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興永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勇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被 告 劉藺中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9,3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
1 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2,702 元,及自
107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復於108 年12月3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1,358元,及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6 年7 月2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承攬被告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
4 樓、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外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項目為附表一項目一至十五所示,施工期為50個工作日,工程款經伊估價為197 萬400 元,經商議後伊同意以175 萬元承接。於施作期間因被告見伊施工品質完善,乃追加如附表一項目十六至十八之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嗣於同年月28日,被告因個人因素委由其父劉瑞展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暫停施工,未完成部分須由雙方協議施工日期後再續行施作,而伊之法定代理人之子陳毓文亦於同日與被告為對話確認暫停施工之事宜。然被告遲未通知伊復工,反於同年12月11日以系爭工程未依期限完工,且有多項瑕疵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工程未能依限完工係因被告於施工期間陸續追加其他工程,並允諾延長完工期限,並無施工延宕情事,系爭追加工程均係依被告之要求先口頭報價,待被告允諾後方為施作,伊確有依約施作,亦有系爭追加工程之照片為證,並不因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辦理追加工程之簽認及書面,而導致追加工程之約定不成立或無效,若被告未要求追加各項工程,伊豈有可能施作,被告又豈有可能讓伊於系爭房屋內施作系爭追加工程。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於取得報酬。是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則被告既無故終止契約,依法則須賠償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又系爭工程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伊依該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刪除未施作之工項而重新計算後,原始金額為191 萬2,20
0 元(詳附表二所載),依系爭契約所載折價比例計算後為
170 萬1,858 元(1,912,200 ×〈1,750,000 ÷1,970,40 0〉=1,701,858 ),伊自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170 萬1,858 元及系爭追加工程費用38萬9,5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第一、二期款合計120 萬元,尚有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費用及未完成工作但應可取得之利益共計89萬1,358 元(計算式:1,701,858 +389,500 -1,200,000 =891,358)。爰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1,358 元,及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陳毓文與伊曾為同事,因聽聞伊將舉行
婚禮而欲裝修系爭房屋,乃向伊陳稱其父可提供相關裝修工程,伊遂於106 年7 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因伊早已預定於106 年12月3 日舉行婚禮,而系爭房屋係做為新人使用之空間,故除系爭工程外,尚須添購傢具及布置,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一再告知施工期之重要性,雙方始於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工期為「50個工作天」,並於第7 條約定原告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用以擔保於約定工期內完工及確保施工品質。從而,系爭工程自106 年7 月28日實際開工日起算,扣除施工期間內例假日共計22日,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10月6 日完工。
㈡伊依系爭契約第7 條,於簽約後隔日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
60萬元,並於106 年9 月13日於工程進度達50% 時,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60萬元。然依當時施工進度推算,伊認原告有工程遲誤之虞,惟原告均保證後續工程施工無虞,可如期完工。詎料,原告於收受第二期工程款後,工程進度持續拖延,且施工內容多有瑕疵,伊遂針對瑕疵部分要求改善,而原告保證於同年11月4 日前完工,伊始同意同原告儘速完成剩餘工程,嗣原告再分別改稱於同年11月10日、18日前可完工,而一再要求伊容許展延工期,伊雖不同意展延,惟迫於婚期在即,且原告要求伊須同意展延工期始同意清理搬移系爭房屋內之施工器具,伊之父劉瑞展始在未獲伊授權下於106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暫緩施工,惟伊從未同意原告展延工期。至於追加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範圍及內容變更之增減須經雙方同意,且須由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原告所提三紙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均係原告自行擅打之私文書,伊均未同意,且無簽認,亦否認該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況該追加工程依估價單之繕打日期分別為106 年11月9 日、12日、23日,斯時已逾越兩造約定工期,追加日期與伊婚禮時間臨近,伊明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焉有追加之理,顯與常情未合。
㈢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 條本文、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 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查,雙方業已明定施工期間,原告無故延宕工時,施工品質亦有瑕疵,屢經伊要求依約屢行並請求修補瑕疵,原告仍不為修補,伊始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非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而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縱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法律規定,本於上開意旨,亦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
㈣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雙方協議後,以簽約項
目為主。甲方提供(民權東路住宅案室內裝修工程圖說),乙方提供估價單內容皆為工程範圍,其圖解與項目如有出入經雙方同意確認之」;系爭契約第9 條復約定「合約附件:
附件一民權東路住宅案室內裝修工程,附件二劉公館估價單」。是以兩造均合意原告應按室內裝修工程圖說施作工程,原告如欲請求系爭契約之第三期驗收後工程款55萬,自應先證明業已施作完成、無瑕疵,且經被告驗收完成,然原告均未舉證。又原告並未依圖說施作,除鑑定報告所稱之未施作情形外,尚有諸多施工之瑕疵,伊亦就未施作部分及有瑕疵部分,依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減少報酬。再者,縱認原告可得請求完工驗收款,因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延宕,伊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主張工期遲延罰款及瑕疵修補費用,並以此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
197 萬400 元,經雙方議價同意工程費用為175 萬元(未稅),折價比例為1,750,000/1,970,400 ,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報酬已給付120 萬元予原告,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以簽約項目為主,被告提供民權東路住宅案室內裝修工程圖說,原告提供估價單內容皆為工程範圍,再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約50個工作日,不含例假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損害,損害範圍包含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完成部分報酬、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利益,因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報酬,故依民法第
511 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89萬1,358 元等語,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如附表一項目十六至十八系爭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內湖郵局001500號存證信函、品律法律事務所107 品律(柏)字第010301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26、27至31、33至35、36至3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含承攬報酬),有無理由?㈡原告所為之承攬工程有無變更、追加工程之情形?㈢被告得否主張系爭工程部分未施作或有瑕疵,而請求減少承攬報酬?㈣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數額為何?㈤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遲延給付而為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 條前段所明定,故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對契約終止之效力亦無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所載,雙方並未約定
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被告雖於106 年12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係主張原告曾承諾於同年11月4 日完工,嗣再承諾11月10日先就四樓完工,五樓部分慢1 至2 日完工,嗣原告再承諾於11月24日前完工,未完工部分雙倍賠償,然於11月28日仍未完工,被告鑑於婚事已近,12月3 日結婚,要求原告暫緩施工,因原告多次承諾皆未達成,致使被告對原告信任完全破滅,故被告要求停工並主張終止合約等語,此有內湖郵局001500號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顯見被告並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而終止系爭契約,應堪認定。又被告之父親劉瑞展確以原告之代表人身分,於106 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亦載明:「民權東路6 段133 巷43弄10號劉先生自宅4 、5樓修繕工程,茲因劉先生兒子結婚將近。雙方協議,暫緩施工,後續施工日期再協議確認,進行未完成工程和修飾作業」,亦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而劉瑞展乃被告父親,亦曾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多次監督工程進度,足認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監督等乃具有被授權之外觀;再參以原告所提陳毓文與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凌晨
0 時許之通話紀錄譯文,亦可知被告明確知悉系爭工程係於同年11月28日起暫緩施工,及待被告結婚後再另行議定續行施工日期之情事,此有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11 、112 頁)。綜參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確有同意展延工期,且於同年11月28日因被告婚事將近,而由被告父親劉瑞展以代表人身分與原告協議暫緩施工。嗣於被告12月3 日之婚期後,雙方皆未再另訂施工日期而處於暫緩施工狀態,被告則於同年12月
8 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契約等情,應屬無疑。⒊再者,被告另辯稱其係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以有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並非行使民法第511 條之契約終止權云云。然因系爭契約既未約定終止契約事由,被告依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主張自非依契約之約定而終止,況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泛稱原告承諾完工之日期皆未達成,而未主張尚有何種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縱被告存證信函內容所稱屬實,原告承諾於106 年11月24日前完工,未完工部分雙倍賠償,依此而論,亦僅為就未完工部分須雙倍賠償之問題,亦不妨被告以定作人之地位而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及效果;再者,系爭工程確係持續施工至同年月28日始暫緩施工,並有原告所提出多張同年月28日施工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4 、261 、269 、270 、276、277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佐以系爭協議書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足認被告確已同意原告於系爭房屋內為施工至同年月28日暫緩施工日止,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可歸責事由,亦屬可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同年12月8 日由被告單方面終止,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非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而係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而終止契約。惟契約之解除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而契約之終止則指由契約當事人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使契約自終止後失其效力,二者性質及相關規定均不相同,而依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應認真意係為契約之終止。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 條固定有明文。惟定作人依上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前提須先指明系爭工程有何種瑕疵,且其已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擔人修補瑕疵,而承攬人於該期限內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承攬人始得依法解除契約。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不為修補或該瑕疵不能修補等情事,被告亦無由依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之解除,併此敘明。
⒋綜上,應認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確係行使民法第511 條
本文所規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權。是以,被告於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前,即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單方行使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原告自得依同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㈡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有無變更,及有無追加工程之情形?
