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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詠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綉櫻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被告與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於民國97年9 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A 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原告與志品公司、工業銀行、渣打銀行、訴外人佳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凱公司)間於100 年2 月18日簽訂之「詠詮接續監督付款代表廠商協議書(第一次增補)」(下稱B 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交控工程)設備故障未修復而遭業主裁罰之罰款;另依A 協議書第

8 條、B 協議書第9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雇工修繕之費用,而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1 萬7,249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13至14頁;卷二第7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就修繕費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847 萬9,249 元(見本院卷二第

73、95至96、18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志品公司於95年3 月間,承攬訴外人即業主交通○○○區○

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之交控工程,並另將交控工程中之投影數位電視牆安裝測試等工程分包予伊承攬,及將交控工程中之資訊顯示系統新設及改接工程與交通管制系統新設工程(下稱系爭資訊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嗣志品公司因發生財務問題,乃於97年間,依據「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3 點有關監督付款之規定,與被告、工業銀行、就交控工程負履約保證責任之渣打銀行簽立A 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於高公局辦理監督付款後繼續履約,且被告、志品公司與交控工程其餘協力廠商另共同推舉佳凱公司為監督付款代表廠商。後佳凱公司於99年12月間辭任代表廠商,經全體參與監督付款協力廠商改推舉伊接任而繼續執行監督付款業務,伊並於100 年2 月18日與志品公司、佳凱公司、工業銀行簽訂B 協議書。

㈡系爭資訊工程雖業於99年5 月18日驗收並起算保固期,惟嗣

發生故障等重大瑕疵,屢經催告被告修繕未果,致志品公司遭高公局罰款869 萬9,500 元(下稱系爭罰款),伊自得依

A 協議書第7 條、B 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罰款。又兩造因簽署A 協議書、B 協議書而有契約關係存在;上開瑕疵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伊業以代表廠商身分,雇工修繕系爭資訊工程之故障瑕疵,致支出2,096 萬2,

197 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而受損害,被告並因此受有不被追償損害賠償之利益,伊亦得依A 協議書第8 條、B 協議書第9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修繕費用。經扣除被告就系爭資訊工程可分配之保固保證金(下稱保固金)870 萬5,138 元、工期展延管理費(下稱展延管理費)247 萬7,310 元後,被告就系爭罰款與系爭修繕費用尚應給付伊1,847 萬9,249 元等情。爰依A 協議書第7 條、第8 條約定,B 協議書第8 條、第9 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 萬9,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同意原告接任代表廠商,且監督付款機制未改變高公局與志品公司間,及志品公司與各協力廠商間原有法律關係,伊之履約對象仍為志品公司,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不得逕依A 協議書第7 條、第8 條約定,

B 協議書第8 條、第9 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

1 條規定請求伊給付。次志品公司前積欠伊系爭資訊工程工程款3,669 萬76元,伊得對志品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無須修補瑕疵,志品公司亦不得以遭高公局罰款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與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且此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建字第142 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前案);原告曾於前案經告知訴訟,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再原告有無支出系爭罰款或系爭修繕費用,或於支出系爭修繕費用後是否已自估驗款中受償,尚屬有疑。又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89 頁):㈠志品公司於95年3 月間,與高公局就交控工程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交控工程契約)。嗣原告與志品公司就交控工程之投影數位電視牆安裝測試等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則與志品公司就交控工程中之系爭資訊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資訊工程契約)。

㈡交控工程開工後,因志品公司發生財務調度問題,致未能順

利推展,於徵得高公局同意後,被告與志品公司、工業銀行、就交控工程負履約保證責任之渣打銀行於97年9 月19日簽訂A 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在交控工程後續可請領所有工程款之債權移轉予工業銀行之架構下,於高公局辦理監督付款後,繼續履行系爭資訊工程契約,並立即進場施作該契約所有工項;另被告、志品公司與交控工程其餘協力廠商均共同推舉佳凱公司為代表廠商,各協力廠商應領之款項由工業銀行依代表廠商所提報之各協力廠商各期工程計價款估驗單及協議書有關約定撥付之。

㈢99年12月間,因佳凱公司發生財務調度問題,無法繼續執行

A 協議書代表廠商工作,嗣原告、志品公司、佳凱公司、工業銀行、渣打銀行於100 年2 月18日簽訂B 協議書。

㈣交控工程已於99年5 月18日經高公局驗收合格,於翌日即同月19日起算保固期24個月,保固期限至101 年5 月18日止。

㈤被告與志品公司、佳凱公司間請求給付系爭資訊工程契約工

程款等事件,業經新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1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48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即前案);前案第二審法院並對原告告知訴訟。

