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建利代 理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本院106年度士小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鈞院101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判決已宣告命抗告人負擔本訴
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102年度小上字第58號判決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本案訴訟費用抗告人僅需負擔3,500元。一審命抗告人多繳之裁判費28,512元及於二審中抗告人主動上繳上訴費42,768元,亦應退回。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規定之錯誤。
㈡光碟1片50元,抗告人已支付100元,再重複繳100元,多支出部分亦應退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本院以101年度
士小字第1344號事件(下稱本訴)受理在案,相對人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收據號碼101年士審字第1441號、101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卷【下稱士小1344卷】第5頁)。抗告人於審理中提起反訴(見士小1344卷第146頁民事反訴狀),並繳納反訴裁判費1,000元(收據號碼102年士審字第80號、士小1344卷第3頁),嗣後抗告人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變更(士小1344卷第224頁民事反訴補正狀),並繳納變更之訴裁判費28,512元(收據號碼102年士審字第164號、士小1344卷第4頁)。抗告人所為變更之訴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裁定駁回,於該裁定主文第2項(士小1344卷第315頁)就變更之訴裁判費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本訴及反訴部分亦於同日經本院判決,於主文第3項、第7項就本訴與反訴之裁判費分別諭知「(本訴)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反訴原告(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嗣就上開裁定與判決提起抗告及上訴,關於駁回反訴變更之訴部分繳納抗告費1,000元(收據號碼102年士審字第705號、102年度小抗字第6號卷第4頁),該反訴變更之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小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並命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另本訴及原反訴部分之上訴程序由本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58號事件受理,抗告人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收據號碼102士審字第839號、102年度小上字58號卷一第4頁),抗告人於上訴程序中再就反訴上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擴張),惟該訴之追加(擴張)部分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裁定駁回(見102年度小上字第58號卷二第172、173頁),另上訴部分於同日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見102年度小上字第58號卷二第164至171頁),於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㈡抗告人於上述本訴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反訴,再就反訴部分為
訴之變更,該變更之訴嗣經本院裁定駁回,並諭知該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法院自應僅就本訴及原反訴部分而為裁判,第一審法院於判決主文中就本訴及原反訴之訴訟費用各1,000元諭知均由抗告人負擔,該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效力自不及於業已駁回之變更之訴部分,抗告人主張於第一審溢繳裁判費28,512元,要屬無據。另抗告人提起上訴亦僅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其主張於第二審程序中主動繳納42,768元等語,依卷內資料並無抗告人此部分之繳費收據,且經本院通知抗告人後,抗告人亦無提出相關收據資料證明,是抗告人主張於第二審程序中溢繳裁判費42,768元等語,此部分並無依據。
㈢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於101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事件審理中先後2次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各繳納100元聲請費用(士小1344卷第229頁反面及第240頁,收據號碼102年2月19日102年士資光字第4號及102年3月14日士資光字第6號)。次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後改名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於104年8月7日、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該保存辦法第8條,增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費用標準,依現行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每張光碟繳納費用50元計費。惟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前,即抗告人前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當時之費用標準係適用「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依該標準第6條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壹佰元。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是依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所適用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本院以每張光碟徵收費用100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認應以每張光碟徵收50元,而有溢收情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於101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102年度小上字第58號事件溢繳訴訟費用,請求退還等語,顯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