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範圍為附表一項目一至十五所示工項,此有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至26頁)。原告主張除系爭工程範圍外,被告尚有請原告施作如附表一項目十六至十八之追加工程,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參以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雖有約定工程範圍及內容增減須經雙方同意,且增減項目與系爭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且由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惟承攬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僅須有事實足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生效。本件兩造雖未以書面簽訂追加工程契約,然承攬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無法以原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追加工程應以書面約定,即排除事後兩造追加工程契約之口頭成立。
經本院參酌兩造之意見,而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為鑑定,鑑定之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是系爭工程之施作結果確實較原定之工程範圍有所增加,而認附表三之絕大部分工程均係追加工程,且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兩造關於施工情形之通話紀錄,及於系爭工程依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屆至後,被告仍予展延繼續施工,且施工之項目亦有眾多項目與系爭契約項目不相符合,亦仍允許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追加工程部分之施工,且於兩造協議暫停施工後,被告清理、搬移系爭房屋內之施工器具後,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亦可明確得知有許多施工項目確屬增加,就增加之項目,均未見其加以爭執,縱係於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所發給原告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亦僅提及有多處未依圖施工,及其他已完成部分之瑕疵情形,而未爭執原告另為增加施工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4頁);甚且,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就部分工項亦不否認確屬追加工程。是以被告抗辯稱系爭追加工程未經其以書面簽認,即非屬追加工程云云,顯不可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就請原告於系爭房屋內為追加施工,惟其施工之項目,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書所載,及兩造所提之事證,除詳述如下外,並列於附表三所示。
⒈附表一項目十六編號1 、3 、6 、8 、10、11、13、14等工項部分:
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4 樓之置物書報櫃、4 樓男更衣櫃、
房大門、五斗櫃及化妝桌、中島小櫃、浴室門板、浴室入口牆框等木作工程加貼皮板(即編號1 、3 、6 、8、10、11、13等工項)均為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修改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之估價單,並未有就木作工程為貼皮板之記載,而依工程圖說,亦僅有系爭房屋4 樓客廳衣櫃、4 樓更衣室衣櫃記載拉門面皮質板、門片面皮質板之施工,此有系爭契約附件一E-1 立體圖、E-2 立體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 ,其餘木作工項均無特別就貼皮板為記載。惟被告卻於106 年9 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原告「房間有貼天然木皮的地方都要刷一層透明木漆,比如門、化妝桌及旁邊矮櫃、中島櫃等」,此有被告與被告與陳毓文之通訊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二第73頁),足認被告亦明確知悉上開工項均有另施作貼皮面板,亦即除「4 樓客廳衣櫃、4 樓更衣室衣櫃」外,尚有「門、化妝桌及旁邊矮櫃、中島櫃」等處,亦與原告所提106 年11月9 日更改、增加工程估價單上所出現貼皮項目,即附表一項目十六1 、3 、6 、
8、10、11、13 等工項(編號8 應屬重覆項目,非追加工程,詳後述)範圍大致相符;甚者,於施工過程中,被告亦以通訊軟體附上施工中浴室門板貼皮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3頁),指示原告施作時應注意木質皮貼顏色一致,亦足認被告確實於施工過程中就上開工項之貼皮板部分為適度之監督及對原告為相關施工修改、追加之要求;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契約就上開工項(編號8 工項除外,詳後述)或係表面材料不合或係原設計圖並無該等項目,惟認現場確實有施作,均屬追加工程,是以足認上開工項確經被告同意而施作。另就編號14「貼皮板櫃門片、抽屜板原木漆工法及披土漆法」之工項,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此項目有重複之嫌,且原告未提供佐證詳細資料,就現場無法明確判斷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惟編號14之工項為「原木漆工法及披土漆法」,而非單純為「貼皮板」,經本院參核系爭契約及工程圖說,系爭工程原始施作範圍僅有4樓之置物書報櫃有皮質板要求,且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內亦無要求使用透明木漆,被告亦有指示原告須另施作「透明木漆」,而一般木作工程若有貼皮應無庸另為施作透明木漆即可為正常之使用,是以,應認此部分亦屬被告另行要求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
⑵編號8 之工項,系爭鑑定報告書認五斗櫃及化妝桌之施
作,一般工程慣例均含面板,為何要再貼皮面板,而認有同項目名稱更換或拆分項目之嫌,且工程費用偏高(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 頁),是以就此項目既為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且該等工項之施工方式依工程慣例均含貼皮,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曾有要求另行更換貼皮之相關事證,自應認編號8 「五斗櫃及化妝桌貼皮面板」之工項係包含於系爭契約所屬工項之範圍,非屬追加工程。⑶被告雖另主張附表一項目十六編號6 之工項,乃自項目
三編號3 之工項所分拆、項目十六編號10之工項乃自項目三編號5 之工項所分拆。惟查,項目三編號3 之工項乃為系爭房屋4 樓入口木作門,項目十六編號6 之工項乃房大門改自作層次貼皮門及門框,兩者工項不同,且項目十六編號6 之工項為系爭契約及設計圖所無,現場確有施作,可列入追加工程,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現況照片9 、10、44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9、37頁)。而項目三編號5 「木格柵電視」之工項,則為系爭房屋4 樓電視櫃,亦與項目十六編號10之工項之中島小櫃不同,且項目十六編號10之工項為系系爭契約及設計圖所無,現場確有施作,可列入追加工程,此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81、111 可參(見鑑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7頁),觀諸現況照片內容顯示,施工項目雖均位處四樓,惟施作位置與項目均不相同。是項目十六編號6 、10之工項,均應認屬追加工程,被告主張上開工項乃原告分拆云云,要難憑採。
⒉附表一項目十六2 、7 、9 、12、19、20、21、22及項目十八編號2 、3 等工項部分:
被告主張上開工項屬系爭契約中未約定施作之工項,且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即自行施作,自非得據以請求報酬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暫停施工後即入住系爭房屋,並自行於107 年3 月23日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並提出該單位之鑑定報告書為本案之佐證,足認其就系爭房屋裝修部分有無超出系爭工程範圍,自可知悉。惟被告於與原告協議停止後,即使用上開施工完成之工項迄今,被告之使用情形亦有系爭鑑定鑑定報告書內附現況照片可證。是倘原告有擅自變更工程範圍之情形,被告亦應於自行委託鑑定後即知有上開情事,並要求原告拆除。惟未見被告向原告提出該等請求,可見被告並未反對追加、變更工程;況一般未按圖施作之工程瑕疵,多係以次級品或偷工減料之方式以達節省成本而謀更多之營利,而本件被告所指之原告未按圖施作,反係以增加更多之工項之方式而施工,此舉無異使原告身負擔成本之增加外,尚須承擔拆除回復原狀之風險,與其係以營利之動機承攬工程相違,足認該等工項確係因被告指示而為施作,應屬無疑;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部分,亦認現場確實有施作,且於合約或設計圖並無該等工項,應可列入追加工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工程確有合意,應列入追加工程等情,應屬有據。
⒊附表一項目十六編號4 、15、18、28等工項部分:
⑴編號4 之工項,被告雖以上開工項屬系爭契約附件一之
工程範圍,原告明知而無特別報價,自應包含於原施工範圍。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書就此工項之鑒核說明為「經比對系爭契約及所附設計圖並沒有此項目,但現場確實有施作,應可列入追加工程」,而本案鑑定乃係兩造合意所選任且具專業性之單位所為,就該工項是否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之認定,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據,依鑒核說明所示,顯見專業鑑定單位亦認上開完成之工項非屬系爭契約所包含之原施工範圍;況原告既以營利之動機承攬工程,既然契約及設計圖亦無列入之該工項,除有特別約定係為附贈之工程外,於訂約時自無不另為報價之合理動機,更足認該工項確屬追加工程無訛。⑵編號15、18、28之工項,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附件2 估
價單內容可解釋應屬原始施工範圍等語。惟就編號15「浴室浴桶區加裝熱水壓接管(含打暗管)」之工項,系爭契約估價單上僅有「安裝鐵鑄浴缸」之工項(項目十四編號7 ),惟安裝浴缸與加熱管線乃屬不同施工項目及材料,且無加熱管線,單純安裝浴缸亦無不可,況兩造亦無特別約定須於安裝浴缸時附贈熱水壓接管,自應認編號15之工項未包含於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就編號18「1 樓落地窗新增做兩扇紗門」之工項,系爭契約雖於項目十編號2 有「1 樓後陽台防盜鐵窗之紗門調整及落地窗門換軌道輪子」之工項,惟就其項目及材料而言,二者均屬不同,是以系爭契約應無包含「新增做兩扇紗門」之部分。至於編號28「1 樓半和室新增榻榻米2 片」之工項,依系爭契約項目十五編號6 所載,乃係針對「塌塌米木板床體(近原木色板)」,自不包含塌塌米本身。又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上開工項均為系爭契約及設計圖所無,現場確有施作,而可列入追加工程,此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99、95、72可參(見鑑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1、50、44頁)。因此,項目十六編號
15、18、28等工項均應認屬追加工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⒋附表一項目十六編號5、24之工項:
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上開工項為系爭契約內容所無,應可列為追加工程。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圖說本身亦屬工程範圍,而項目十六編號5 之工項,於系爭契約附件一E-12立體圖說,確實載有此項目,亦為系爭鑑定報告書鑑核說明欄所載明。項目十六編號24之工項則於系爭契約附件一E-1 立體圖說載有檯面面貼白色大理石字樣,有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圖說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80頁),本於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上開工項應認非屬追加工程。
⒌其他工程部分:
⑴就附表一項目十六編號16、17之工項,被告未就是否為
追加工程為爭執,僅抗辯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而應予減少原告請求之金額,就金額計算部分,均詳後述。至於編號25、30、33之工項及項目十七編號1 之工項應列為追加工程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項目十八編號1 之工項,已為原告具狀捨棄請求,並減縮聲明。
⑵就附表一項目十七編號2 、3 、4 、5 之工項,有關5
樓玻璃屋工程部分。原告雖以施工中照片(本院卷一第
147 至153 頁)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 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1017700 號函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61 頁)主張上開工程確已施作等情。然前開照片及函文僅得證明該處曾有玻璃屋存在,惟該玻璃屋是否施作完成及使用材質及相關施工過程,即應由負責施工之原告為舉證,而參以原告所提陳毓文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亦可知,於原告施工最後一日(106 年11月28日),5 樓玻璃屋工程之窗戶尚未安裝,且玻璃部分尚置放於原告處等情。是以就該部分之工程,其使用之工程材料及已完工情形為何,自無從僅依上開照片即遽以認定,縱認該部分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遭舉報違建,惟因現場已拆除,且該部分之工程依上開事證研判,確未全部完工,若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應就相關使用材料、規格及完工情形,負全部舉證之證。綜上,應認原告上開舉證,尚有不足,而無從僅依卷內事證即認定此部分工程業已完成,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承攬報酬,即無所據。
