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堉文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相 對 人 Seoul Semiconductor Co.Ltd.法定代理人 Chung Hoon Lee代 理 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褚衍嵐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104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54號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下同)2008年4 月25日訂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協議第9 條約定有關爭議應依韓國商事仲裁院之仲裁規則,以首爾為仲裁地進行仲裁(下稱系爭仲裁條款)。其已依系爭仲裁條款向韓國商事仲裁院(The 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 )聲請交付仲裁,並經該仲裁單位於2015年6 月30日做成編號案號00000-0000號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此依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50條所規定他方當事人得聲請駁回情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仲裁判斷之「接收答辯書之通知」、「選定仲裁人之書面通知」、「命相對人就仲裁院仍不具備管轄權之問題,提交進一步之書面解釋及相關證據」、「第一次開庭通知」等文件,均係韓國商事仲裁院以「DH
L 快遞」寄送至抗告人營業處所,且「聲請人信函、仲裁庭回函」更以傳真方式傳送,顯已違背韓國仲裁法第4 條第1項關於通知應由專人親送至指定地址之規定,伊就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依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之規定,法院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㈡依文義解釋,系爭協議之有效期限為2 年,至多延展1 年,系爭協議第8 條A項中並無and so on and so forth等文字,其所謂any extensio
n 實指「若有延展期, if any」之意,並非代表系爭協議得反覆逐年延展。2008年4 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有效期限加計展延1 年後,業於2011年4 月25日屆期失效。相對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所主張之貨款債權,均發生於系爭協議失效之後,非屬系爭仲裁條款約定應交付仲裁之事項。故系爭仲裁判斷逾越系爭仲裁條款之範圍,依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規定,伊自得聲請駁回相對人之承認聲請。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亦為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所明定。再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聲請法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本院亦僅就相關要件為形式審查判斷,至於雙方實體爭議,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㈠系爭仲裁關於抗告人有無受適當通知之問題:
1.抗告人抗辯:按韓國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書面通知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由專人親送至指定地址,然由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之「接收答辯書之通知」、「選定仲裁人之書面通知」、「命相對人就仲裁院仍不具備管轄權之問題,提交進一步之書面解釋及相關證據」、「第一次開庭通知」,均係韓國商事仲裁院以「DHL 快遞寄送至相對人營業處所」;「聲請人信函、仲裁庭回函」,均係以傳真方式傳送,均已違背上揭韓國仲裁法之規定,自應認相對人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而有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之得駁回聲請事由。
