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胡薇薇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被 上訴 人 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麒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 日本院106 年度士建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承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防水及泥作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2萬9,000 元,伊已於106 年4月17日完工,並以電話、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且上訴人已入住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應可認已驗收完畢,惟上訴人迄今僅支付工程款31萬6,000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程尾款19萬9,8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為21萬3,000 元,經原審因抵銷而扣除逾期違約金3,174 元、清潔費1 萬元後,僅判命上訴人給付19萬9,82
6 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⑴施工進行中拍照⑵完工後以書面通知驗收完畢、⑶交付不漏水證明、交付與契約相符之保固書後始得請領工程尾款,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拍照、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以書面通知伊驗收,且迄未交付不漏水證明,交付之保固書亦無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且內容與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之保固內容不符,伊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
㈡、伊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⑴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施工期間應至106 年2 月28日止
,惟被上訴人遲至保固書所載106 年4 月27日始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款、第21條約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遲延違約金共4 萬9,726 元(原審僅准許抵銷違約金3,17
4 元,被上訴人未對此提起上訴,該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准許抵銷之3,174 元外,尚應再抵銷
4 萬9,726 元)。⑵系爭契約中之鋁框泥作崁縫工程應包含系爭房屋5 樓頂樓
之凸鋁窗及防水工程,然該部分下雨後仍有漏水,經上訴人限期要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減少報酬1 萬4,000 元。⑶系爭房屋之3 樓廚房天花板之上方及4 樓浴盆四周之牆壁
防水貼磚工程,應在系爭契約施作範圍內,然被上訴人未施作,而由伊自行委託工人現場施作,共支付8,000 元,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賠償。
⑷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施工完成後
清潔環境,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上訴人額外支出清潔工資2 萬元(原審僅判准抵銷之清潔費1 萬元,該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業已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上訴人主張除上述1 萬元之外,尚應再抵銷2 萬元)及油漆工資與油漆費4 萬2,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22
7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至57頁、第98頁):㈠兩造於106 年1 月5 日簽訂「客餐廳、廚浴室、陽臺防水及
泥作重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52萬9,000 元,如被證四A 、B 、C 、D 、E 項目,工期為106 年1 月5 日至
106 年2 月28日止。1 月5 日上訴人簽發面額15萬8,000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㈡106 年3 月1 日,兩造簽立協議書,內載:被上訴人已完成
防水工程,上訴人同意再支付百分之30之期中款,有關泥作及磁磚工程,請被上訴人指派陳鈺璋、陳山村施作。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15萬8,000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㈢106 年3 月1 日時,被上訴人已完成防水工程,但尚未進行泥作與瓷磚工程。
㈣106 年3 月17日,兩造簽立協議書,內載:增加一牆壁修補
部分二丁掛之工資3,500 元,業已完成。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500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㈤106 年4 月17日被上訴人開立如被證3 之「保固證明書」予上訴人,保固期間為106 年4 月27日至109 年4 月26日。
㈥106 年8 月1 日訴外人陳三和以主旨「Re:【大江國際】胡
小姐防水工程報價單,共計一件」之電子郵件寄至正達會計師事務所,內載:「本工程客餐廳、廚浴室、陽臺、天花板防水暨泥作工程已完工,請安排驗收…。」㈦106 年8 月10日訴外人陳三和再以主旨「Re:【大江國際】
胡小姐防水工程報價單,共計一件」之電子郵件寄至正達會計師事務所,內載:「胡小姐8 月1 日與您聯繫工程驗收,您告知這星期較忙希望延至下星期,8 月7 日星期一未收到您來電,…請回電約驗收日期。」㈧除5 樓頂樓凸鋁窗之崁縫泥作、3 樓廚房天花板之上方四周
及4 樓浴室之浴盆四周的牆壁防水貼磚外,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A至E,已由被上訴人完成。
㈨5 樓頂樓凸鋁窗之崁縫泥作工程被上訴人並無施作。
㈩兩造尚未經依契約第6條第2項於全部工程完成後進行驗收。
兩造對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10月18日所提出之證1 至證4
(原審卷第113 頁至130 頁)、107 年6 月15日所提出之證
1 至3 、證5 第2 頁以下、證6 (本院卷第71頁至79頁、81頁至86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協助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
1.被上訴人是否未於施工進行中拍照?若未拍照,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給付尾款?
