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黃宥心被 上訴人 楊朝明

楊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惟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略:依證人楊樹訓所述,伊清運的廢棄物皆為執行勘點筆錄中提及之物品,無其他整修或裝潢之費用,且清運為期3天,共13車,費用含清運費用3萬8,000元及工資1萬5,000元,共5萬3,000元,伊確已代墊清運費用5萬3,000元,至整理房子的清運費用伊並未轉嫁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上訴人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從而,上訴人未能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