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林振輝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粘雯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向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訴外人林育汶購買汽車,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林育汶,嗣上訴人及林育汶以伊毀約為由拒絕返還定金,爰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林育汶返還3 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及林育汶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因兩造間交易未成,造成車價下跌,伊因此支出稅金、停車、保養等費用,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失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