2.被上訴人有無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如未依書面通知,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給付尾款?
3.被證3 之保固證明書是否有載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限及範圍」?欠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是否仍具效力?
4.被上訴人是否應另交付不漏水證明?
㈡、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完工日期為何日?是否遲延?是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得否主張以違約金抵銷尾款?
2.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中E 項目「泥作崁縫工程」指何處?
5 樓頂樓凸鋁窗鋁框泥作崁縫工程,是否為契約約定之範圍?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是否有據?
3.上訴人因另委請陳山村施作3 樓廚房天花板之上方四周及
4 樓浴室之浴盆四周的牆壁防水貼磚,支出8,000 元,應否由被上訴人賠償?
4.上訴人是否支出油漆費4萬2,000元、清潔費共2萬元?是否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得主張抵銷?以下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
1.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施工工作表進行需拍照為憑,全部工程完成並驗收完畢,乙方(被上訴人)交付上列客餐廳、廚房、全浴室、陽台等樓地板防水及泥作重建工程不漏水證明及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保固書,甲方(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總價約70%尾款. . . . 」(原審卷第10頁背面)、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本工程完工時,乙方(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甲方(上訴人)驗收,甲方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先後再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告二次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以上述理由拒絕給付尾款云云。經查:
2.被上訴人需完成之工項為浴室、廚房防水磁磚、前後陽台防水磁磚、客廳地坪更新防水磁磚、天花板更新、鋁框泥作崁縫等工程,且被上訴人業已開立保固證明書予上訴人,後續油漆工程業已進場施作完成等情,有卷附之報價單、保固證明書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5、16頁),顯然被上訴人均已完成前述工程。至於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施工未拍照存證云云,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均有提出照片佐證其業已進行施工,上訴人前開所指,已難信為真,況施工中拍照應非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縱漏未拍照,對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涉,上訴人該執此理由拒絕給付尾款,應屬無據。
3.被上訴人表示其業務副理陳三和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驗收,再分別於106 年8 月1 日、106 年8 月10日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安排驗收時間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影本2件為證(原審卷第71、72頁)。上訴人雖抗辯:其與陳三和通電話,陳三和不是要驗收只是來要錢,電子郵件係寄到前工作之正達會計師事務所信箱,主旨亦只記載估價單未提到驗收云云(原審卷第83頁背面)。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電子郵件聯絡紀錄截圖(原審卷第55頁),可知被上訴人與正達會計師事務所間就系爭工程之聯絡信件往來多達20多件,時間最早之郵件由正達會計師事務所寄發,主旨甚至記載「請陳三和副理傳估價單至vivi .ab9900@ msa .hinet .net (即正達會計師事務所電子郵件信箱)」,信件主旨記載「承攬契約書及工程進度表」之電子郵件亦為正達會計師事務所寄發予被上訴人,是該電子郵件信箱確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聯絡所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利用該電子郵件信箱聯絡,有違誠信原則,其陳述要無可採。復查,通知驗收當時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仍未終結,縱陳三和寄發之郵件主旨僅記載估價單,上訴人未開啟閱覽即直接刪除,亦應自負其責,而不應歸咎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8 月1 日、106 年8 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至正達會計師事務所電子信箱通知上訴人驗收,應無違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之「書面通知驗收」形式,上訴人收受上述通知驗收之電子郵件後,迄今仍不配合辦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畢。是上訴人以其以未辦理驗收而主張系爭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無足採。
