交付應受送達本人之意。本件起訴狀繕本既因公示送達而生送達被上訴人本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生通知之效力,即屬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所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上者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94年9月28日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除請求未清償本金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年10月26日為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50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