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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法定代理人 陳雪玉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被 告 惠栢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惠婷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辦理「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四樓生物多樣展區常設展區展示設計製作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4 年10月26日決標予被告,兩造並於104 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採購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採購案分為五階段交付項目,並分五階段方式給付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4,899 萬7,728 元。嗣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第1 次提出系爭採購案第四階段「細部設計圖說」後,伊於

105 年9 月13日召開第1 次審查會議(下稱第1 次審查會議),並於105 年9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於發文日期後2 週內依照第四階段審查會議決議、會議紀錄及業務單位初審意見提送修正之設計書圖,詎被告自接獲該書面通知後,又經伊

2 次通知,迨第3 次提出之修正細部設計圖說仍未能改正,致系爭採購案執行進度與原專案工作計畫書所提之時程相差甚遠,伊遂於105 年12月19日召開第2 次審查會議(下稱第

2 次審查會議),決議審查不予通過,並以106 年2 月13日科展字第1060000375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8款、第19款及第17條第1 款第5 目、第

9 目、第11目等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未通過第四階段審查,伊遂以被告於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所提交之「成本分析」經費表,實作實算進行結算,並於106 年3 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溢領工程款927 萬3,285 元,惟被告迄仍未返還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求為擇一命被告應給付伊927 萬3,

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要求修改之項目,均為主觀認知之差異,不得逕謂伊構成履約瑕疵,且原告於105 年9 月22日發函通知限期修正,伊已依原告指示分別完成併交付第四階段細部設計報告書第1 版至第4 版,並無不依照改善或履行,亦無未改正等情事。縱認第2 次審查會議結果為查驗不合格,原告亦未曾通知伊限期改善。又本案執行進度與原專案工作計畫書所提時程之所以相差甚遠,癥結應在於原告自己變更設計、行政作業及審查會議進度等問題,而非可歸責於伊致遲誤履約期限,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8款、第19款及第17條第1 款第5 目、第9 目、第11目等約定,據以終止系爭契約,均屬無據。另伊已依約交付第一階段「專案工作計畫書」、第二階段「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三階段「文案撰寫及影片圖像授權」予原告,經原告審查通過,原告始依約分次給付伊期款價金,各為決標金額20% ,總計2,939 萬8,638 元;縱認原告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自伊收受系爭函文時起始向將來失其效力,故伊於此之前所受領之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期款價金,均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伊返還各該階段部分期款價金等所謂溢付金額927 萬3,28

5 元,胥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30、431頁):㈠兩造於104 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

1 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服務範圍及需求詳見需求說明書伍、服務範圍及需求;交付項目分別為第一階段交付「專案工作計畫書」、第二階段交付「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三階段交付「文案撰寫及影片圖像授權」、第四階段交付「細部設計圖說」、第五階段交付「完工展品、竣工報告、文宣品,及完整圖說電子檔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約定,原告採分五階段方式給付契約價金4,899 萬7,728 元。

㈡被告依約完成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交付項目,經原告審查通

過後,原告分別給付被告各階段價金,即決標金額4,899 萬7,728 元之20% ,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價金總計2,939 萬8,

638 元。㈢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6 月21日、6 月30日、7 月6 日、

7 月20日有就系爭採購案召開會議。㈣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提出第四階段細部設計報告書,經原

告於105 年9 月13日召開第1 次審查會議審查,並於105 年

9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於發文日期後2 週內依照第四階段審查會議決議、會議紀錄及業務單位初審意見提送修正之設計書圖。

㈤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提交第四階段細部設計報告書第2 版

;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發函予被告,內容詳原證4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3頁);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提送第四階段細部設計報告書第3 版,又於105 年11月7 日提交多媒體報告書;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發函予被告,內容詳原證5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4頁);被告再於105 年11月24日提送第四階段細部設計報告書第4 版,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召開第2 次審查會議審議,內容詳原證6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嗣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以系爭函文寄予被告,內容詳原證7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51頁),以終止系爭契約。

㈥系爭採購案履約爭議(案號:調0000000 號)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11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1.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11目約定:「廠商(指被告,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指原告,下同)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11.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又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標的,除系爭契約第

2 條第1 款約定外(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餘詳需求說明書陸、交付項目」,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亦約定甚明。而關於系爭採購案第四階段所應交付之「細部設計圖說」項目,依卷附「需求說明書陸、交付項目」揭示,交付項目內容應包含:⑴全區空間設計平面圖;⑵各單元展品分布配置圖;⑶各活動空間設計平面圖及施工圖;⑷各項展品細部設計及施工圖;⑸解說牌圖文內容(含美編設計);⑹多媒體影片、遊戲等展示內容企劃說明;⑺各項硬體設備規格說明;⑻單價分析清冊;⑼施工計畫(包含施工期程、專案管理、施工品管及勞安等);⑽展示原型測試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47 、148 頁)。

