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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洪偉倫被 上 訴人 張耀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小字第10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除其所為之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固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晚間10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因駕駛車輛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惟系爭機車為廢棄機動車,並停放在廢棄機動車占用道路區域,車齡高達12年,殘值不足新臺幣(下同)3,

000 元。詎原判決命伊賠償1萬5,588元,且工資費用9,950元高於零件費用5,638 元,顯不合理。又系爭機車零件皆已鏽蝕,其毀損狀況,顯非伊輕微碰撞所致,估價單所示部分之零件更換項目應非屬實。賠償金額應小於機車殘餘價值金等語。

三、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應如何認定、及取捨證據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規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