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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中國新聞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成蔭被 上訴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小字第8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聲明,與第一審判決主文對照以觀,如第一審法院未就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容許之判決,上訴人即無提起上訴之利益。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中國新聞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新聞報社公司)及李成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1,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中國新聞報社公司非契約當事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中國新聞報社公司之訴,則中國新聞報社公司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第43

6 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同法第46

9 條第1 至5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李成蔭給付

2 萬1,277 元,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李成蔭對於該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車輛並無發生漏油送修,而係被上訴人私自拆修破壞,估價未通知及經伊簽名同意,不得請求伊支付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係僅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