㈢被告得否以工作物存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或請求減少承攬
報酬之依據?及原告得以請求之數額若干?⒈本件被告於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暫時施工時,已遷入系
爭房屋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後附之現況照片可證。又原告既就系爭契約為被告終止前業所已完成之工程部分,請求被告依終止前之承攬契約給付該部分報酬,且該部分業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並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已為被告所受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包括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惟但應扣除原告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或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是以,就系爭契約已完工部分,若有因施作部分短少,或瑕疵修補之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中予以扣除。
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就系爭契約原始施作工程部分,扣除雙方同意列為未施作部分後,重新計算系爭契約原始金額並依折價比例計算後,系爭契約之金額為170 萬1,858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第一、二期共計12
0 萬元之工程款,尚有工程款50萬1,858 元。而追加、變更工程部分共計38萬9,500 元(詳附表三)。而主張被告共應給付原告89萬1,358 元(計算式:501,858 +389,500 =891,358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部分負舉證之責任。又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是否施作完成及施作完成後有無瑕疵,經兩造合意以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單位,該鑑定單位係由台北市經營室內設計裝修業,依法取得登記執照之公營或民營行號加入為會員,是於室內裝修領域具專業性,其鑑定過程中亦無明顯重大瑕疵,且選任過程亦經兩造合意,是其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自具相當可信性。
⑵就系爭工程部分,被告雖辯稱,附表一項目一至十五之
各項目,有諸多瑕疵,而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主張減少金額」欄所示,請求減少金額。惟依前揭說明,上開工項已完成部分,雖有瑕疵,原告向被告請求報酬,仍應扣除原告因契約消滅後所節省之費用,亦即須扣除相關工程少做或瑕疵修補之費用。本院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並審酌兩造所提之意見,除就下列所列工項另予說明外,並就系爭鑑定報書所載已完工、數量無誤或兩造同意認列之工項之金額,扣除有施工數量短少或須為瑕疵修補之工項之修復費用後,就原告於系爭工程得請求之金額之認定,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系爭鑑定報告書就部分短少工項之修復費用,若有特別註記該部分金額係依原工程金額之折讓率86% 計算部分(即鑑定報告書第26頁附註一所示),即應依折讓率還原為原告最初之報價金額後再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折讓率計算基礎與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雖有不同,惟不影響本院依其所載之折讓率還原為報價金額之認定,合先敘明。
①附表一項目一「拆除保護工程」部分,編號2 之工項
,依鑑定結果為有瑕疵,應修補費用2,000 元,被告據以主張應扣除該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其餘工項經兩造同意認列,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給付該等工項金額,應予准許。
②附表一項目二「水電工程」部分,就編號1 、3 、4
、6 、8 、9 、10、11、16、18、20、27之工項,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已完工之報酬,為被告所不爭,其餘工項部分,經鑑定結果,或有施工數量短少,或有瑕疵,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復費用,均於原告請求金額內應予以扣除。至於上開工項經鑑定有施工多做部分,未據原告主張應增加請求金額,爰不另論。
③附表一項目三「木作工程」部分:
編號1 、2 、7 、9 、12、15、16、22之工項,原
告請求給付該分已完工之報酬,為被告所不爭,即應予以准許。
編號5 之工項,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現場查看為鋁
格柵」,與合約報價內容不符,故此項目有施作而材料不符,修補費用約1 萬元」。被告並據以主張應減少1 萬元。惟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與陳毓文10
6 年10月13日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4頁),陳毓文告知被告「4 樓鋁格柵。顏色可選黑、胡桃木色(近色系)、樓梯鐵桿的顏色(偏黑)」,被告則稱「格柵黑色」,陳毓文再問「5 樓也一樣吧」,被告回「嗯」,足認被告明確知悉編號5 之工項「木格柵電視」已變更為「鋁格柵」,且親自挑選顏色為「黑色」,是此工項應認為兩造合意變更,自非屬材料不符。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更換為黑色格柵,木格柵本身材質無法符合其要求,經兩造討論後更換為成本更高之黑色鋁格柵,且原告以成本更高之鋁格柵做更換,收價仍為3 萬7,000 元,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等語,應堪採信。因此,就此工項,既認為兩造合意變更,自無材料不符之瑕疵,不應扣除修補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全部報酬,應予准許。
編號10之工項,鑑定結果為未完工,修補費用為8,
000 元,被告據以主張應減少8,000 元,觀諸編號10工項之照片20、88(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1、48頁),系爭鑑定報告書就該工項雖記載未完工,惟已處於可使用狀態,亦可以適當金額修補,被告主張依鑑定結果減少金額,即屬有據,應於原告請求金額內予以扣除。
編號14之工項,原告依估價單所載費用為2 萬4,00
0 元為請求,惟被告除主張原告於追加工程另於項目十六編號5 工項為重複報價外(此部分詳後述),另主張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瑕疵,扣除4,064元。觀諸現況照片27(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3頁),被告就此「更衣室高櫃」之設備確已為使用,且不影響使用上之功能,而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指此部分係少作0.6 尺,費用約2,064 元,及未貼壁紙費用2,000 元,是以,就上開未施工或少做部分之金額,均應予以扣除。
編號20之工項,系爭鑑定報告書認設計圖中之4 片
拉門少1 片,少做2.1 尺,被告雖主張須拆除重做,惟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有瑕庛,並未認定須拆除重做,是以就此工項扣除上開少做之費用,即符衡平。編號21之工項,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係「無計價也沒施作」,惟原告仍據以請求,顯不合理,就其請求之金額4,000 元,即應全數扣除。
就項目三之其餘工項部分,經鑑定結果,或有施工
數量短少,或有瑕疵,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復費用,均應予以准許。至於上開工項經鑑定有施工多做部分,未據原告主張應增加請求金額,爰不另論。
④附表一項目四「泥作工程」部分,就編號3、7、8、9
之工項,原告請求給付該等工項已完工之報酬,為被告所不爭,其餘工項部分,經鑑定結果,或有施工數量短少,或有瑕疵,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復費用,均應自原告請求金額內予以扣除。
⑤附表一項目五「玻璃工程」部分,經鑑定結果,編號
1 之工項為有瑕疵,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復費用,應予以扣除。編號2 之工項未施作,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全數扣除。
⑥附表一項目六「木地板工程」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⑦附表一項目七「油漆工程」部分,編號1 、3 、4 之
工項,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已完工之報酬,為被告所不爭。編號2 之工項,經鑑定結果,兼有施工數量短少及有瑕疵,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復費用,即應予扣除。
⑧附表一項目八「門窗工程」部分,編號1 、3 、4 之
工項,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已完工之報酬,為被告所不爭。編號2 之工項,經鑑定結果,為有瑕疵,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編號5 、
6 之工項,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已施作完成,惟因被告遭人舉報該部分為違建而自行拆除。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經比對合約及設計圖並無此項目」,是以何以於系爭契約之估價單上仍列有此項目,即有疑義。而原告雖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書及施工中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7 頁、本院卷二第159 至161 頁)。惟因現場已拆除,已無從證明此工項業已完成,亦無從證明所使用材質規格及施工高度等情,亦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明(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2頁),而原告既為施工廠商,就其此部分之施工是否完成即應負舉證之責,自不得僅以提出部分之現場照片即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該工項業已完成,其請求該等工項之金額部分,自應均予扣除。⑨附表一項目九「鐵件工程」部分,編號2 、3 之工項
,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已完工之報酬,為被告所不爭。編號1 之工項,經鑑定結果,該工項已完成,惟現場「電視牆造型為鋁格柵烤黑漆」與設計圖「黑鐵烤白漆」不符,重做之費用1 萬5,000 元與原告請求之之額相同,被告據以主張此部分金額應全數扣除。惟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與陳毓文106 年10月13日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4頁),陳毓文告知被告「4 樓鋁格柵。顏色可選黑、胡桃木色(近色系)、樓梯鐵桿的顏色(偏黑)」,被告則稱「格柵黑色」,陳毓文再問「5 樓也一樣吧」,被告回稱「嗯」。足認被告明確知悉5 樓部分之電視牆造型已更換材料,且同意顏色與4 樓部分(即上開所述之項目三編號5 )同為黑色,是此工項亦應認係兩造合意變更,非屬材料不符,況此部分之施工亦已完成,而鋁製材料一般之市價亦較黑鐵材料為高,原告並未變更報價,且被告於使用上亦無何不利之處,況被告既隨時掌握施工之狀況,甚至親自挑選顏色,自不應於施工完成後,仍以與設計圖不符須拆除重做為由,主張應將此部分工項之金額全數扣除。因此,就此工項,既認為兩造合意變更,自無材料不符之瑕疵,不應扣除修補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施工完成後全部報酬,應予准許。
⑩附表一項目十「空調工程」部分,乃被告另行花費雇
請他人施作,並有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原告就此工項亦自承欲施作前曾有知會被告之父劉瑞展,而經其告知會自行雇工處理,且被告另選用之大金牌冷氣有專屬之規格零件及配備,原告亦允諾可自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足認原告並無施作上開工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2 萬1,000 元,應予扣除。
⑪附表一項目十一「燈具工程」部分,編號3 、4 之工
項,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已完工之報酬,為被告所不爭。編號2 之工項未施作,原告就此工項請求之金額應全數扣除,始屬合理。編號1 之工項,經鑑定結果,有施工數量短少,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短少之費用,應予扣除。
⑫附表一項目十二「窗簾工程」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⑬附表一項目十三「清潔工程」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
工項因鑑定報告無從判斷,故應認原告並未施作等語。惟本件鑑定之時間距系爭工程停工日已歷年餘,現況已不復存,自無從就是否有清潔工程一事為鑑定。