㈥交控工程曾因系爭資訊工程所裝配之設備於100 年1 月至同

年11月間發生故障情形,先後於100 年4 月22日至101 年1月10日間遭高公局罰款共計869 萬9,500 元(即系爭罰款,內容詳如本院卷二第15頁「一、罰款明細」欄所載)。

㈦原告曾因系爭資訊工程所裝配之設備故障,於100 年8 月3

日至102 年7 月17日雇工修繕,所需修繕費用共計2,096 萬2,197 元(即系爭修繕費用,內容詳如經扣除本院卷一第11

4 至115 頁所示13萬8,000 元後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二、代執行款」欄所載)。

㈧交控工程之保固金經高公局扣除罰款後,為3,956 萬8,811

元,業經高公局於101 年8 月8 日撥付至原告設在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㈨交控工程經志品公司以高公局為相對人,向訴外人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1 年8 月3 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高公局同意支付展延管理費1,126 萬503 元;高公局並業於101 年9 月10日撥付上開展延管理費至原告之華南帳戶。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A 協議書第7 條、B 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罰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A 協議書第8 條、B 協議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A 協議書第7 條、B 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罰款,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A 協議書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不願繼續

履約時,代表廠商(即佳凱公司)除應暫緩撥付乙方原可分配之計價款項外,並應依照原契約(即系爭資訊工程契約)規定及甲方(即志品公司)之委託,依法請求、扣留其保證金並撥入於丙方(即工業銀行)有關本工程(即交控工程)之專戶中…;乙方顯無履約能力或未能配合本工程之施作,經監造催告仍不配合改善者,代表廠商應依照甲方之委託與原契約規定予以解約,乙方所有應受罰扣款款項,亦撥入於丙方有關本工程之專戶中…」,有A 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顯見被告在交控工程實施監督付款後,仍係本諸系爭資訊工程契約之約定履行對志品公司所負施工義務;於被告有不履約或不配合交控工程施作之情形時,佳凱公司係基於A 協議書第7 條之委任授權,得本於志品公司之受任人身分另行使志品公司對被告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所生之契約權利,非得執A 協議書第7 條約定為獨立請求權基礎逕請求被告對自己給付,被告亦不因是項約款即對佳凱公司負擔債務。又姑不論被告並非B 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有B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且被告亦否認同意原告接任代表廠商乙事;觀諸B 協議書第8 條所載內容,除將A 協議書第7 條有關「乙方」之文字變更為「各協力廠商」、有關「代表廠商」之文字改易為「詠詮」(即原告)外,餘核與A 協議書第7 條內容盡乎全同(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知B 協議書第8 條約定同僅為原告得據以行使志品公司系爭資訊工程契約權利之委任授權依據,並未於兩造間創設直接債權債務關係。是無論原告有無經合法推舉為代表廠商,其皆不得徒以A 協議書第7 條、B 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⒊原告雖主張:因志品公司就交控工程已無正常履約能力,基

於監督付款機制約定,有關志品公司依交控工程契約原有之權益均已受限制,且各協力廠商為謀自力救濟,始共同協議由代表廠商行使A 協議書與B 協議書所賦與之權利及義務,故被告自應受A 協議書、B 協議書之拘束,伊亦得以代表廠商地位,獨立依A 協議書第7 條、B 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

⑴志品公司是否因無正常履行交控工程契約之能力而須採用監

督付款機制,原告有無合法接任代表廠商職務及是否須依A協議書、B 協議書約定履行代表廠商應盡義務,暨被告是否應受A 協議書、B 協議書約定之拘束等項,與A 協議書第7條、B 協議書第8 條約定有無賦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獨立請求權,殊無必然關連。依A 協議書第7 條、B 協議書第8 條之明確文義,並未賦與代表廠商得逕依該約定即請求協力廠商給付之權利,悉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以伊為監督付款之代表廠商為由,率予主張A 協議書第7 條、B 協議書第8 條約定為獨立請求權基礎。

⑵再者:

①志品公司早於96年8 月29日,即與工業銀行簽立債權讓與暨

管理協議書(下稱96年協議書),約定由志品公司將對高公局之交控工程契約工程款債權讓與工業銀行,而工業銀行取得高公局給付之工程款後,固得依其與志品公司間約定之比例,將部分金額作為抵償志品公司對其所負融資債務之用,然須將餘款按志品公司製作之「應付廠商明細表」給付予志品公司之協力廠商乙節,有96年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15 至216 頁),可見志品公司雖名義上讓與交控工程契約工程款債權予工業銀行,惟實質上係透過此種契約安排,將志品公司依交控工程契約所取得之工程款委託工業銀行保管暨辦理後續抵償工業銀行債務及匯付予各協力廠商事宜,以確保志品公司償還對工業銀行之融資金額及給付對各該協力廠商之應付分包工程款。