2.查證人即原告之跨域策展小組組長林怡萱證稱:「(問:您是否有參與貴館4 樓生物多樣性常設展區製作採購案之履約相關驗收工作?)我有參與。(問:該採購案之承包廠商惠栢設計公司最後就該案有無完成履約?)目前是在第四階段的部分,我們經過審查是認為是第四階段的履約項目是不通過。(問:您所說的第四階段履約項目未通過是否是指細部設計圖說無法通過?)是,關於這個問題我們所指的第四階段履約項目未通過,是依合約內有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第6 頁第四階段交付項目細部設計圖說內容應包含1 至10項。(問:請問惠栢公司於本件採購案第四階段細部設計圖說無法通過審查的原因為何?)最主要的原因是施工圖不全,多媒體腳本數量也不全,文案也沒有完全完成,也就是1 至10項項目完成度都沒有達到應有的完成度……多媒體設計部分,主要是腳本數量是不齊全的,也沒有相關裝置的設備規格,舉例來說是第46頁應該繳交8 個單元,在此只有看到2 個分鏡圖,共缺6 個分鏡腳本。」、「(問:您剛剛所提及第四階段未審查通過,貴館是否有經過專業之外部評審之評斷,而合議決定被告第四階段所提交之設計內容不符合合約本旨?)有。(問:是否可大致說明?)我們應該有相關審查的會館紀錄,上面有各個外部專家的意見,同時館方也有提供館方的審查意見。」、「……惠栢公司於第四階段……未通過的原因主要是多媒體腳本並不齊全,無法知道軟體的內容,另外在本圖說的21頁至26頁有關虛擬領航員的設計也無法呈現動物特徵的科學正確性,這是多媒體設計無法通過的主要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 、130 、132 、142 頁),並有第1 次審查會議紀錄、第2 次審查會議紀錄、被告於

105 年11月24日提送之第四階段細部設計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㈠第36至39、45至47頁、本院卷外放資料),而細觀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提交之第四階段─多媒體設計書面內容,其所提之多媒體腳本仍有數量不齊全之情事(如:第45頁以下缺6 個分鏡圖腳本、第55頁以下缺9 個分鏡圖腳本等),足徵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所定系爭採購案第四階段應交付之「多媒體影片、遊戲等展示內容企劃說明」項目履約完全。

3.又被告前於105 年8 月23日提出之第四階段細部設計報告書(第1 版),經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召開第1 次審查會議審查,並於105 年9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於發文日期後2 週內依照第四階段審查會議決議、會議紀錄及業務單位初審意見提送修正之設計書圖(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其中即已指明請被告提交「多媒體報告書,包含完整腳本,風格、色彩,互動內容,及硬體設備規格等完整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1頁),嗣復於105 年10月24日、105 年11月10日兩度函催被告提送完整之修正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然被告自接獲原告105 年9 月22日函文之次日起迄105年11月24日提送第四階段細部設計報告書(第4 版)止,仍未予改正,致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第2 次審查會議認定「因本案已修正多次,仍未參據委員建議辦理,不予通過……」(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則依其情形,難謂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11目所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得據此約款終止系爭契約,尚無不合。依此,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11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前因履行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之工程款:

1.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再1.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2.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3.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已於106 年2 月1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11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已收受該項通知(見本院卷㈢第61頁),是系爭契約應已合法終止,並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又參諸系爭契約第

2 條(履約標的)第1 款第2 目約定交付項目分別為第一階段交付「專案工作計畫書」、第二階段交付「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三階段交付「文案撰寫及影片圖像授權」、第四階段交付「細部設計圖說」、第五階段交付「完工展品、竣工報告、文宣品,及完整圖說電子檔等」(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另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 目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48,997,728元整。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1.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 款第1 目約定:「契約依下列方式辦理付款:本案採分階段付款方式:1.本案採五次付款方式。廠商完成第一階段交付項目,經審查通過後支付決標金額20% ;廠商完成第二階段交付項目經審查通過後支付決標金額20% ;廠商完成第三階段交付項目經審查通過後支付決標金額20% ;廠商完成第四階段交付項目經審查通過後支付決標金20% ;廠商完成第五階段交付項目後,依法定程序驗收完成,如有需修正部分則於交付修正之圖說及檔案後並由本館確認無誤後,撥付決標金額20 %。……」(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7 條(履約期限)第1 款第1 目至第5 目並明定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至第五階段之履約期限(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而原告復自承被告已分別申請並通過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履約項目之審查,並經原告辦理支付款項之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另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則依其情形,被告受領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價金,乃本於斯時有效之系爭契約受領價金,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被告有何溢領價金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因履行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之工程款,難認有據。