原告就此部分,則主張項目十三中編號1 、2 之「4樓全室清潔工程」、「5 樓全室細清潔工程」為伊所親為,而就編號3 之「垃圾清運工程」則由五佳建材有限公司所為等情,並提出五佳建材有限公司(107年8 月7 日解散)於106 年11月15日開具之收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41 頁)。雖依上開明細表之記載於106 年8 月1 日、3 日、9 日及9 月20日有載運磚、沙、水泥等相關建材至系爭房屋,並未記載有關原告所稱之載運垃圾、廢棄等工項。惟證人即五佳建材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楊明憲到庭證稱:106 年11月15日開具之五佳建材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為伊所開立予原告的,伊確定有載運裝潢拆除後之廢棄物,伊配合了三次日期,有時候東西拆下來很多,會先去載一、二台,並有載運砂石、水泥等材料到系爭房屋,因為拆除了一個階段,泥作會進場,伊會配合他們進場時間,供應他們砂石、水泥、紅磚等材料,惟伊並未進入系爭房屋做清潔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251 頁)。足認證人楊明憲除載運磚、沙、水泥至系爭房屋外,尚有協助原告為拆除後之垃圾、廢棄物為清運之工作,應屬無疑。至於證人楊明憲雖未進入系爭房屋為細清潔工程,惟就編號1 、2 之細清潔工程亦可由原告親自施作,而非必須委由其他廠商為施作。再參以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使用者,就系爭工程於
106 年11月28日協議停工後,緊接於同年12月3 日結婚並入住新房,自無可能任令系爭房屋之相關工程未為最後之清潔即與原告協議停工,且復工之日期仍須由雙方另行議定;況被告亦陳稱因迫於婚期在即,原告斯時於系爭房屋內仍擺放許多施工器具、材料,且堅持被告須同意展延工期始同意清理、搬移放置於系爭房外之物品,始由被告父親劉瑞展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清理並歸還系爭房屋,方得於婚禮前購買傢具、電器並布置新房等語,有民事答辯一狀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第48頁)。衡諸上情,應可認被告於原告停工之時,已同時要求原告須就系爭房屋完成全部之清潔工程,始得停工,較符常情,是就項目十三「清潔工程」部分,應認原告業已施作完畢。因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 萬2,000 元,為有理由。
⑭附表一項目十四「衛浴設備」部分,編號10「4 樓LW
586CGUR 面盆、TWL701單槍龍頭」之工項,原告雖請求全部完工報酬9,500 元等情。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該工項中「面盆」並未施作,且依原告所提之訂貨單,已施工之「單槍龍頭」之金額為3,520 元,未施作之「面盆」為3,86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25、63頁),是以就此部分仍應以已施工之「單槍龍頭」之金額計算報酬,而原告就編號10請求之金額(即報價)為9,500 元,而以該部分訂貨單價格,經換算為原告施作該工項之報價後,原告可請求已施工之「單槍龍頭」部分之金額應為4,531 元【3,520 ×(9,500 ÷〈3,860 +3,520 〉)=4,531 】。亦即未施作之「面盆」部分,須自本工項中扣除金額為4,96
9 元(9,500 -4,531 =4,969 )。其餘工項經兩造同意認列,為被告所不爭執。
⑮綜上所述,就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合計為147 萬3,893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所議價,折讓比例為1,750,000/1,970,400 ,有工程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從而,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130 萬9,030 元(計算式:1,473,893X1,750,000/1,970,400 =1,309,030,元以下四捨五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除附表一項目十六編號5 、8
、24及項目十七編號2 、3 、4 、5 等工項非變更、追加工程,其餘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均屬變更、追加工程,業如前揭說明。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如下述:
①附表一項目十六部分,得請求26萬9,400 元:原告雖
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32萬6,600 元。惟查,編號
5 、8 、24之工項既經本院認定非屬追加工程,原告就該等工項部分請求之費用即應全數扣除。至於編號
23、26、27、29、31等工項,因原告同意自請求範圍內刪除,故不予論列。其餘工項雖認均屬追加工程,依鑑定結果,編號1 、2 、3 、4 、7 、9 、10、11、12、15、20、21、22、25、28、32、33等工項之工程費用,原告估價單所列尚屬合理。另就編號6 、13、16、17、18、19等工項則認工程費用偏高,合理工程費用約分別為1 萬2,000 元、8,000 元、6,000 元、4,000 元、6,000 元、8,000 元等金額。雖兩造就上開工項之工程費用均有爭執,惟就此部分之鑑定係屬專業單位之意見,本院亦認無不妥之處,而應予以尊重。至編號14之工項,既經本院認定屬追加工程,且依被告上開通話記錄請求原告施工之範圍確遠超過系爭契約及工程圖說之範圍,而被告亦未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請求此工項之工程費用
7 萬6,000 元,應認屬可採。是以就上開工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②附表一項目十七部分,得請求2,400 元:編號1 之工
項金額2,4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即應准許。至編號2 至5 之工項,經本院認定原告未能證明已完工及施工情形,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即不應准許。
③附表一項目十八部分,得請求6,000 元:原告就編號
1 工項之請求已捨棄,並減縮請求聲明,詳如上述。就編號2 、3 之工項,系爭鑑定書既認現場有施作且已完工,可列為追加工程,且被告既自陳就此部分曾要求原告「回復原狀」,而上開編號2 、3 之工項既為「原狀」所無,即應屬追加工程,原告就該等工項之金額共計6,000 元為主張,即應准許。
④綜上,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則為27萬7,800 元(計算式:269,400 +2,400+6,000=277,800)。
⑷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按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已如上述。衡諸一般工程經驗,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費用,乃由承攬人之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括直接工程成本(例如人力、機具、物料)及間接工程成本(例如保險費、管理費),後者則指承攬人承作工程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是以,系爭工程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原告自得請求未完工部分之合理利潤。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依據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為計算其所失利益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經查,財政部公布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簡稱同業利潤標準),其中於「營造業」中,小業別為「建築工程業」,「標準代號4100-11 房屋修繕」之淨利率為10%(註:毛利率則為21% )。是原告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除上列所述之已施做惟有短少、有瑕疵及材料不符部分而依法扣除該部分之修復費用外。另就完全未施作之工項,若施作完成,自可得之報酬自應認包含合理之利潤即施作工程淨利率10%之金額。至於被告雖具狀稱應以毛利率20%計算合理利潤,此應非屬被告已自認應以原告未施工之部分金額之20% 為合理利潤之計算比例,而所謂之合理利潤自應以「淨利率」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是以,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範圍之未施作之工項,原告仍得請求報價金額之淨利率10%之金額。詳述如下:
①附表一項目三編號21、項目五編號2 、項目十一編號2
等工項經本院認未施工,而扣除原告就該等工項所請求之金額,而原告就該等工項之報價分別為4,000 元、4,
800 元、5,000 元,是以上開工項若完成後之合理利潤總計為1,380 元(計算式:〈4,000 +4,800 +5,000〉×10% =1,380 )。
②附表一項目八編號5 、6 關於5 樓玻璃屋之部分,於施
工期間內因遭舉報違建而於107 年1 月8 日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令應自行拆除,嗣經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自行拆除,業如前述,雖本院認定原告無法舉證施工之材料、規格、高度,而認定該等工項尚未完工等情。惟因被告已於106 年12月11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是以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原告承作該等工項完工後應可獲得10%之合理利潤。原告於項目八編號5 、6 之工項報價金額分別為6 萬1,200 、13萬9,500 ,合計為20萬70
0 元,惟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所議價,折讓比例為1,750,000/1,970,400 ,有工程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是以就此部分,縱經完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萬8,242 元(計算式:200,700X1,750,000/1,970,400 = 178,242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就該等工項承攬報酬,原告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應可獲得10%之淨利即1 萬7,824 元(計算式:178,242 元×10%=1 萬7,8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就上開金額,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③至於項目十七編號2 至5 之「5 樓玻璃屋擴寬50公分(
含落地窗、遮雨棚)」、「5 樓玻璃屋右側窗位置加寬70公分」、「5 樓玻璃屋左右兩側窗由下框提高至100公分處內框防撞井字型格柵」、「5 樓玻璃屋左右兩側固定窗中間框加裝推式鋁窗戶」等工項,均係就原有之
5 樓玻璃屋再行改裝或擴充其面積,惟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載「經比對合約及設計圖並無此項目,經檢視現場並無此項目(已拆除)」,因此,兩造是否有另行約定此部分之追加工程,即有疑義,原告雖提出現場施工照片證明該等工項確有施工,且接近完工程度。惟該等工項既為系爭合約及工程圖說所無之項目,自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雖可認有於現場施工,惟施工之項目是否即為上開修改或加寬、提高等工項,及相關材料、施工進度等均無從證明。是以此部分既無從證明為追加之工程,即無從以被告任意終止契約為由而請求該部分工程之合理利潤。
④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則
為1 萬9,204 元(計算式:1,380 +17,824=19,204)⑸綜上所述,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部分,原告共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則為160 萬6,034 元(計算式:1,309,030+277,800 +19,204=1,606,034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0 萬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0萬6,034 元,是以,原告就40萬6,034 元之金額為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雖以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06 年10月3 日完工,然原告迄至同年11月28日仍未完工,共遲延57日,原告應賠償被告9萬6,786 元之違約金,並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報為抵銷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十條雖約定「乙方未如期完工,每延遲一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款,最高罰款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惟查,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等情事業如前述,而追加日期分別為106 年11月9 日、同月12日、同月23日,況其中尚有部分工程之追加為被告所不爭執。若系爭工確於106年10月3 日完工,而仍於同年11月間追加其他工程,若未展延施工期日,亦顯有違常情。