2.觀諸系爭仲裁判斷內容第10段:「2015年2 月25日,仲裁院送達其接受仲裁聲請及後續程序說明之正式通知(發文日期為2015年2 月24日)予雙方當事人。於仲裁通知中,仲裁院附具仲裁人候選名單」;第12段:「仲裁院送達仲裁聲請書之繕本予相對人(系爭仲裁判斷中之相對人均為本件抗告人,以下同),並同時曉諭相對人應於期限內向仲裁院秘書處提出仲裁答辯書。上述文件及通知係透過DHL 快遞寄送至相對人之營業處所,並經DHL 於2015年3 月2 日向仲裁院確認其已於2015年2 月26日中午12點9 分送達,並由Fu女士簽收」(系爭仲裁判斷原文在原審卷一第127 頁至第141 頁,中譯本在原審卷一第142 頁以下,上開內容參原審卷一第146頁至147 頁),對照抗告人於2015年3 月27日回覆韓國仲裁院主張其收到韓國商事仲裁院2015年2 月24日之信函,但否認兩造間有存有書面仲裁協議(原審卷一第199 頁),核與系爭仲裁判斷內容第13段:「相對人以2015年3 月27日之信函回應仲裁聲請書。根據該信函,仲裁院瞭解相對人主張因缺乏書面之仲裁協議(例如仲裁條款),仲裁院就本案不享有管轄權」所述相吻合,可知抗告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之開啟及後續程序說明,乃至仲裁人之候選人名單,均已受適當通知而知悉。另依系爭仲裁判斷第14段:「仲裁院依DHL 快遞方式送達其『接受答辯書之通知』予相對人,並經DHL 確認相對人已收受上述信函,2015年4 月13日DHL 通知仲裁院相對人拒收該通知,通知書退回仲裁院後,聲請人提供相對人之傳真號碼,該通知即重新以傳真方式送達予相對人,且傳真報告顯示該通知已成功送達」;第16段:「2015年4 月21日仲裁院送達選定仲裁人之書面通知予雙方當事人及仲裁庭,載明仲裁庭之相關資訊,包括仲裁人之姓名、職稱、國籍及地址,該通知係透過傳真及DHL 快遞送達給相對人,傳真報告顯示該通知已成功傳送,但DHL 通知仲裁院相對人拒收該通知。」;第17段:「仲裁庭於2015年4 月28日之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命相對人,除其他事項外,於2015年5 月8日前就為何即使當事人間存有系爭協議第9 條之仲裁條款,但仲裁院不具備管轄權之問題,提交進一步之書面解釋及相關證據。儘管DHL 通知仲裁院相對人仍拒收信件,仲裁院確認系爭命令已於2015年4 月28日透過傳真成功傳送予相對人」,亦可知由於抗告人自第一次收受仲裁院之通知後,一再有拒收DHL 快遞之情形,仲裁院再依傳真方式為之,而相對人復委任史馨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韓國仲裁院之通知等資料,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可佐(原審卷一第
239 頁至第262 頁),惟抗告人仍然拒收上開文件。
3.依據相對人提出韓國法務法人和友(YOON & YANG )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原文見原審卷一第223 至230 頁,中譯見同卷第231 頁至第237 頁),該法律意見書略載:「大韓商事仲裁院在本案中依本案仲裁規則(及現行國際仲裁規則)內容需通知當事人時,均以收取領取證的國際郵件及傳真方式進行了通知,鑒於此,本法務法人認為,在本案仲裁中,大韓商事仲裁院在每當需要通知時,均依本案仲裁規則內容以合法的方式進行了通知,且,若無特別例外情形,該等通知不能視為違反大韓民國仲裁法的不合法的通知方式。不僅如此,Alltek約在2015年2 月26日領取了附貴司仲裁聲請書及仲裁人名冊等的大韓商事仲裁院的仲裁聲請受理通知,並對此遞交了答辯書。那麼,除非有如Alltek在之後搬遷了營業位址等特殊情況,僅憑其拒絕簽收了向同一位址持續送達的文書的理由,是不能認定為未進行合法通知的,且除大韓商事仲裁院作出通知之外,貴司還另通過臺灣的律師事務所,再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向Alltek發送了大韓商事仲裁院已發送、通知的資料。綜上所述,本法務法人認為,Alltek的所謂本案未進行合法通知的主張是不妥當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35 頁至第236 頁)。亦足證明抗告人主張韓國商事仲裁院向伊所作的通知,並非韓國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送達方式云云,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4.韓國仲裁法之第4 條第1 項雖規定以書面專人通知,惟以DH
L 國際快遞寄送相關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程序應通知事項之方式,應可認為符合韓國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由專人親送」之要求。又韓國仲裁院以DHL 國際快遞專人送達,抗告人於知悉仲裁程序開啟後即拒收相關通知文件,仲裁院再以傳真方式通知,相對人復委託臺灣的律師以存證信函送達仲裁院相關通知等資料,均已達抗告人可得知悉之狀態,復依據韓國仲裁院之國際仲裁規則通知方式,可以交付送達、掛號信、快遞、電傳、電信或留存傳送記錄等方式送達(原審卷一第234 頁),是以上述方式之通知應符合韓國仲裁院之仲裁規則規定,又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規範「就仲裁人之選定及應通知事項未受適當通知」,無限定需符合送達相關之規定,故本院為形式上審查,認為抗告人於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前已經適當通知。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
1.系爭協議係約定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關於經銷、販售相對人產品之權利義務,其中存續期間及效力部分,約定於系爭協議第8 條A項:「本協議應自生效日起2 年內繼續有效,並於屆期時自動延展1 年,但任一方當事人於屆期日前至少60日以書面通知為相反表示者,不在此限……」(This Agreeme
nt shall be effective for an initial period of(2 )years from the effectiv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andshall be extended automatically for a period of oneyear unless there is written notice from either part
