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郭秀鑾被上訴人 黃童淑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小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於該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工作忙碌疏忽而未到庭,對造亦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僅因上訴人1 次不到庭即依職權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第3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指定蘇雅茹為送達代收人(原審卷第13頁),嗣原審訂107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1 分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同年2 月5 日送達蘇雅茹,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工作忙碌致疏忽未到場云云,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向原審聲請延展或變更期日並經原審准許,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尚難認上訴人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又原審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經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乙節,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聲請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然未提出確切之反證以證明該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為不實,顯非可採。則原審依上開規定,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
1 點記載一造辯論判決之意旨明確(本院卷第9 頁),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上訴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