況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及陳毓文與被告之通話記錄內容,互相參核,另衡以立協議書人劉瑞展與被告之關係等情,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同意展延工期之情事,亦如上所述,是系爭工程既有展延工期,且於展延工期中經兩造協議暫停施工,亦未再協議續行施工之日期,原告自無遲延工期之情事,原告既無違約情事,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既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三日依約給付報酬,而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8頁),迄未主動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1 月8 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40萬6,034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表一┌──────┬─┬────────────────────────────────┐│工程項目 │編│工程細項 ││ │號│ │├──────┼─┼────────────────────────────────┤│一、拆除保護│1 │1 樓至5 樓室內地坪保護板(二樓)(3 、4 樓樓梯平台木作臨時出入門││ 工程 │ │)(30/坪) ││ ├─┼────────────────────────────────┤│ │2 │1樓至3樓壁面防塵罩保護(1/式) ││ ├─┼────────────────────────────────┤│ │3 │原有4樓木作天花板及木作櫃拆除(13/坪) ││ ├─┼────────────────────────────────┤│ │4 │原有5樓木作天花板及木作櫃拆除(7/坪) ││ ├─┼────────────────────────────────┤│ │5 │原有4樓磚造牆面拆除(3/坪) ││ ├─┼────────────────────────────────┤│ │6 │原有4 樓主臥旁窗戶及更衣室門窗拆除(2/樘) ││ ├─┼────────────────────────────────┤│ │7 │原有4 樓浴室壁面/ 地坪磁磚剃除見底(8.6/坪) ││ ├─┼────────────────────────────────┤│ │8 │原有4樓浴室衛浴設備拆除(1/式) ││ ├─┼────────────────────────────────┤│ │9 │原有5樓玻璃屋拆除(1/式) ││ ├─┼────────────────────────────────┤│ │10│原有5樓戶外造景拆除(1/式) ││ ├─┼────────────────────────────────┤│ │11│原有5樓戶外植草磚拆除(9.7/坪) ││ ├─┼────────────────────────────────┤│ │12│垃圾清運(7/車) ││ ├─┼────────────────────────────────┤│ │13│5樓室內地磚剃除(6.6/坪) │├──────┼─┼────────────────────────────────┤│二、水電工程│1 │4樓開關面板出口(8/處) ││ ├─┼────────────────────────────────┤│ │2 │4樓開關面板配管配線(8/處) ││ ├─┼────────────────────────────────┤│ │3 │4樓插座面版出口(11/處) ││ ├─┼────────────────────────────────┤│ │4 │4樓插座面板配管配線(11/處) ││ ├─┼────────────────────────────────┤│ │5 │電源及網路和電視配管由天花板下配至電視櫃(1/處) ││ ├─┼────────────────────────────────┤│ │6 │4樓電話面板出口(1/處) ││ ├─┼────────────────────────────────┤│ │7 │4樓電話配管配線(1/處) ││ ├─┼────────────────────────────────┤│ │8 │4 樓客廳水槽給水出口(不含熱水管)(1/處) ││ ├─┼────────────────────────────────┤│ │9 │4樓客廳水槽排水出口(1/處) ││ ├─┼────────────────────────────────┤│ │10│4樓燈具配管配線(20/處) ││ ├─┼────────────────────────────────┤│ │11│4樓燈具安裝(燈具自備或選購)(20/處) ││ ├─┼────────────────────────────────┤│ │12│5樓開關面板出口(6/處) ││ ├─┼────────────────────────────────┤│ │13│5樓開關面板配管配線(6/處) ││ ├─┼────────────────────────────────┤│ │14│5樓插座面板出口(9/處) ││ ├─┼────────────────────────────────┤│ │15│5樓插座面板配管配線(9/處) ││ ├─┼────────────────────────────────┤│ │16│5樓電話面板處口(1/處) ││ ├─┼────────────────────────────────┤│ │17│5樓電話配管配線(1/處) ││ ├─┼────────────────────────────────┤│ │18│5樓網路面板出口(1/處) ││ ├─┼────────────────────────────────┤│ │19│5樓網路配管配線(1/處) ││ ├─┼────────────────────────────────┤│ │20│5樓電視面板出口(1/處) ││ ├─┼────────────────────────────────┤│ │21│5樓電視配管配線(1/處) ││ ├─┼────────────────────────────────┤│ │22│5樓新增給水出口(不含熱水管)(2/處) ││ ├─┼────────────────────────────────┤│ │23│5樓新增排水出口(2/處) ││ ├─┼────────────────────────────────┤│ │24│5樓燈具配管配線(10/處) ││ ├─┼────────────────────────────────┤│ │25│5 樓燈具安裝(含壁燈、戶外燈具)(10/處) ││ ├─┼────────────────────────────────┤│ │26│5樓洗衣台位上配置220V含插座(1/處) ││ ├─┼────────────────────────────────┤│ │27│上述打牆工資(1/式) │├──────┼─┼────────────────────────────────┤│三、木作工程│1 │4 樓木作平面天花板(13/坪) ││ ├─┼────────────────────────────────┤│ │2 │4樓入口施用環保透水磚牆(7/平方公尺) ││ ├─┼────────────────────────────────┤│ │3 │4樓入口木作門(隔音)帶毛刷(1/樘) ││ ├─┼────────────────────────────────┤│ │4 │4 樓陽台處客廳水槽櫃(不帶配件)(3.5/尺) ││ ├─┼────────────────────────────────┤│ │5 │木格柵電視(含90*150公分大理石或人造石檯面)(5/尺) ││ ├─┼────────────────────────────────┤│ │6 │4 樓木作隔間(面貼壁紙)(含隔音棉)(18.5/尺) ││ ├─┼────────────────────────────────┤│ │7 │主臥主牆面貼日式壁紙及高度(240 公分)、(含鏡框)(13.5/ 尺) ││ ├─┼────────────────────────────────┤│ │8 │客廳衣櫃(金屬框拉門面繃布)(6.7/尺) ││ ├─┼────────────────────────────────┤│ │9 │客廳高收納櫃(水槽側貼烤漆玻璃另計)(9/尺) ││ ├─┼────────────────────────────────┤│ │10│主臥化妝桌(4/尺) ││ ├─┼────────────────────────────────┤│ │11│主臥化妝桌旁木作矮櫃(6.2/尺) ││ ├─┼────────────────────────────────┤│ │12│更衣室矮櫃(2/尺) ││ ├─┼────────────────────────────────┤│ │13│更衣室收納層板含下金屬吊衣架(18.2/尺) ││ ├─┼────────────────────────────────┤│ │14│更衣室高櫃(2只櫃含柱貼壁紙)(6/尺) ││ ├─┼────────────────────────────────┤│ │15│浴室高櫃(1.5/尺) ││ ├─┼────────────────────────────────┤│ │16│浴室洗手台(含下方收納櫃及人造石檯面)(人造石檯面96*60 公分)(││ │ │3.2/尺) ││ ├─┼────────────────────────────────┤│ │17│廁所拉門口型金屬框內崁白膜玻璃(1/樘) ││ ├─┼────────────────────────────────┤│ │18│5樓平面天花板(8.5/坪) ││ ├─┼────────────────────────────────┤│ │19│5 樓電視木作矮櫃(含大理石或人造石檯面254*50公分)(8.5/尺) ││ ├─┼────────────────────────────────┤│ │20│5樓木作收納高櫃(4片橫拉門)(11/尺) ││ ├─┼────────────────────────────────┤│ │21│洗手台(塑鋼洗衣板台製品)(1/式) ││ ├─┼────────────────────────────────┤│ │22│4 樓木作窗簾架(34/尺) │├──────┼─┼────────────────────────────────┤│四、泥作工程│1 │4 樓浴室地坪貼30*30 公分止滑石英磚(防水彈泥底)(1.75坪) ││ ├─┼────────────────────────────────┤│ │2 │4 樓浴室牆面貼30*60 公分拋光石英磚(剷除防水底施作泥砂面再次防水││ │ │彈泥,面貼壁磚)(8/坪) ││ ├─┼────────────────────────────────┤│ │3 │4 樓浴室砌L 型支撐浴缸牆(含貼磚和防水2 次處理)(1/式) ││ ├─┼────────────────────────────────┤│ │4 │4 樓前陽台磚造隔間(施作泥作沙層加入防水劑打底)(60/ 才) ││ ├─┼────────────────────────────────┤│ │5 │5 樓戶外剷除後地面泥作抹坪防水漆(底、中、後)渡面撒七里石粒(1/││ │ │式) ││ ├─┼────────────────────────────────┤│ │6 │5樓地面貼75*15公分木紋磚(8.5/坪) ││ ├─┼────────────────────────────────┤│ │7 │5 樓戶外抹彈泥塗佈含上扶手及酒瓶欄杆(1/式) ││ ├─┼────────────────────────────────┤│ │8 │5樓戶外鋪三明治型隔熱磚(6/坪) ││ ├─┼────────────────────────────────┤│ │9 │速星牌三明治型隔熱磚由南投廠送至北部現場運費(1/車) │├──────┼─┼────────────────────────────────┤│五、玻璃工程│1 │更衣室穿衣鏡崁1 公分金屬框(13/才) ││ ├─┼────────────────────────────────┤│ │2 │廁所金屬崁鏡面(16/才) │├──────┼─┼────────────────────────────────┤│六、木地板工│1 │4樓全室超耐磨木地板(含4分底板防潮布)(11.5/坪) ││ 程 ├─┼────────────────────────────────┤│ │2 │4樓前陽台戶外南方松(1/坪) │├──────┼─┼────────────────────────────────┤│七、油漆工程│1 │4樓全室天花板刷漆、批土(13/坪) ││ ├─┼────────────────────────────────┤│ │2 │5樓全室天花板刷漆、批土(8.5/坪) ││ ├─┼────────────────────────────────┤│ │3 │5樓全室壁面刷漆(7.5/坪) ││ ├─┼────────────────────────────────┤│ │4 │1到4樓樓梯間壁面修飾(1/式) │├──────┼─┼────────────────────────────────┤│八、門窗工程│1 │4樓浴室壓克力淋浴拉門、人造石止水條(1/式) ││ ├─┼────────────────────────────────┤│ │2 │4樓客廳新作落地窗8mm強化玻璃(50/才) ││ ├─┼────────────────────────────────┤│ │3 │4樓主臥新作窗5mm強化玻璃(21/才) ││ ├─┼────────────────────────────────┤│ │4 │4樓更衣室新作窗5mm強化玻璃(21/才) ││ ├─┼────────────────────────────────┤│ │5 │5樓玻璃屋雨遮5+5膠合玻璃(136/才) ││ ├─┼────────────────────────────────┤│ │6 │5樓玻璃屋(鋁合金架)8mm強化玻璃(330/才) │├──────┼─┼────────────────────────────────┤│九、鐵件工程│1 │5樓電視牆造型格柵烤白漆(1/式) ││ ├─┼────────────────────────────────┤│ │2 │5樓拳擊沙袋掛勾(1/式) ││ ├─┼────────────────────────────────┤│ │3 │4樓陽台鋁隔板(1/式) │├──────┼─┼────────────────────────────────┤│十、空調工程│1 │壁掛式冷氣機移機配管配線(預計)(3/台) │├──────┼─┼────────────────────────────────┤│十一、燈具工│1 │崁燈(15公分崁入式)(39/組) ││ 程 ├─┼────────────────────────────────┤│ │2 │T5日光燈(1/式) ││ ├─┼────────────────────────────────┤│ │3 │室內壁燈(1/組)(包含) ││ ├─┼────────────────────────────────┤│ │4 │戶外燈(2/組)(包含) │├──────┼─┼────────────────────────────────┤│十二、窗簾工│1 │4樓主臥落地雙層窗簾(1/式) ││ 程 ├─┼────────────────────────────────┤│ │2 │4樓客廳落地雙層窗簾(1/式) ││ ├─┼────────────────────────────────┤│ │3 │4樓更衣入口落地單層窗簾(3/尺) ││ ├─┼────────────────────────────────┤│ │4 │4樓更衣內單層窗簾(H=100)(30/尺) │├──────┼─┴────────────────────────────────┤│十三、清潔工│1 │4樓全室細清潔工程(14/坪) ││ 程 ├─┼────────────────────────────────┤│ │2 │5樓全室細清潔工程(14.6/坪) ││ ├─┼────────────────────────────────┤│ │3 │垃圾清運工程(2/車) │├──────┼─┼────────────────────────────────┤│十四、衛浴設│1 │CW923SGUR馬桶(1/式) ││ 備 ├─┼────────────────────────────────┤│ │2 │TCF6531T免治座(1/式) ││ ├─┼────────────────────────────────┤│ │3 │LW540JU面盆、TX119LRS龍頭(1/式) ││ ├─┼────────────────────────────────┤│ │4 │TWM08淋浴柱(1/式) ││ ├─┼────────────────────────────────┤│ │5 │TX471SOBR浴缸用淋浴龍頭(1/式) ││ ├─┼────────────────────────────────┤│ │6 │浴室內五金(含毛巾、垃圾桶架、擦手巾架)(選樣計價)(1/式) ││ ├─┼────────────────────────────────┤│ │7 │FBY1380PWET鑄鐵浴缸(1/式) ││ ├─┼────────────────────────────────┤│ │8 │大吉熊牌不銹鋼水槽KL-167-1(1/式) ││ ├─┼────────────────────────────────┤│ │9 │TOTO牌TYB3031AD冷暖排風機 ││ ├─┼────────────────────────────────┤│ │10│4樓LW586CGUR面盆、TWL701單槍龍頭 ││ ├─┴────────────────────────────────┤│ │11│以上設備安裝工資(1/式) │├──────┼─┼────────────────────────────────┤│十五、附帶(│1 │1樓後陽台馬達處至樑柱角區塊地面泥作加高約10公分面貼止滑磚 ││ 加)工程 ├─┼────────────────────────────────┤│ │2 │1樓後陽台防盜鐵窗之鋁沙門調整及落地門換軌道輪子 ││ ├─┼────────────────────────────────┤│ │3 │後陽台安裝手拉繩3M雙桿吊衣架 ││ ├─┼────────────────────────────────┤│ │4 │1樓鞋櫃安裝塑膠自摺拉門 ││ ├─┼────────────────────────────────┤│ │5 │1樓客廳靠窗角之超耐磨木地板蛀白蟻破洞補換木地板(近色系) ││ ├─┼────────────────────────────────┤│ │6 │1 樓半日式房延伸與既有內外造型銜接及2 件塌塌米床(近原木色板)含││ │ │衛浴設備打除清運及暫止水管 ││ ├─┼────────────────────────────────┤│ │7 │4 樓總電源開關箱(匯流排型)歸位(備註:5 樓頂地面防水層完成,就││ │ │不會滲水,檢查原因) ││ ├─┼────────────────────────────────┤│ │8 │5 樓頂泡沫混泥土打除清運塗抹水性柏油羊毛氈再塗柏油(防水),鋪設││ │ │水泥石子沙漿乾燥後施AB2劑防水隔熱漆 ││ ├─┼────────────────────────────────┤│ │9 │5樓頂女兒牆上方造型泥墩塗拭防水彈泥 │├──────┼─┼────────────────────────────────┤│十六、106 年│1 │置物書報櫃更換皮板及層板(含門板板側邊加裝封邊條)(1/式) ││ 11月9日變 ├─┼────────────────────────────────┤│ 更、追加 │2 │書報櫃上方加裝上櫃組刷白漆(1/式) ││ 工程 ├─┼────────────────────────────────┤│ │3 │男更衣櫃更換貼皮板(含加裝25格領帶格)(1/式) ││ ├─┼────────────────────────────────┤│ │4 │外推窗陽台壁封板(1/式) ││ ├─┼────────────────────────────────┤│ │5 │更衣室區加做228*58公分衣櫃(2/尺) ││ ├─┼────────────────────────────────┤│ │6 │房大門改自作層次貼皮門及門框(1/樘) ││ ├─┼────────────────────────────────┤│ │7 │五斗櫃上壁板貼白絲陸軟片(1/式) ││ ├─┼────────────────────────────────┤│ │8 │五斗櫃及化妝桌貼皮面板(1/式) ││ ├─┼────────────────────────────────┤│ │9 │落地窗側邊泥樑柱做木作層板高櫃(1/式) ││ ├─┼────────────────────────────────┤│ │10│中島小櫃加長板及貼皮板(1/式) ││ ├─┼────────────────────────────────┤│ │11│浴室門板貼皮(1/式) ││ ├─┼────────────────────────────────┤│ │12│浴室檯面櫃加長50公分(1/式) ││ ├─┼────────────────────────────────┤│ │13│浴室入口牆框加做貼皮木框(1/式) ││ ├─┼────────────────────────────────┤│ │14│貼皮板櫃門片、抽屜板原木漆工法及披土漆法(1/式) ││ ├─┼────────────────────────────────┤│ │15│浴室浴桶區加裝熱水壓接管(含打暗溝)(1/式) ││ ├─┼────────────────────────────────┤│ │16│陽台洗手區壓接管進水(1/式) ││ ├─┼────────────────────────────────┤│ │17│5樓加熱儲水輸出水管改手動開關(1/式) ││ ├─┼────────────────────────────────┤│ │18│1樓落地窗新增做兩扇紗門(2/扇) ││ ├─┼────────────────────────────────┤│ │19│快速捲門左側出水處砌紅磚(1/式) ││ ├─┼────────────────────────────────┤│ │20│4樓陽台左側牆補貼9.5*4.5公分小口白磚(1/式) ││ ├─┼────────────────────────────────┤│ │21│4樓洗手台櫃內加裝置物五金配件(1/式) ││ ├─┼────────────────────────────────┤│ │22│4樓化妝桌上方更換成ㄇ字型櫃體(含玻璃 小層板)(1/式) ││ ├─┼────────────────────────────────┤│ │23│浴室人造石檯面110*58.7公分(1/式) ││ ├─┼────────────────────────────────┤│ │24│4樓洗手台人造石檯面84*60.3公分左(1/式) ││ ├─┼────────────────────────────────┤│ │25│4樓浴室入口處人造石門檻77*14公分(1/式 ││ ├─┼────────────────────────────────┤│ │26│5樓電視櫃人造石檯面272*50公分(1/式) ││ ├─┬────────────────────────────────┤│ │27│浴室特製ㄇ字型人造石置物板83*16*24公分(1/式) ││ ├─┼────────────────────────────────┤│ │28│1樓半和室新增塌塌米2片(2/片) ││ ├─┼────────────────────────────────┤│ │29│中島檯面大理石150*50公分1片含前頭圓磨 左右2側半圓磨後背板光磨( ││ │ │1/式) ││ ├─┼────────────────────────────────┤│ │30│入門成長牆貼烤白漆玻璃(1/式) ││ ├─┼────────────────────────────────┤│ │31│洗手台壁面貼烤黑漆玻璃(正面側邊、鋁窗側邊)(1/式) ││ ├─┼────────────────────────────────┤│ │32│化妝台明鏡強化玻璃光全(1/式) ││ ├─┬────────────────────────────────┤│ │33│4、5樓開關更換Cosmo art系列(三開、雙開、單開)(11/處) │├──────┼─┼────────────────────────────────┤│十七、106 年│1 │4樓浴室淋浴間加裝10*60不銹鋼地排(1/組) ││ 11月12日├─┼────────────────────────────────┤│ 變更、追│2 │5樓玻璃屋擴寬50公分(含落地窗、遮雨棚)(1/式) ││ 加工程 ├─┼────────────────────────────────┤│ │3 │5 樓玻璃屋右側窗位置(鐵樓梯下方至電捲門框止)加寬70公分(1/式)││ ├─┼────────────────────────────────┤│ │4 │5 樓玻璃屋左右兩側窗由下框提高至100 公分處內框防撞井字型格柵(4/││ │ │組) ││ ├─┼────────────────────────────────┤│ │5 │5樓玻璃屋左右兩側固定窗其一窗中間框加裝推式窗戶(2/組) │├──────┼─┼────────────────────────────────┤│十八、106 年│1 │1樓遮雨棚5+5膠合白膜玻璃含安裝。(32/才) ││ 11月23日變├─┼────────────────────────────────┤│更、追加工程│2 │1樓遮雨棚鐵架油漆含去鏽(1/式) ││ ├─┼────────────────────────────────┤│ │3 │1樓遮雨棚鐵架最前端加做鐵焊和電焊工程(1/式) │└──────┴─┴────────────────────────────────┘附表二:(以下記載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元)┌─────┬─┬────┬────┬────────────┬─────────┐│工程項目 │編│原告請求│被告主張│鑑定報告之意見 │本院之認定 ││ │號│金額 │減少金額│(含瑕疵修補費用) │ ││ │ │ │ │ │ │├─────┼─┼────┼────┼────────────┼─────────┤│一、拆除保│1 │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雙方同意認列 ││護工程 │ │ │ │ │ ││ ├─┼────┼────┼────────────┼─────────┤│ │2 │ │2000 │有瑕疵,修補費用2000 │應扣除2000 ││ ├─┼────┼────┼────────────┼─────────┤│ │3 │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雙方同意認列 ││ ├─┼────┼────┼────────────┼─────────┤│ │4 │ │不爭執 │同上 │同上 ││ ├─┼────┼────┼────────────┼─────────┤│ │5 │ │不爭執 │同上 │同上 ││ ├─┼────┼────┼────────────┼─────────┤│ │6 │ │不爭執 │同上 │同上 ││ ├─┼────┼────┼────────────┼─────────┤│ │7 │ │不爭執 │同上 │同上 ││ ├─┼────┼────┼────────────┼─────────┤│ │8 │ │不爭執 │同上 │同上 ││ ├─┼────┼────┼────────────┼─────────┤│ │9 │ │不爭執 │同上 │同上 ││ ├─┼────┼────┼────────────┼─────────┤│ │10│ │不爭執 │同上 │同上 ││ ├─┼────┼────┼────────────┼─────────┤│ │11│ │不爭執 │同上 │同上 ││ ├─┼────┼────┼────────────┼─────────┤│ │12│ │不爭執 │同上 │同上 ││ ├─┼────┼────┼────────────┼─────────┤│ │13│ │不爭執 │同上 │同上 ││ ├─┼────┼────┼────────────┼─────────┤│ │小│126000 │ │ │124000 ││ │計│ │ │ │(共計扣除2000) │├─────┼─┼────┼────┼────────────┼─────────┤│二、水電工│1 │ │不爭執 │依圖說未標示原開關為2 開│ ││ 程 │ │ │ │或3開。已完成 │ ││ ├─┼────┼────┼────────────┼─────────┤│ │2 │ │1000 │有瑕疵,修補費用1000 │應扣除1000 ││ ├─┼────┼────┼────────────┼─────────┤│ │3 │ │不爭執 │數量無誤,已完成 │ ││ ├─┼────┼────┼────────────┼─────────┤│ │4 │ │不爭執 │數量無誤,已完成 │ ││ ├─┼────┼────┼────────────┼─────────┤│ │5 │ │1000 │有瑕疵,修補費用1000 │應扣除1000 ││ ├─┼────┼────┼────────────┼─────────┤│ │6 │ │不爭執 │數量無誤,已完成 │ ││ ├─┼────┼────┼────────────┼─────────┤│ │7 │ │1000 │有瑕疵,修補費用1000 │應扣除1000 ││ ├─┼────┼────┼────────────┼─────────┤│ │8 │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 ││ ├─┼────┼────┼────────────┼─────────┤│ │9 │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 ││ ├─┼────┼────┼────────────┼─────────┤│ │10│ │多做費用│已完成,數量多做3處 │原告未主張應由被告││ │ │ │不應由被│ │負擔多做費用 ││ │ │ │告負擔 │ │ ││ ├─┼────┼────┼────────────┼─────────┤│ │11│ │多做費用│已完成,數量多做3處 │原告未主張應由被告││ │ │ │不應由被│ │負擔多做費用 ││ │ │ │告負擔 │ │ ││ ├─┼────┼────┼────────────┼─────────┤│ │12│ │2400 │少做4 處,費用為2400元 │應扣除2400 ││ ├─┼────┼────┼────────────┼─────────┤│ │13│ │2400 │少做4 處,費用為2400元 │應扣除2400 ││ ├─┼────┼────┼────────────┼─────────┤│ │14│ │900 │少做3 處,費用為900 元 │應扣除900 ││ ├─┼────┼────┼────────────┼─────────┤│ │15│ │1800 │少做3 處,費用為1800元 │應扣除1800 ││ ├─┼────┼────┼────────────┼─────────┤│ │16│ │不爭執 │數量無誤,已完成 │ ││ ├─┼────┼────┼────────────┼─────────┤│ │17│ │1000 │有瑕疵,修補費用1000 │應扣除1000 ││ ├─┼────┼────┼────────────┼─────────┤│ │18│ │不爭執 │數量無誤,已完成 │ ││ ├─┼────┼────┼────────────┼─────────┤│ │19│ │1000 │有瑕疵,修補費用1000 │應扣除1000 ││ ├─┼────┼────┼────────────┼─────────┤│ │20│ │不爭執 │數量無誤,已完成 │ ││ ├─┼────┼────┼────────────┼─────────┤│ │21│ │1000 │有瑕疵,修補費用1000 │應扣除1000 ││ ├─┼────┼────┼────────────┼─────────┤│ │22│ │3000 │未施作,少做費用為3000 │應扣除3000 ││ ├─┼────┼────┼────────────┼─────────┤│ │23│ │1000 │有瑕疵,修補費用1000 │應扣除1000 ││ ├─┼────┼────┼────────────┼─────────┤│ │24│ │2500 │少做5 處,費用2500元 │應扣除2500 ││ ├─┼────┼────┼────────────┼─────────┤│ │25│ │1250 │少做5 處,費用為1250元 │應扣除1250 ││ ├─┼────┼────┼────────────┼─────────┤│ │26│ │1000 │有瑕疵,修補費用1000 │應扣除1000 ││ ├─┼────┼────┼────────────┼─────────┤│ │27│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 ││ ├─┼────┼────┼────────────┼─────────┤│ │小│90000 │ │ │67750 ││ │計│ │ │ │(共計扣除22250) │├─────┼─┼────┼────┼────────────┼─────────┤│三、木作工│1 │29000 │不爭執 │工程費用合理 │ ││ 程 ├─┼────┼────┼────────────┼─────────┤│ │2 │21000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 ││ ├─┼────┼────┼────────────┼─────────┤│ │3 │12000 │1500 │有瑕疵,修補費用1500 │應扣除1500 ││ ├─┼────┼────┼────────────┼─────────┤│ │4 │8000 │1376 │少做0.7尺,費用為1376 │應扣除1600 ││ │ │ │ │(此部分金額係依原工程金│(鑑定報告係以0.86││ │ │ │ │額之折讓率86% 計算,見鑑│折讓率計算,是以應││ │ │ │ │定報告書第26頁) │還原為1600) ││ ├─┼────┼────┼────────────┼─────────┤│ │5 │37000 │10000 │有施作而材料不符 │材料不符之原因為兩││ │ │ │ │修補費用10000 │造合意變更,不應扣││ │ │ │ │ │除修補費用 ││ ├─┼────┼────┼────────────┼─────────┤│ │6 │34800 │2148 │少做費用為2148元 │應扣除2498元 ││ │ │ │ │(此部分金額係依原工程金│(鑑定報告係以0.86││ │ │ │ │額之折讓率86% 計算,見鑑│折讓率計算,是以應││ │ │ │ │定報告書第26頁) │還原為2498) ││ ├─┼────┼────┼────────────┼─────────┤│ │7 │26000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 ││ ├─┼────┼────┼────────────┼─────────┤│ │8 │42000 │15000 │材料不符,須扣除15000 │應扣除15000 ││ ├─┼────┼────┼────────────┼─────────┤│ │9 │54000 │不爭執 │數量無誤,費用合理 │ ││ ├─┼────┼────┼────────────┼─────────┤│ │10│14000 │14000 │因停工未完成,修補費用 │應扣除8000 ││ │ │ │ │為8000 │ ││ ├─┼────┼────┼────────────┼─────────┤│ │11│20000 │2000 │多做0.4尺 │多做費用不應由被告││ │ │ │ │工程費用尚合理 │負擔或另扣除 ││ ├─┼────┼────┼────────────┼─────────┤│ │12│10000 │多做費用│多做0.1尺 │多做費用不應由被告││ │ │ │不應被告│工程費用尚合理 │負擔或另扣除 ││ │ │ │負擔 │ │ ││ ├─┼────┼────┼────────────┼─────────┤│ │13│76000 │15414 │少做2.9尺,費用10414 │應扣除12109 ││ │ │ │ │(此部分金額係依原工程金│(鑑定報告係以0.86││ │ │ │ │額之折讓率86% 計算,見鑑│折讓率計算,是以應││ │ │ │ │定報告書第26頁) │還原為12109 ) ││ │ │ │ ├────────────┼─────────┤│ │ │ │ │有瑕疵,修補費用5000 │應扣除5000 ││ ├─┼────┼────┼────────────┼─────────┤│ │14│24000 │4064 │少做0.6尺,費用2064 │應扣除2400 ││ │ │ │ │(此部分金額係依原工程金│(鑑定報告係以0.86││ │ │ │ │額之折讓率86% 計算,見鑑│折讓率計算,是以應││ │ │ │ │定報告書第26頁) │還原為2400 元) ││ │ │ │ ├────────────┼─────────┤│ │ │ │ │沒貼壁紙,修補費用2000 │應扣除2000 ││ ├─┼────┼────┼────────────┼─────────┤│ │15│10000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 ││ ├─┼────┼────┼────────────┼─────────┤│ │16│21000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 ││ ├─┼────┼────┼────────────┼─────────┤│ │17│13000 │8000 │材料不符,修補費用8000 │應扣除8000 ││ ├─┼────┼────┼────────────┼─────────┤│ │18│19000 │8727 │少做3.5坪,費用6727 │應扣除7822 ││ │ │ │ │(此部分金額係依原工程金│(鑑定報告係以0.86││ │ │ │ │額之折讓率86% 計算,見鑑│折讓率計算,是以應││ │ │ │ │定報告書第26頁) │還原為7822元) ││ │ │ │ ├────────────┼─────────┤│ │ │ │ │有瑕疵,修補費用2000 │應扣除2000 ││ ├─┼────┼────┼────────────┼─────────┤│ │19│40000 │8000 │多做0.5尺 │應扣除8000 ││ │ │ │ │有瑕疵,修補費用8000 │ ││ ├─┼────┼────┼────────────┼─────────┤│ │20│66000 │66000 │少做2.1尺,費用10836 │應扣除12600 ││ │ │ │ │現場拉門少一片 │(鑑定報告係以0.86││ │ │ │ │(此部分金額係依原工程金│折讓率計算,是以應││ │ │ │ │額之折讓率86% 計算,見鑑│還原為12600 ) ││ │ │ │ │定報告書第26頁) │ ││ ├─┼────┼────┼────────────┼─────────┤│ │21│4000 │無計價 │無計價,亦未施作 │應扣除4000 ││ ├─┼────┼────┼────────────┼─────────┤│ │22│10000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 ││ ├─┼────┼────┼────────────┼─────────┤│ │小│590800 │ │ │498271 ││ │計│ │ │ │(共計扣除92529) │├─────┼─┼────┼────┼────────────┼─────────┤│四、泥作工│1 │23000 │6000 │有瑕疵,修補費用6000 │應扣除6000 ││ 程 ├─┼────┼────┼────────────┼─────────┤│ │2 │78000 │12000 │有瑕疵,修補費用12000 │應扣除12000 ││ ├─┼────┼────┼────────────┼─────────┤│ │3 │25000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 ││ ├─┼────┼────┼────────────┼─────────┤│ │4 │37000 │19000 │材料不符,價差為19000 │應扣除19000 ││ ├─┼────┼────┼────────────┼─────────┤│ │5 │43000 │1500 │有瑕疵,修補費用1500 │應扣除1500 ││ ├─┼────┼────┼────────────┼─────────┤│ │6 │42500 │7370 │少做0.9坪,費用3870 │應扣除4500 ││ │ │ │ │(此部分金額係依原工程金│(鑑定報告係以0.86││ │ │ │ │額之折讓率86% 計算,見鑑│折讓率計算,是以應││ │ │ │ │定報告書第26頁) │還原為4500) ││ │ │ │ ├────────────┼─────────┤│ │ │ │ │有瑕疵,修補費用3500 │應扣除3500 ││ ├─┼────┼────┼────────────┼─────────┤│ │7 │5000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 ││ ├─┼────┼────┼────────────┼─────────┤│ │8 │36000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 ││ ├─┼────┼────┼────────────┼─────────┤│ │9 │7000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 ││ ├─┼────┼────┼────────────┼─────────┤│ │小│296500 │ │ │250000 ││ │計│ │ │ │(共計扣除46500 )│├─────┼─┼────┼────┼────────────┼─────────┤│五、玻璃工│1 │3900 │1000 │有瑕疵,修補費用1000 │應扣除1000 ││ 程 ├─┼────┼────┼────────────┼─────────┤│ │2 │4800 │4128 │未施作,退補費用為4128 │應扣除4800 ││ │ │ │ │(此部分金額係依原工程金│(鑑定報告係以0.86││ │ │ │ │額之折讓率86% 計算,見鑑│折讓率計算,是以應││ │ │ │ │定報告書第26頁) │還原為4800 ) ││ ├─┼────┼────┼────────────┼─────────┤│ │小│8700 │ │ │2900 ││ │計│ │ │ │(共計扣除5800 ) │├─────┼─┼────┼────┼────────────┼─────────┤│六、木地板│1 │87500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 ││ 工程 ├─┼────┼────┼────────────┼─────────┤│ │2 │10000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 ││ ├─┼────┼────┼────────────┼─────────┤│ │小│97500 │ │ │97500 ││ │計│ │ │ │ │├─────┼─┼────┼────┼────────────┼─────────┤│七、油漆工│1 │22000 │ │雙方同意認列 │ ││ 程 ├─┼────┼────┼────────────┼─────────┤│ │2 │14500 │2200 │少做0.15坪,費用220 │應扣除256 ││ │ │ │ │(此部分金額係依原工程金│(鑑定報告係以0.86││ │ │ │ │額之折讓率86% 計算,見鑑│折讓率計算,是以應││ │ │ │ │定報告書第26頁) │還原為256 ) ││ │ │ │ ├────────────┼─────────┤│ │ │ │ │有瑕疵,修補費用2000 │應扣除2000 ││ ├─┼────┼────┼────────────┼─────────┤│ │3 │8000 │ │雙方同意認列 │ ││ ├─┼────┼────┼────────────┼─────────┤│ │4 │7000 │ │雙方同意認列 │ ││ ├─┼────┼────┼────────────┼─────────┤│ │小│51500 │ │ │49244 ││ │計│ │ │ │(共計扣除2256) │├─────┼─┼────┼────┼────────────┼─────────┤│八、門窗工│1 │14000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 ││ 程 ├─┼────┼────┼────────────┼─────────┤│ │2 │28000 │8000 │有瑕疵,修補費用8000 │應扣除8000 ││ ├─┼────┼────┼────────────┼─────────┤│ │3 │12000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 ││ ├─┼────┼────┼────────────┼─────────┤│ │4 │12000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 ││ ├─┼────┼────┼────────────┼─────────┤│ │5 │61200 │61200 │現場已拆除,無法判斷 │應扣除61200 ││ ├─┼────┼────┼────────────┼─────────┤│ │6 │139500 │139500 │同上 │應扣除139500 ││ ├─┼────┼────┼────────────┼─────────┤│ │小│266700 │ │ │58000 ││ │計│ │ │ │(共計扣除208700)│├─────┼─┼────┼────┼────────────┼─────────┤│九、鐵件工│1 │15000 │15000 │現場電視牆造型鋁格柵烤黑│兩造合意變更材料 ││ 程 │ │ │ │漆,與設計圖項目黑鐵烤白│不應扣除費用 ││ │ │ │ │漆不符,重做費用約15000 │ ││ ├─┼────┼────┼────────────┼─────────┤│ │2 │3000 │不爭執 │ │ ││ ├─┼────┼────┼────────────┼─────────┤│ │3 │9000 │不爭執 │ │ ││ ├─┼────┼────┼────────────┼─────────┤│ │小│27000 │ │ │27000 ││ │計│ │ │ │ │├─────┼─┼────┼────┼────────────┼─────────┤│十、空調工│1 │21000 │21000 │被告另行僱工施作 │原告同意就工程款扣││ 程 │ │ │ │ │除,就此項目不得請││ │ │ │ │ │求費用 │├─────┼─┼────┼────┼────────────┼─────────┤│十一、燈具│1 │14000 │4326 │少做14組,費用4326 │應扣除4326 ││ 工程 ├─┼────┼────┼────────────┼─────────┤│ │2 │5000 │4300 │未施作,退補費用4300 │應扣除5000元 ││ │ │ │ │(此部分金額係依原工程金│(鑑定報告係以0.86││ │ │ │ │額之折讓率86% 計算,見鑑│折讓率計算,是以應││ │ │ │ │定報告書第26頁) │還原為5000) ││ ├─┼────┼────┼────────────┼─────────┤│ │3 │0 │不爭執 │數量1 組無誤,惟原告未主│ ││ │ │ │ │張此部分費用(本院卷一第│ ││ │ │ │ │24頁、卷二第132 頁) │ ││ ├─┼────┼────┼────────────┼─────────┤│ │4 │0 │不爭執 │未施作 │ ││ ├─┼────┼────┼────────────┼─────────┤│ │小│19000 │ │ │9674 ││ │計│ │ │ │(共計扣除9326) │├─────┼─┼────┼────┼────────────┼─────────┤│十二、窗簾│1 │兩造雙方│ │兩造雙方同意未施作 │ ││ 工程 │ │同意未施│ │ │ ││ │ │作 │ │ │ ││ ├─┼────┼────┼────────────┼─────────┤│ │2 │同上 │ │同上 │ ││ ├─┼────┼────┼────────────┼─────────┤│ │3 │同上 │ │同上 │ ││ ├─┼────┼────┼────────────┼─────────┤│ │4 │同上 │ │同上 │ ││ ├─┼────┼────┼────────────┼─────────┤│ │小│0 │ │ │0 ││ │計│ │ │ │ │├─────┼─┼────┼────┼────────────┼─────────┤│十三、清潔│1 │ │ │兩造雙方未提供資料,無法│32000 ││ 工程 │ │ │ │鑑核,由法院定奪 │應認原告已施工完成││ ├─┼────┼────┼────────────┤,詳判決理由 ││ │2 │ │ │同上 │ ││ ├─┼────┼────┼────────────┤ ││ │3 │ │ │同上 │ ││ ├─┼────┼────┼────────────┼─────────┤│ │小│32000 │ │ │32000 ││ │計│ │ │ │ │├─────┼─┼────┼────┼────────────┼─────────┤│十四、衛浴│1 │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 ││ 設備 ├─┼────┼────┼────────────┼─────────┤│ │2 │ │不爭執 │同上 │ ││ ├─┼────┼────┼────────────┼─────────┤│ │3 │ │不爭執 │同上 │ ││ ├─┼────┼────┼────────────┼─────────┤│ │4 │ │不爭執 │同上 │ ││ ├─┼────┼────┼────────────┼─────────┤│ │5 │ │不爭執 │同上 │ ││ ├─┼────┼────┼────────────┼─────────┤│ │6 │ │不爭執 │同上 │ ││ ├─┼────┼────┼────────────┼─────────┤│ │7 │ │不爭執 │同上 │ ││ ├─┼────┼────┼────────────┼─────────┤│ │8 │ │不爭執 │同上 │ ││ ├─┼────┼────┼────────────┼─────────┤│ │9 │ │不爭執 │同上 │ ││ ├─┼────┼────┼────────────┼─────────┤│ │10│9500 │5980 │LW586CGUR 面盆未施作 │應扣除4969 ││ │ │ │ │TWL701單槍龍頭有施作 │(詳判決理由) ││ │ │ │ │(訂貨單為3520元) │ ││ ├─┼────┼────┼────────────┼─────────┤│ │11│ │不爭執 │ │ ││ ├─┼────┼────┼────────────┼─────────┤│ │小│138500 │ │ │133531 ││ │計│ │ │ │(共計扣除4969) │├─────┼─┼────┼────┼────────────┼─────────┤│十五、附帶│1 │8000 │4280 │未施作完成,少做費用為 │應扣除4977 ││(加)工程│ │ │ │4280 │(鑑定報告係以0.86││ │ │ │ │(此部分金額係依原工程金│折讓率計算,是以應││ │ │ │ │額之折讓率86% 計算,見鑑│還原為4977) ││ │ │ │ │定報告書第26頁) │ ││ ├─┼────┼────┼────────────┼─────────┤│ │2 │3000 │3000 │此項目原告說明後來是以更│此項目與附表一項目││ │ │ │ │新的方式處理。 │十六編號18追加工程││ │ │ │ │已施 │為不同之工項及材料││ │ │ │ │ │,原告請求金額應予││ │ │ │ │ │准許,詳判決理由 ││ ├─┼────┼────┼────────────┼─────────┤│ │3 │2500 │2500 │有瑕疵,修補費用2500 │應扣除2500 ││ ├─┼────┼────┼────────────┼─────────┤│ │4 │2500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 ││ ├─┼────┼────┼────────────┼─────────┤│ │5 │7000 │3500 │有瑕疵,修補費用3500 │應扣除3500 ││ ├─┼────┼────┼────────────┼─────────┤│ │6 │58000 │9000 │有瑕疵,修補費用9000 │應扣除9000 ││ ├─┼────┼────┼────────────┼─────────┤│ │7 │6000 │3000 │有瑕疵,修補費用3000 │應扣除3000 ││ ├─┼────┼────┼────────────┼─────────┤│ │8 │56000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 ││ ├─┼────┼────┼────────────┼─────────┤│ │9 │4000 │不爭執 │雙方同意認列 │ ││ ├─┼────┼────┼────────────┼─────────┤│ │小│147000 │ │ │124023 ││ │計│ │ │ │(應扣除22977 ) │├─────┴─┼────┼────┼────────────┼─────────┤│總計 │0000000 │ │ │0000000 │├───────┴────┴────┴────────────┴─────────┤│依比例換算之金額:1,309,030 元(計算式: ││1,473,893X1,750,000/1,970,400=1,309,0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以下記載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元)┌─────┬─┬─────┬─────┬──────────┬─────────┐│追加工程部│編│原告請求 │被告主張減│鑑定報告意見 │本院之認定 ││分 │號│金額 │少金額 │(工程費用金額) │(工程費用金額) │├─────┼─┼─────┼─────┼──────────┼─────────┤│附表一項目│1 │18000 │18000 │認屬追加工程 │18000元 ││十六、106 │ │ │ │工程費用合理 │ ││年11月9 日├─┼─────┼─────┼──────────┼─────────┤│變更、追加│2 │12000 │12000 │認屬追加工程 │12000 ││工程 │ │ │ │工程費用合理 │ ││ ├─┼─────┼─────┼──────────┼─────────┤│ │3 │10000 │10000 │認屬追加工程 │10000 ││ │ │ │ │工程費用合理 │ ││ ├─┼─────┼─────┼──────────┼─────────┤│ │4 │6000 │6000 │認屬追加工程 │6000 ││ │ │ │ │工程費用合理 │ ││ ├─┼─────┼─────┼──────────┼─────────┤│ │5 │16000 │應減少1600│認屬追加工程 │0 ││ │ │ │0 元或至少│10000 │(非屬追加工程) ││ │ │ │減少6000元│ │ ││ ├─┼─────┼─────┼──────────┼─────────┤│ │6 │16000 │原工項分拆│認屬追加工程 │12000 ││ │ │ │,應減少12│12000 │ ││ │ │ │000 元,或│ │ ││ │ │ │減少4000元│ │ ││ ├─┼─────┼─────┼──────────┼─────────┤│ │7 │5000 │5000 │認屬追加工程 │5000 ││ │ │ │ │工程費用合理 │ ││ ├─┼─────┼─────┼──────────┼─────────┤│ │8 │17000 │17000 │同項目名稱更換或拆分│0 ││ │ │ │ │,未認屬追加工程 │(非屬追加工程) ││ │ │ │ │工程費用偏高 │ ││ ├─┼─────┼─────┼──────────┼─────────┤│ │9 │12000 │3000 │認屬追加工程 │12000 ││ │ │ │ │工程費用合理 │ ││ ├─┼─────┼─────┼──────────┼─────────┤│ │10│11000 │原工項分拆│認屬追加工程 │11000 ││ │ │ │,應減少 │工程費用合理 │ ││ │ │ │11000 │ │ ││ ├─┼─────┼─────┼──────────┼─────────┤│ │11│6000 │6000 │認屬追加工程 │6000 ││ │ │ │ │惟門板貼皮有更換 │ ││ │ │ │ │工程費用合理 │ ││ ├─┼─────┼─────┼──────────┼─────────┤│ │12│11000 │7920 │認屬追加工程 │11000 ││ │ │ │ │工程費用合理 │ ││ ├─┼─────┼─────┼──────────┼─────────┤│ │13│11000 │應減少1100│認屬追加工程 │8000 ││ │ │ │元,至少減│8000 │ ││ │ │ │少3000元 │ │ ││ ├─┼─────┼─────┼──────────┼─────────┤│ │14│76000 │76000 │此項目恐有重複之嫌 │76000 ││ │ │ │ │ │(應屬追加工程) ││ ├─┼─────┼─────┼──────────┼─────────┤│ │15│6000 │6000 │認屬追加工程 │6000 ││ │ │ │ │工程費用合理 │ ││ ├─┼─────┼─────┼──────────┼─────────┤│ │16│8000 │2000 │認屬追加工程 │6000 ││ │ │ │ │6000 │ ││ ├─┼─────┼─────┼──────────┼─────────┤│ │17│6000 │2000 │認屬追加工程 │4000 ││ │ │ │ │4000 │ ││ ├─┼─────┼─────┼──────────┼─────────┤│ │18│10000 │4000 │為合約及設計圖所無之│6000 ││ │ │ │ │項目,已施作完成, │ ││ │ │ │ │認屬追加工程完成 │ ││ │ │ │ │6000 │ ││ ├─┼─────┼─────┼──────────┼─────────┤│ │19│11000 │應減少1100│認屬追加工程 │8000 ││ │ │ │0元,或至 │8000 │ ││ │ │ │少3000元 │ │ ││ ├─┼─────┼─────┼──────────┼─────────┤│ │20│7000 │應減少7000│認屬追加工程 │7000 ││ │ │ │元,或僅得│工程費用合理 │ ││ │ │ │請求1200元│ │ ││ ├─┼─────┼─────┼──────────┼─────────┤│ │21│6500 │6500 │認屬追加工程 │6500 ││ │ │ │ │工程費用合理 │ ││ ├─┼─────┼─────┼──────────┼─────────┤│ │22│11000 │11000 │認屬追加工程 │11000 ││ │ │ │ │工程費用合理 │ ││ ├─┼─────┼─────┼──────────┼─────────┤│ │23│兩造雙方同│ │兩造雙方同意刪除 │不列入計費 ││ │ │意刪除 │ │ │ ││ ├─┼─────┼─────┼──────────┼─────────┤│ │24│6000 │6000 │認屬追加工程 │0 ││ │ │ │ │工程費用合理 │(非屬追加工程) ││ ├─┼─────┼─────┼──────────┼─────────┤│ │25│5400 │不爭執 │認屬追加工程 │5400 ││ │ │ │ │工程費用合理 │ ││ ├─┼─────┼─────┼──────────┼─────────┤│ │26│兩造雙方同│ │兩造雙方同 │不列入計費 ││ │ │意刪除 │ │意刪除 │ ││ ├─┼─────┼─────┼──────────┼─────────┤│ │27│兩造雙方同│ │兩造雙方同 │不列入計費 ││ │ │意刪除 │ │意刪除 │ ││ ├─┼─────┼─────┼──────────┼─────────┤│ │28│8000 │8000 │認屬追加工程 │8000 ││ │ │ │ │工程費用合理 │ ││ ├─┼─────┼─────┼──────────┼─────────┤│ │29│兩造雙方同│ │兩造雙方同 │不列入計費 ││ │ │意刪除 │ │意刪除 │ ││ ├─┼─────┼─────┼──────────┼─────────┤│ │30│6500 │不爭執 │兩造雙方同意認列 │6500 ││ ├─┼─────┼─────┼──────────┼─────────┤│ │31│兩造雙方同│ │兩造雙方同 │不列入計費 ││ │ │意刪除 │ │意刪除 │ ││ ├─┼─────┼─────┼──────────┼─────────┤│ │32│4000 │不爭執 │認屬追加工程 │4000 ││ │ │ │ │工程費用合理 │ ││ ├─┬─────┼─────┼──────────┼─────────┤│ │33│4200 │不爭執 │認屬追加工程 │4000 ││ │ │ │ │工程費用合理 │ ││ ├─┼─────┼─────┼──────────┼─────────┤│ │合│326600 │326600 │ │269400 ││ │計│ │ │ │ │├─────┼─┼─────┼─────┼──────────┼─────────┤│附表一項目│1 │2400 │ │ │2400 ││十七、106 ├─┼─────┼─────┼──────────┼─────────┤│年11月12日│2 │16000 │ │合約及設計圖無此項目│0 ││變更、追加├─┼─────┼─────┤,惟現場已拆除,依原│(原告舉證尚無從證││工程 │3 │6500 │ │告所提施工中照片,無│明此部分之工項內容││ ├─┼─────┼─────┤法證明使用材質、規格│) ││ │4 │8000 │ │及施工高度。就鑑定現│ ││ ├─┼─────┼─────┤場無法明確判斷。 │ ││ │5 │24000 │ │ │ ││ ├─┼─────┼─────┼──────────┼─────────┤│ │合│ 56900 │ │ │2400 ││ │計│ │ │ │ │├─────┼─┼─────┼─────┼──────────┼─────────┤│附表一項目│1 │108 年1 月│ │ │原告已減縮, ││十八、106 │ │15日具狀捨│ │ │而捨棄此部 ││年11月23日│ │棄 │ │ │分請求 ││1 樓遮雨棚├─┼─────┼─────┼──────────┼─────────┤│工程 │2 │2500 │2500 │屬追加工程 │2500 ││ │ │ │ │工程費用合理 │ ││ ├─┼─────┼─────┼──────────┼─────────┤│ │3 │3500 │3500 │合約及設計圖無此項目│3500 ││ │ │ │ │,惟原告未提供此項目│(應屬追加工程) ││ │ │ │ │之施工中照片及資料,│ ││ │ │ │ │無法鑑核 │ ││ ├─┼─────┼─────┼──────────┼─────────┤│ │合│6000 │ │ │6000 ││ │計│ │ │ │ │├─────┴─┼─────┼─────┼──────────┼─────────┤│總計 │389500 │ │ │277,8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