y not less than (60)days prior to expiration date……)(見原審卷一第39、44頁,中譯係依相對人提出之譯文)。另第9 條約定:「因本協議所生與本協議有關之爭議,或雙方當事人就其於本協議下之權利及義務意見歧異,或因交易過程中不誠信之行為衍生索賠紛爭,均應以仲裁解決之。當事人應依韓國商事仲裁院之仲裁規則,以首爾為仲裁地但使用英語進行該等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做成之決定具有終局確定力並拘束雙方當事人」,相對人主張:系爭協議第
8 條係指2011年4 月25日屆期後,猶得反覆自動展延,故系爭貨款仍為仲裁協議第9 條約定應受仲裁判斷之事項;抗告人則稱:系爭協議第8 條係指0000年0 月00日生效,2 年期間屆期時(2010年4 月25日),僅自動展延1 年至2011年4月25日止,是系爭貨款均發生於系爭協議失效後,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等語。
2.系爭仲裁判斷認為仲裁院有管轄權,理由略以:⑴當事人間有書面仲裁協議,即系爭協議第9 條仲裁條款;⑵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解釋及證據以就書面仲裁協議之效力提出異議;⑶根據韓國仲裁法規定,有關否認仲裁協議存在及其效力之管轄爭議,仲裁庭得將其視為先決問題而自行決定之(原審卷第147 頁)。是以就形式上觀之,仲裁院已附具理由而明確認定系爭協議第9 條為有效,則相對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即屬有據。
3.另觀諸相對人提出之Lee & Ko法律意見書略以:系爭協議第11條以韓國法為準據法,故與協議書有關之全部事項,包括第8 條是否為長青條款之問題,均應從韓國法之解釋,而依照韓國最高法院認為契約解釋應透過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上以契約文字為準,除有明顯及令人不信服之證據顯示當事人真意與契約文字相抵觸。契約條款模糊不清或者是當事人對契約解釋發生爭論時,法院依一般邏輯及經驗法則,參考契約內容、契約動機、目的、簽約緣由及當事人真意等合理解釋契約,並考量當事人於簽約後之行為。由於抗告人於其所稱協議書屆期後,仍依系爭協議之付款期間履行,應可認在沒有一方通知終止之情形,契約自動延展。況依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故其認仲裁庭對於系爭協議第9 條之管轄權之認定屬正確無誤(非抗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相對人復陳報Lee & Ko法律事務所,在2017年、2016年為韓國就公司法、銀行、金融、資本市場、競爭法、紛爭解決等排名第一之律師事務所(非抗字卷第131 頁至第139 頁),是系爭協議第11條既約定該協議以韓國法為準據法並從其解釋,則上述法律意見自有高度參考價值,而應認系爭協議第8 條應解為在未通知終止之情形下,該協議即自動延展,故相對人依第
9 條之約定提付仲裁,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
4.至於抗告人質疑系爭協議第8 條之解釋,應為僅自動展期1年之意,並提出韓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BAE ,KIM&LEE LLC)出具之法律意見,認:「協議第8 條A項第1 部分已清楚表達,協議的延展機制,意即,除任一方當事人以書面通知他方表示欲終止協議外,協議在兩年初始期間後,會自動延展1 年,協議自動延展1 年,而不會繼續延展。協議第8 條A項不足以作為協議延長第1 年後,往後得自動無限期延展之依據」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93號卷,下稱抗字卷第52頁、第55至56頁韓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
及援用東吳大學黃心怡教授提出之意見書,主張:按英美契約中,有所謂「長青契約」(evergreen contract),係指契約屆期時自動更新( renew),無限期延展至契約一方當事人通知他方終止為止,此等長青契約條款,條款內多明確註明各期(each term ,範例見抗字卷第145 至147 頁契約條款)、當期(the current term /then existing term,範例見抗字第93號卷第148 至152 頁)文字。而與長青契約類似之「自動續約」(automatic renewal )或「自動延展」(automatic extension )條款,究為無限期,或僅續約一定時間,則須視實際的契約用語。前開約款中所謂automati
c ,係指不待當事人為任何行為,即「自動」展延,並非無限期展延之意(抗字第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等語,並據此爭執仲裁院對於仲裁協議之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惟揆諸前述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為非訟事件,系爭仲裁判斷業已述明其認定有仲裁協議存在之理由及依據,本院為形式上審查,亦難認其該當於仲裁法第50條第
4 款之消極要件,自應就相對人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為准許之裁定。至於其他實體爭議,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准許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陳述,經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