②依A 協議書第2 條約定:「因甲方(志品公司)於96年8 月

29日將本工程(交控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丙方(工業銀行)並由丙方負責匯付各期工程款予應付廠商,…故甲方同意簽署本協議書後,應即通知業主(即高公局),請求業主辦理監督付款;丙方對甲方之債權…,依逐期計價款之百分之七點五撥付…。」、第3 條約定:「本監督付款方案經報業主核定後,各期之工程估驗款由業主先行撥交丙方有關本工程之專戶中,並由丙方依據代表廠商提報之各協力廠商工程計價估驗單所示金額及本條各項所列之順序,依『各期工程估驗款應付廠商付款明細總表』且經本工程監造單位覈實確認無誤後由丙方依據前開總表及『應付廠商請款明細表』逕行撥付至各方指定之帳戶。逕行撥付之次序如下:⒈丙方依據本協議書第2 條之扣款比例。⒉本案監督付款之代表廠商。⒊乙方(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而

B 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除有關「代表廠商」部分改易為「詠詮」(原告)外,其餘約定內容亦與A 協議書第2 條、第

3 條相同(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條),足見A 協議書、B 協議書係延續96年協議書之債權讓與及管理架構,進一步約明在此前提下辦理監督付款之意旨,亦即業主依債權讓與之結果,將志品公司依交控工程契約應受領之工程款給付予受讓債權之工業銀行;工業銀行則基於志品公司之委任,於扣除志品公司按A 協議書、B 協議書第2 條所定比例應償還予工業銀行之融資金額後,再按代表廠商提報之各協力廠商工程計價估驗單金額,依A 協議書與B 協議書第3 條所定順序逕匯付予各協力廠商,藉此確保志品公司履行對各協力廠商所負分包工程款給付義務。

③觀諸A 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乙方(被告)就本工程(交控

工程)繼續施作部分工、料款之支付估算、支付名冊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由代表廠商(佳凱公司)於每期工程估驗時製作清冊提供予業主(高公局),並由丙方(工業銀行)依據『各期工程估驗款應付廠商明細總表』及『應付廠商請款明細表』予以撥付。」(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並參酌上載

A 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意旨,固可知高公局係以佳凱公司提報之工程估驗款清冊及明細金額為依據,給付交控工程契約工程估驗款予受讓債權之工業銀行,而被告亦委由佳凱公司代為彙整並向高公局與工業銀行提報其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應領之工程估驗款項目、數額。再由B 協議書第6 條另約定:「志品同意委由詠詮(原告)就原志品已施作完成尚未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項,及本工程監督付款方案經業主核定施行後繼續施作部分之工、料款支付估算、支付名冊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由詠詮於每期工程款估驗時製作清冊提供予業主,並由工銀依據『各期工程估驗款應付廠商明細總表』及『應付廠商請款明細表』予以撥付。志品並應將此一撥付作業之專用印鑑交由詠詮掌管使用,且非經詠詮同意不得更動之。」(見本院卷一第53頁),雖亦可認志品公司就向高公局請領交控工程契約工程估驗款時之項目、金額,明確委託原告製作相關請款清冊等文件,並同意高公局及工業銀行皆逕依原告製作之請款資料給付與撥款。然此核僅屬對於志品公司請款流程之特別約定,並不影響高公局依交控工程契約約定對志品公司所負給付工程款義務(僅債權讓與予工業銀行),或使志品公司依交控工程契約所應對高公局負擔之權利義務消滅,亦未改變志品公司與各協力廠商間之分包契約關係,復未使各協力廠商逕取得對高公局請求給付之權利。

④至代表廠商依A 協議書第7 條、B 協議書第8 條約定,固得

行使志品公司基於分包契約對協力廠商之契約權利,且依A協議書第6 條後段、B 協議書第7 條後段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9、53頁),復得就高公局給付予志品公司之款項(含發還之保固金等)辦理保管及返還各協力廠商之事宜。惟其仍係本諸志品公司之委任授權,代為處理志品公司依與各協力廠商間原分包契約約定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關係事宜,要非變更志品公司與各協力廠商間之分包契約法律關係至灼。