4.查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保固證明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5頁)記載:「1.保固期間,保固範圍內原有漏水處再次漏水(排除第三項之原因),當負責免費止漏處理;2.對原有漏因之止漏處理,為依現況以不漏水之適當處置,非全部更新(衛、浴、廚、櫃之損壞須另估);3.保證項目若經他人破壞、人為因素(若重新修建或裝璜致管線線路移位)或天災地震及房屋結構變更,本公司得終止保證」,觀其內容與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乙方對於施作之工程,應自驗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三年,在保固期間內非可歸責於甲方之損壞者,乙方應無條件照圖說文件負修復之責。但因不可抗力及材料自然之因素,或甲方使用不當、未善盡保管之責所造成之損害及消耗性物品(如燈泡等),不在此限。保固期限經過後,不免除乙方依民法承攬規定所負瑕疵擔保相關責任」(原審卷第12頁)之內容並無扞格,僅就止漏處理之方式再為補充。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條已明定保固責任之內容,縱上訴人認二文件之文字記載有異,被上訴人亦不因出具保固證明書而免除其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責任。而保固證明書縱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章,惟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已承認該保固證明書為公司所出具,且為一貫之格式(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從未否認該保固保證書之效力,則上訴人以前述理由拒絕支付尾款,均非可採。
5.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之不漏水證明,此與保固證明書非為同一文件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保固證明書,內容業如前述,即有保證系爭房屋經完工後無漏水情況,而對將來3 年狀況為保固之意,則被上訴人所稱被證3 之保固證明書同時為不漏水證明及保固之意,應可採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另交付不漏水證明而拒絕給付尾款,自無足採。
6.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而上訴人於本件提出拒絕給付尾款之抗辯均為無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19萬9,826 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
1.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完工日期為何日?是否遲延?是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得否主張以違約金抵銷尾款?⑴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期間為106 年1 月5 日起至同
年2 月28日止,又其第15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 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上訴人)。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順序雖大致依照其所提出之
原定工作進度表(原審卷第77頁),但實際上為先進行水電工程再進行各項防水工程,證人蘇柏榮亦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數項工程之順序為泥作打除、水電牽管牽線、窗戶立框、泥作嵌縫、進玻璃、最後是油漆(本院卷第92頁),是以水電工程完成後方能進行防水工程,應堪認定。又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6 日即進場進行打除,同年月12日完成,水電工程人員業已進場,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46 頁),被上訴人亦提出照片證明於10
6 年2 月8 日上訴人另委託之水電工程尚未完工(本院卷第148 頁),是其主張水電工程於同年月9 日完工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10日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應為可採。復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7日出具被證
3 保固書予上訴人,應可認定此為被上訴人完工之日期。又此完工時間,已逾原約定之完工日期,惟衡諸水電工程尚未完成前,被上訴人實無從進行防水、貼磚之工程,且水電工程係由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有關因水電施工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後續工程之期間,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應予扣除。準此,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7日始完工,逾期日數原為48日,惟經扣除前述不可歸責之水電施工期間共29日(106 年1 月12日至同年2 月9 日),遲延日數應為19日,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1 萬51元(計算式:529,000 ×0.001×19=10,051),扣除原審已准許抵銷並已確定之3,174元,尚得再主張抵銷6,877 元(計算式:10,051-3,174=6,877 )。
⑶又被上訴人另謂泥作工程部分,因上訴人特定師傅施作而
延滯云云,惟參諸卷附之兩造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頁),固可見有指定師傅施作之情形,然並未特別約定工程日期得以延後,則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難憑採。
2.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中E 項目「泥作崁縫工程」指何處?
