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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趙紫廷

黃若葳被 上訴人 曾于平訴訟代理人 曾永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2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民國106年9月10日之公共樓梯清潔費用支付同意書

,其上未有被上訴人簽名,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然此部分將事實切割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實際上被上訴人有交付清潔費予訴外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0樓房屋之受讓人江鈴珠,以支付清潔費,此部分原審未予傳喚訴外人江鈴珠,顯然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曾永福繳納105年5月至106年6月之掃地費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其後亦有同意支付之默示意思表示,此部分將事實切割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且原審未予查明該費用是否用於樓梯空間或專有部分,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之要

件,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共樓梯有共通性須共同維護與使用。因此,上訴人委由他人清潔樓梯間,自屬管理他人之事務,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費,且被上訴人亦明顯獲得利益,原判決認此僅係反射利益,前後見解相互矛盾,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本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適用,然

兩造之房地同為一棟建築物,縱未設置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有關公共樓梯之清潔管理維護,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號0至0樓房屋所有人,自92年起即有口頭協議,合於民法第822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原審就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部分,其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云云。然此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圍,依首揭法條規定,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不合法。

㈡又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就契約約定、民法第822條部分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云云。然原審本於辯論主義既無不能得心證之情形,而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兩造之聲明及主張進行判決,依首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

㈢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開同意書對被上訴人

不生拘束力,及訴外人曾永福前所繳納之上開掃地費用,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支付清潔費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綜觀上訴人此部分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並泛指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㈣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