⑤據此,A 協議書、B 協議書所定之監督付款機制,僅係各就

高公局與志品公司間、及志品公司與各分包廠商間有關契約付款方式發生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並未改變志品公司與業主高公局間、及志品公司與其各分包廠商間原有之契約法律關係;志品公司亦未喪失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或於被告不履行契約時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則被告縱有違反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約定之情事,代表廠商與被告間就系爭資訊工程契約之履行等項,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其仍應基於志品公司之授權,回歸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約定對被告行使權利,無從逕依A 協議書或B 協議書約定,主張被告對其本身構成債務不履行。是原告所陳前詞,皆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依上所陳,A 協議書第7 條、B 協議書第8 條約定非屬獨立

請求權基礎。又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其係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之何約定或民法承攬章節之何規定為請求,且經本院闡明,原告仍陳稱:本件請求即係依A 協議書、B 協議書約定為獨立請求權基礎,並非基於志品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資訊工程契約關係,伊亦不欲做此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4

0 頁;卷二第60至61頁),則原告逕依A 協議書第7 條、B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罰款,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A 協議書第8 條、B 協議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查,依A 協議書第8 條約定:「代表廠商(佳凱公司)應付起本監督付款方案期間統合施工之責,及本工程(交控工程)保固期間工程管理之責,包括:⒈後續執行過程中發現仍有不包含於所有已簽署監督付款工作契約內之工作(如…其他各協力廠商不履約或任何未盡事宜等),應由代表廠商負責辦理分包或自行履約執行。⒉上述所需款項及代表廠商為使本監督付款方案順利執行因而替甲方(志品公司)所為之保證或承擔之債務,均應由相關估驗款中按比例逐期償還…。若當期估驗金額不足償還時,甲方同意此類代表廠商墊付款項具有受償優先,並應將此一優先權利登載於本監督付款方案各協力廠商之協議書內,由各協力廠商就其應領之工程計價估驗款項中扣除一定比例之費用,用以先行償付代表廠商之代墊款。…」(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而B 協議書第9 條除將A 協議書第8 條有關「代表廠商」之文字改易為「詠詮」(原告)外,餘亦與A 協議書第8 條約款盡乎全同(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認代表廠商於其他協力廠商不履約時,係受志品公司委任而自行或代為發包執行交控工程契約所需工作,且如有支出款項,亦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志品公司償還相關費用,並透過約定代表廠商得逕自志品公司依交控工程契約所應取得之工程款(僅債權讓與工業銀行)取償及列明受償順序等方式,要求其他協力廠商就高公局已經撥付之工程估驗款,按一定比例劣後受償,以確保代表廠商之優先受償權利,殊非將此部分費用轉嫁由各協力廠商終局負擔,更非賦與代表廠商得直接向其他協力廠商求償之權利甚明。是原告依A 協議書第8 條、B 協議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亦乏所憑,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兩造因簽署A 協議書、B 協議書而有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資訊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生瑕疵,惟被告經催告後,遲未依A 協議書第7 條、B 協議書第8 條約定修繕,致伊因被告遲延給付,受有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卷二第72至73頁)。然查,原告並非A 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被告亦未與原告簽立B協議書,此觀A 協議書、B 協議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8至55頁)。又被告在實施監督付款後,仍係本諸系爭資訊工程契約之約定,對志品公司負履約及修繕瑕疵之義務,並非依

A 協議書第7 條、B 協議書第8 條約定而對代表廠商負修繕瑕疵義務,代表廠商與被告間就被告如何履行系爭資訊工程契約,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則無論被告有無同意原告接任代表廠商,原告既非被告應負瑕疵修繕義務之債權人,自無從主張被告有何對其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遑論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繕費用云云,要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

⑴原告確因系爭資訊工程所裝配之設備故障,支出系爭修繕費

用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被告嗣後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雖非可採。

⑵然A 協議書、B 協議書所定之監督付款機制,既未改變志品

公司與其各分包廠商間原有之契約法律關係,則縱令系爭資訊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生瑕疵,且被告仍負有修繕義務,暨該瑕疵事實上業經原告修補完畢,被告基於與志品公司間系爭資訊工程承攬法律關係,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規定對志品公司負費用償還責任,或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對志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對志品公司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並不因此消滅,自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再者,原告依B 協議書第9 條約定,基於志品公司之委任,本即有代志品公司修繕之義務,且亦得請求志品公司償付相關費用,則原告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乃履行自己之契約義務,亦不能認受有損害。至被告是否因得對志品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致無修補瑕疵之義務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另事,且不影響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乙節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因伊自行修繕系爭資訊工程之瑕疵,受有不被追償損害賠償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要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云云,仍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A 協議書第7 條、第8 條約定,B 協議書第8條、第9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7 萬9,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固金與展延管理費,而聲明求為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1,118 萬2,448 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6 、278 頁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