5 樓頂樓凸鋁窗鋁框泥作崁縫工程是否為契約約定之範圍?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是否有據?⑴有關被證4 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施工項目「E 、鋁框泥作
崁縫工程」究係指何處,被上訴人主張為3 樓新作鋁窗之崁縫工程,上訴人則主張為5 樓頂樓凸鋁窗鋁框泥作崁縫工程(含防水)。經查,所謂「泥作崁縫工程」,乃指施作門窗時,外框四周圍之泥作工程,此與「防水工程」並不相同等情,業據證人蘇柏榮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是系爭工程報價單既以載明施工項目為「鋁框泥作崁縫工程」,且兩造不爭執5 樓凸鋁窗並無重新施作,自難認前述施作崁縫工程,係指5 樓頂樓凸鋁窗之崁縫及防水工程。上訴人雖陳稱其不了解防水及崁縫工程之差異等語,惟被證4 報價單(原審卷第17頁)記載之A 、B 、C工項均為防水磁磚工程,如E 工項為屋頂防水工程,理應為類似之記載,卻記載為截然不同之「鋁框泥作崁縫工程」,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顯不合理。是上訴人反於工程名稱之記載,而為前述主張,洵非可採。
⑵至蘇柏榮雖證稱其負責施作門窗工程,且將其需要崁縫部
分,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因此支付被上訴人1 萬2,000 元,又其曾聽聞上訴人稱關於5 樓凸鋁窗之防水,已請被上訴人報價等語(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上訴人並因此辯稱鋁窗泥作崁縫工程係上開證人施工範圍,故系爭工程之「鋁框泥作崁縫工程」應係指5 樓凸鋁窗之泥作崁縫及防水工程云云。然查,蘇柏榮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並給予報酬之範圍,應為「4 扇浴室門框」之崁縫工程,且金額為
1 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原審卷第128 頁至第13
0 頁),可知其除施作「鋁窗」之崁縫外,確有另行施作「門框」之崁縫,是其上開主張,尚堪採信,自無重複受領工程款之疑慮。至於被上訴人與蘇柏榮間是否亦約定水泥崁縫應由被上訴人施工,乃別一問題,尚不足以推認系爭工程之鋁框泥作崁縫工程係指5 樓凸鋁窗之崁縫其防水工程。又證人蘇柏榮雖證稱聽聞上訴人曾說5 樓屋頂防水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報價,然此為上訴人片面陳述,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實難採憑。綜上所述,上訴人以5 樓凸鋁窗有漏水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酬,應無可採。
3.上訴人因另委請陳山村施作3 樓廚房天花板之上方四周及
4 樓浴室之浴盆四周的牆壁防水貼磚,支出8,000 元,應否由被上訴人賠償?得否主張抵銷:
盱衡一般工程實務,廚房、浴室貼磚之功能,通常係基於美觀及易清潔之目的,而本件上訴人要求原告貼磚之二處,均為浴缸、櫥櫃等設備所覆蓋,無另行貼磚之必要,衡情於估價時並未計算其中,難認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而上訴人所謂之「全浴室暨廚房」之文義解釋,亦難必然導出上訴人所欲之結論。是上訴人以其另委請陳山村施作3 樓廚房天花板之上方四周及4 樓浴室之浴盆四周的牆壁防水貼磚,支出8,000 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主張自尾款抵銷,均無理由。
4.上訴人是否支出油漆費4 萬2,000 元、清潔費共2 萬元?是否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得主張抵銷:
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工程完成後應進行環境清潔,並將施工期間內造成公共設施之損害予以修復。」等內容。上訴人主張支出油漆費4 萬2,00
0 元、清潔費共2 萬元,雖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原審卷第74頁)。惟查,油漆工程多為室內裝修之工項之一,其計價方式包括施作面積範圍、油漆次數,與一般所謂之清潔工程有別,顯非系爭契約所稱之清潔項目,是上訴人以其支出之油漆費4 萬2,000 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施作泥作貼磚復原工程,磁磚貼好後需在磁磚縫中填上磁磚填縫劑,填完後以海棉擦拭,是在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內,磁磚地面均經擦拭乾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證人蘇柏榮亦證稱被上訴人離場前有清潔現場(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提出之被證7 照片,固可見地面多有油漆碎屑(原審卷第19至35頁),然其未證明此乃被上訴人施工所致,其主張清潔費用2 萬元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5.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逾期完成系爭工程,對上訴人負有逾期違約金債務6,877 元,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所負系爭工程尾款債務19萬9,826 元與被上訴人所負逾期違約金6,877 元相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2,949 元(計算式:199,
826 -6,877 =192,949 )。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9萬2,949 元,及自106 年6 月2 日(支付命令狀送達為106年5 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惟被上訴人未對此提出上訴,故仍以106 年6 月2 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