3.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並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應依「實作實算」方式進行結算,經結算後被告尚應返還溢領之927 萬3,285 元工程款云云,並舉被告於「服務建議書」提出之「成本分析」、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款第1 目約定、證人林怡萱之證詞等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4至37頁)。惟查:

⑴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

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基礎事實乃涉及該案之工程款給付為「報酬先付(預付)」性質,而此與本件所涉情形是否相同,尚非無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有溢領工程款927 萬3,285 元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稱: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目約定:「本案採固定

價格給付,投標廠商免備投標標單,但應依本案固定價格於服務建議書詳列組成該費用之內容……」,被告於「服務建議書」提出之「成本分析」項目及單價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本件驗收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款第1 目約定,系爭合約驗收結算之方式應「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顯見仍須以「實作實付」之方式進行結算,以確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有無溢領價金,此依證人林怡萱證述亦得證明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4、35頁)。然細觀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目、第3 目係分別約定:

「契約總價新臺幣48,997,728元整。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1.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本案採固定價格給付,投標廠商免備投標標單,但應依本案固定價格於服務建議書詳列組成該費用之內容,若費用分析之總計超過本案固定價格,請特註但書『本於公益考量,願以本案固定價額投標』。廠商報價如超過該固定價格者,為不合格標,不得為決標對象,如低於該固定價格,則視為投標廠商之回饋,以該報價決標。」;依此,可知系爭採購案係屬總價承攬契約,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而被告於「服務建議書」提出之「成本分析」,則係供原告作為其報價是否超過系爭採購案固定價格暨決標之參考。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款第1 目雖約定:「廠商應於第五階段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見本院卷㈠第27頁),然該項約定並未具體載明系爭採購案係「依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或類此之用語,亦未涉及系爭契約價金之重新核算;至證人林怡萱雖證稱:「(問:所謂分階段付款,是否表示原告審查被告完全履行該階段的交付項目,原告才會給付該階段款項?) 我們在這個合約的設計是分階段付款,直接分為五階段付款,但是這五階段並不等同於每階段所繳交的項目的對價關係。因此當合約終止時,有必要就專案成本分析的實作數量進行結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然其亦未具體指明其所述內容之依據,究係基於系爭契約之何項約定(見本院卷㈡第13

9 頁),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尚難作為系爭契約終止後應依原告所述之「實作實算」方式進行結算之依據。

⑶原告雖又稱:系爭採購案之性質,乃兼具財物、勞務及工程

三種性質,且該採購案履約階段雖分為五階段,惟各階段履約項目乃息息相關,倘前階段細部設計部分有所瑕疵,則第五階段實際施工項目勢必無法履行,是就系爭採購案履約情形,自應綜合第一階段至第五階段評量,尚難分段予以評斷;況被告雖通過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惟原告於前各階段查驗會議為附條件通過,即該階段雖為通過,然仍應按委員意見進行修正並納入後階段查驗,益徵系爭採購案五階段履行乃緊密連結,而非得分段評論,是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分階段付款方式僅係便於原告對於總價金給付分配,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應依「實作實算」方式進行結算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5、36頁)。然觀諸第5 條第1 款第1 目係約定:「契約依下列方式辦理付款:本案採分階段付款方式:1.本案採五次付款方式。廠商完成第一階段交付項目,經審查通過後支付決標金額20% ;廠商完成第二階段交付項目經審查通過後支付決標金額20% ;廠商完成第三階段交付項目經審查通過後支付決標金額20% ……」(見本院卷㈠第19頁),則依其文義,被告須分別完成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交付項目,經審查通過後,原告始得支付各該決標金額予被告,足見各該階段價金之給付均係以完成各該階段交付項目為必要。又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至第五階段雖屬相關,然衡其工程性質,尚非絕對不能分部完成交付,並分別給付各該部分之對價;縱系爭採購案第二階段審查會議決議記載:「……惟有關內容部分仍應參據委員意見並於第三、四階段展示文案及細部設計內容中修正……」;第三階段審查會議決議記載:「……其餘內容仍應參據委員建議內容修正,納入下階段細部設計一併審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8 至392 頁),然倘系爭採購案前階段履約部分有所瑕疵,此亦屬原告得否依約主張其他權利之問題,究難遽謂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至第五階段不得分段予以評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終止後確實應依原告所述之「實作實算」方式進行結算,則其以此為據,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有溢領工程款927 萬3,285 元云云,依上說明,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及民法第17

9 條規定,求為如上開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