541 條第1 項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984 萬3,764 元,暨就超逾原反訴起訴聲明之金額,請求加計自107 年11月30日民事反訴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8、57、65、23

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高公局業已發還交控工程之保固金3,956 萬8,811 元,亦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展延管理費1,126 萬50

3 元,並均撥付予反訴被告。伊就交控工程保固金與展延管理費應受分配之比例為39.04 %,亦即得受領保固金1,544萬7,664 元、展延管理費439 萬6,100 元,則反訴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伊收取及管領上開保固金、展延管理費,自應將所收取之金錢計1,984 萬3,764 元交付予伊。退步言之,倘反訴被告未合法接任代表廠商,其無法律上原因,終局取得應歸伊所有之保固金及展延管理費,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2 條、第173條第2 項準用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84萬3,764 元,及其中1,118 萬2,448 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66 萬1,316 元自107 年11月30日民事反訴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基於A 協議書、B 協議書法律關係而取得保固金及展延管理費,並非未受委任即為他人管理事務。次伊未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反訴原告應受分配之比例為2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固金1,544 萬7,664 元、展延管理費439 萬6,100 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固金1,544 萬7,664 元、展延管理費439 萬6,10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固金1,544 萬7,664 元、展延管理費439 萬6,100 元,為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固有明文。然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義務,而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管理他人事務為要。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契約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依B 協議書第7 條後段所載:「志品同意本工程後續可請領

之所有款項及相關保證(包括但不限於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物價指數調整費、估驗計價保留款、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之發還或支付方式),仍依志品與各協力廠商簽訂之原契約規定委交詠詮統一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見反訴被告係受志品公司委任,應就高公局因交控工程給付予志品公司之款項(含發還之保固金等)辦理返還各協力廠商之事宜。

⑵再者,工業銀行於受讓志品公司之交控工程契約工程款債權

後,係基於志品公司之委任,保管高公局核撥之工程款暨辦理後續匯付予各協力廠商事宜,以確保志品公司履行對各協力廠商所負分包工程款給付義務,業如前述。而志品公司、工業銀行、反訴被告嗣於100 年3 月21日,又簽立三方債權轉讓書,由工業銀行先將已受讓之交控工程契約工程款債權餘額轉讓返還予志品公司,再由志品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另於同年3 月9 日、同年月10日,與志品公司、工業銀行、渣打銀行、佳凱公司及除反訴原告外之部分協力廠商簽訂「第二次增補協議書」(下稱C 協議書),並於第13條約定反訴被告應遵守工業銀行依96年協議書所擔負匯付工程款予各協力廠商之責等情,有三方債權轉讓協議書、C 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14 、217 至228頁),益可知反訴被告依C 協議書約定,係承襲原工業銀行之地位,受志品公司之委任辦理保管工程款及撥款事宜。

⑶由是可知,反訴被告係基於債權讓與暨與志品公司間委任法

律關係,因而取得並保管高公局給付之保固金與展延管理費,核係履行其對志品公司所負委任契約義務,並非為反訴原告收取及管領款項,則揆之前揭說明,對反訴原告自不構成無因管理。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72 條、第17

3 條第2 項準用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保固金1,544 萬7,664 元、展延管理費439 萬6,100 元,即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固

金1,544 萬7,664 元、展延管理費439 萬6,100 元,為無理由:

查,A 協議書、B 協議書所定監督付款機制,並未改變志品公司與高公局間、及志品公司與其各分包廠商間原有之契約法律關係,高公局依交控工程契約約定所應返還之保固金,及依系爭調解約定所應給付之展延管理費,雖係撥付至反訴被告之華南帳戶,惟核屬對志品公司所為之給付;且志品公司依其與協力廠商間之分包契約法律關係,猶仍對各協力廠商負有返還保固金及給付各協力廠商應受分配之展延管理費之義務,不因反訴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致各協力廠商喪失對志品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則反訴原告自不因反訴被告受領保固款及展延管理費而受損害。是反訴原告主張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保固金1,544 萬7,66

4 元、展延管理費439 萬6,100 元,亦乏所憑。

四、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984 萬3,764 元,及其中1,118 萬2,44

8 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66 萬1,316 元自

107 年11月30日民事反訴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